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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典型的夫妻婚内财产追回案件,本案胜诉的主要关键点在于财产赠与方的态度,在接收本案原告的委托后,我们多次与楼XX进行沟通,从法律、人情、道义各方面对其进行劝说,让他认识到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的错误以及因此带来的各项不利后果;最终让他坐在法庭上一起参与本次开庭,取得了圆满的结果。

案件详情


李XX、唐XX等赠予合同纠纷一审

(2025)浙0212民初15798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XX律师。

被告:唐XX,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浙江XX律师。

被告:楼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本案于 2025 年 7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唐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楼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唐XX与被告楼XX于 2024 年 8 月份开始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楼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唐XX赠与款项 455 328.11 元。被告楼XX处分的财产系夫妻共同所有,事后也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也因此一直未知情,其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原告知情后要求被告返还赠与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赠与款455 328.11 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唐XX系 KTV 服务员,被告楼XX与被告唐XX于 2024 年 6 月在 KTV 认识,后发展到由被告楼XX在宁XX租房同居。租房租金为 2 200元/月,押一付三。在两被告交往其间互有转款,被告楼XX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唐XX转款共计414 861.11 元,其中微信转账 294 661.11 元,支付宝转账10 200 元,银行转账 110 000 元。被告唐XX向被告楼XX转账为 24 933 元。另在两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楼XX向被告唐XX支付转账之后由被告唐XX代付包厢费、服务费、房租定金、水电费、买烟、购买衣服、餐费、购买猪油等共计40 915 元。被告楼XX认可有上述事实存在,称具体金额其记不清了。上述被告楼XX向被告唐XX其中 2025 年 2 月 7日转账 30 000 元,被告楼XX在转账凭证上备注为“借款”,被告唐XX也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单、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业务存单,被告唐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3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份额,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本案中,被告楼XX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人,被告唐XX取得上述财产亦有违公序良俗,故依法应认定被告楼XX对被告唐XX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属于赠与款项的金额,双方互相赠与部分抵消之后,被告楼XX向被告唐XX多转账的款项为 389 928.11 元(414 861.11 元-24 933 元),对于被告楼XX向被告唐XX支付转账之后,由被告唐XX代付包厢费、服务费、房租定金、水电费、买烟、购买衣服、餐费、购买猪油等共计 40 915元,被告楼XX认可存在由被告代付的事实,该部分为双方同居期间的消费以及被告楼XX个人消费转被告唐XX后由告唐XX支付等,不属于赠与款项。另被告楼XX自认 2024年 8 月至 9 月部分小额转账为 KTV 小费,约 500 元/次,经核算,该部分为 7 620 元(包括该期间 500 元、520 元部分),为被告楼XX的消费支出。应从赠与款项中扣减。被告唐XX抗辩称另外的一些小额转款比如 666 元、800 元等亦为被告楼XX的 KTV 消费,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楼XX向被告唐XX转账其中 2025 年 2 月 7 日的30 000 元,被告楼XX备注为“借款”,被告唐XX也认可该笔款项系向被告楼XX的借款,该款项与本案赠与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故被告唐XX应返还原告 311 393.11 元(389 928.11 元-40 915 元-7 620 元-30 000 元)。对其他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因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XX返还原告李XX 311 393.11 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 8 129 元,保全费 2 867 元,合计 10 996 元,由原告李XX负担 3 476 元,由被告唐XX、楼XX各负担563 760 元。

审判员   郭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 2025-09-05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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