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 1525 民初 5164 号
原告:霍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代理
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5 月 2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 2024 年 7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 265 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 10000 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3000 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2024 年 4 月 3 日通过XX电子签程序签订了《物
品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某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的29.5m 暗区游戏账号租赁给作为承租人的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时间是 2024 年 4 月 3 日至 2024 年 4 月 23 日,租金共计
265 元,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并赔偿守约方违约金 10000 元,合同任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被告作为出租人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付租赁账号,导致租赁行为无法进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还将原告联系方式拉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张某未作答辩。
霍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物品租赁合同;3、XX电子签电子文件报告;4、区块链存证证明书;5、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光盘 1 张、微信转账凭证;6、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律师费收费发票、转款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 年 4 月 3 日,被告张某作为出租人与原告霍某作为承租人通过XX电子签平台签订了《物品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一、租赁物基本信息
1.1 物品名称:暗区突围账号
1.2 物品数量:1
1.3 规格型号:游戏账号
1.4 物品配件:29.5m 暗区游戏账号,转钱微信账号(hhbdjjjx )。二、租 期 、
交 付 与 归 还 2.1 租 赁 期 限 : 2024.04.03 至
2024.04.232.2
交付地址:微信交易 2.3
归还地址:微信交易。三、费用与交付
3.1 租金标准:人民币 15 元/天
3.2 租金支付时间:承租人应于 2024.04.04 前向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 3.5 支付方式:承租人应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押金。3.6 押金退还:出租人应于承租人归还租赁物之日起 3 日内,扣除承租人应付而未付款项、违约金、赔偿金等后将剩余的押金无息返还承租人。四、双方权利及义务 4.1 出租人应保证其对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享有合法有效的出租权等权利,且出租该租赁物不违反其与本合同以外第三人的相关约定。如出租人所出租的物品存在权属纠纷或争议导致承租人无法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权利的,承租人有权单方解除
合同并要求出租人退还全部押金、赔偿损失等。……七、法律
适用与争议解决 …… 7.2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
的人民法院起诉。八、其他 8.6 其他约定:…… 2.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含一、二审、再审等)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如果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 10000 元。3.恶意挤号,不扫号,一天联系不上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霍某于 2024 年 4 月 3 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转账 265 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游戏账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另查明,原告霍某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于 2024 年 4 月 3 日通过XX电子签程序签订的《物品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在收取租金后未能依约提供相关游戏账号,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物品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 265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物品租赁合同》虽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1 万元,但该约定过高,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违约金为交易金额的 30%即 79.5 元。关于律师费。《物品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含一、二审、再审等)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3,000 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电子发票、付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于 2024 年 4 月 3 日签订的《物品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某返还租金 265 元,并支付违约金 79.5 元及律师费 3000 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
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1.64 元,减半收取计 65.82 元,由张某负
担 50 元,霍某负担 15.82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 〇 二 四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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