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张X*市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XXXX号
原告:扬州XX**有*公*,住所地江**扬州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代表人: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XX负责人。
被告:张X*XXX贸易XX,住所地张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XX实习*师。
原告扬州XX**有*公*(以下简*XX**公*)与被告张X*XX**公*(以下简*XX**公*)侵害商*权*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后*用简***、普通**,由审判员独任*理,分别*2024年6月27日、8月9日、10月1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于9月12日、9月29日进行了质证活动。原告XX**公**托诉讼代理人冯X、万X,被告XX**公***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XX**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即删除淘宝、抖音、XXXX台上的被控侵权*品的销售链接,及立即停止生产被控侵权*品的侵权*为;2.判令被告XX**公**淘宝、抖音、XXXX台的店铺主页及张X*市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XX**公**偿原告XX**公**权*偿金*合理费*共计XX万*;4.判令被告XX**公**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的ZERO TO HERO(零到英雄)品牌,创设于**,发展过程*受到“韩**身教父”金XX、“灭霸”金XX的认可并为其代言。2019年*入中国*场,并在中国*立产品研发中心。原告注重品牌保护,“ZERO TO HERO”商*注册号为XXX号,及另一商*注册号为XX号,类别*为28类体育用品。原告主营产品包*健身护具(护腕、护肘、护膝、运动腰带等)、深蹲硬拉鞋、健身小器械等,各类产品一经*市,均取得了极佳的市场反响,知名社交软件“抖音”“小XX”等平*上也均为人气推荐产品。品牌创设以来,原告一直致力于*发和*级体育健身产品,国*众多健身健美明*也纷纷成*品牌代言人,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正是基于*,大量侵权*不断涌现。经*查,被告销售印*“ZERO TO HERO”商*的多款运动腰带,原告委托福建省泉州市海*公*处,通*公*购买方*从*告经*店铺购买侵权*品,并通*时*戳等工具固定被告侵权*据。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违反《中华*民共和***法》相**定,具体为未经**,擅自制造、销售印**原告商*相*商*标识的多款运动腰带,且被告侵权*意明*,在淘宝、XX和*音均销售侵权*品,造成*其恶劣影响。被告实施*行为足以使消费*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构成**侵权*为。为维护原告合法**,特诉至贵院,请求法*判如所请。
被告XX**公**称,一、XX**公**被控侵权*识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一)XX**公**被控侵权*识的使用,未起到识别**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构成**性使用。从*用意图来看,XX**公**商*上使用“ZERO TO HERO”,是受小时*看过的动画片《大力士:英雄之路》启发,想在商*上添加一些鼓舞人心的短语(包*“IT’S TIME”“ZERO TO HERO”等),并非为说明**来源。从*用效果来看,XX**公**产品旗舰店主页、产品主页、商*包*外纸盒、透明*料包*袋、发货清单*,以及案涉商*最主体、最显著的位置,均突出使用自身“执练”“XXX”及对应*牌标志,以此区分于*他商***;而上述激励短语(包*被控侵权*识),相*于*控侵权*品上印*的品牌标识,可忽略不计,根本无法*到识别**来源的效果。(二)XX**公**被控侵权*识的非商*性使用不会造成**混淆。根据《商*法*施*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近似的标志作为商*装潢使用,误导公*的,才属于*犯注册商*专用权*行为。XX**公**被控侵权*品上使用被控侵权*识,不仔细看甚至无法*现,属于《商*法》中“未突出使用”的情形;且对比XX**公**XX**公**类似商*,XX**公**短语的使用方*,与XX**公**其自有**的使用方*完全*同。此外,本案中,XX**公**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识被XX**公**用在腰扣上能*相***将商*与XX**公***(即建立特定联系),XX**公**使用行为客观上不会使相***误认为商*来源于XX**公**与XX**公**在特定联系。(三)被控侵权*识为XX名称标识,XX**公**权*止他人正当使用。“ZERO TO HERO”是歌曲、电影的英文*称,在社会生活中被广*运用,XX**公**注册该商*,但无权*止他人对上述字样进行非商*性使用。(四)XX**公**牌“XXX”的知名度远高*XX**公**控侵权*识品牌,XX**公**侵权*要及故意。XX**公**持品牌“XXX”创设于2014年,经*年**发展,目前已成*国*线上运动健身品牌的翘楚,年*售额常**榜线上渠道前五;从***牌店的粉丝数、销量,及使用产品的明*知名度、影响力来看,XX**公*“XXX”品牌均远高*XX**公**控侵权*识品牌,XX**公**全*理由、无必要侵犯一个知名度、影响力远不如自身的品牌商*,不存在恶意侵犯他人商*专用权*故意。综上,XX**公**被控侵权*识的使用为非商*性使用,未侵犯XX**公*“ZERO TO HERO”商*专用权。二、即便法*认为XX**公****为构成**侵权,XX**公**诉讼请求亦均不应**,理由如下:1.商*侵权*任*的“停止侵权”应*于*判定为侵权*行为本身,不应*展至其他行为。本案中,XX**公**控的商*侵权*为是XX**公**经**擅自制造、销售印**XX**公***相*标识的多款运动腰带,若该指控成*,XX**公**多仅需停止相***的制造、销售,无需删除链接。2.商*侵权*任*的“消除影响”应*侵权*为造成*良社会影响为前提。本案中,XX**公**有*据无法*明*商*及社会评价因XX**公**权*为降低,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XX**公**权*为的影响,故XX**公**需刊登声明。XXX**公**被告获利*况*张X偿,但未能*证证明*案涉商*侵权*致XX**公**售数量、金*增加,其声称的行业平*50%利*率亦未提供任**据支*,预估获利**于**据。综上,XX**公**请无事实与法*依据,应*法*回其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XX**公**本信息及其注册商*权*与知名度情况
XX**公**2014年6月24日成*,注册资本XX万*,经*范*包*体育用品、户外用品、体育设施、保健护身用品、健身器材、体育器材、运动护具、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销售;运动防护用具制造、销售等。
XX**公**2019年3月28日经*准注册第XXX号商*,核定使用商*为第28类:护胫(体育用品)等;于2021年12月21日经*准注册第XXX号商*,核定使用商*为第28类:运动用护腰、运动腰带等。
XX**公**2019年10月起,陆*在XX、抖音、XX、得物、快手、视频号、小XX平*开设“ZERO TO HERO”店铺。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XX**公***“ZERO TO HERO”所有*品销售数据分别*10件、1.4万**、2.9万**、5.9万**、11万**、22万**;其中全*所有*带销售数据分别*0件、266件、532件、1000余*、2600余*、3800余*,销售额分别*0元、X万**、X万**、X万**、X万**、X万**。从2020年7月起,XX**公**相**要健身、健体赛事中宣*“ZERO TO HERO”注册商*;2023年7月,原告就“ZERO TO HERO”注册商*与健身运动达人签订代言协议。
二、XX**公**本信息及其注册商*权*与知名度情况
XX**公**2013年11月14日成*,注册资本XX万*,经*范*包*体育用品及器材、服装、鞋帽购售。
XX**公**2015年4月14日经*准注册第XXX号注册商*,核定使用商*为第28类护腕等;于2015年4月21日经*准注册第XXX号注册商*,核定使用商*为第28类护腕等;于2017年12月14日经*准注册第XXX号注册商*,核定使用商*为第28类运动腰带、护腰等。
XX**公**别*2015年7月、2019年6月、2020年1月、2022年4月,在淘宝、XX、XX、抖音平*开设“XXX”店铺。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XX**公***“XXX”店铺所有*品销售数据分别*1700余*、7.5万**、9.6万**、19万**、31万**、55万**、74万**;其中2022年、2023年、2024年**“XXX”腰带销售数据分别*27955件、98435件、95454件,销售金*分别*XXX万**、XXX万**、XXX万**。XX**公**2014年*与多位网红*作开展品牌推广,并在微博主页、微信公*号、优酷视频进行相**牌宣*;从2022年8月至今,与多位线上运动达人合作开展“XXX”品牌协作推广。
三、被控侵权*实
公*购买被控侵权*品的取证情况
(2023)闽*海*内字第XXX号公*书证明:XX**公**2023年8月22日向“XXXXX自营旗舰店”公*购买普通*带一条,支*XX元。(2023)闽*海*内字第XXX号公*书证明:XX**公**2023年8月22日向XX平*“XXX旗舰店”公*购买普通*带一条,支*XX元。(2023)闽*海*内字第XXX号公*书证明:XX**公**2023年8月30日向“XXXXX自营旗舰店”公*购买链式腰带一条,支*XX元。(2023)闽*海*内字第XXX号公*书证明:XX**公**2023年8月30日向XX平*“XXX旗舰店”公*购买链式腰带一条,支*XX元。(2023)闽*海*内字第XX号公*书证明:XX**公**2023年9月7日向*音平*“XXX健身训练旗舰店”公*购买普通*带一条,支*XX元。
被控侵权*品上的被控侵权*识等相**息
在上述公*购买取证的5条腰带上,多处醒目位置显示有XX**公**相**册商*,其中腰带正面醒目位置突出显示有*大号字体的“XXX”商*。在普通*带的一个腰带袢上、链式腰带的二个腰带袢上,贴附宽约1公*、长约5公*的压印*色“ZERO TO HERO”标识(以下简*被控侵权*识)的皮*;普通*带的另一个腰带袢上,贴附压印*色“IT’S NOT OVER”标识的皮*。
时*戳取证店铺所涉被控侵权*品图片情况
XX**公**淘宝、XX、抖音平*开设的“XXX”店铺中,展示有*被控侵权*识的被控侵权*品图片;产品评论区中,有*费*上传的含被控侵权*识的被控侵权*品图片。目前,仅剩产品评论区消费*上传的少数图片未能*除。
被控侵权*品数量、金*情况
XX**公**抖音、XX、XX三个平*开设的“XXX”店铺,从2020年7月25日销售被控侵权*品至2023年11月16日下架,共计*售XXX条,金*XX万*。
四、XX**公**案中主张X**注册商*与XX**公**用的被控侵权*识(其中文*部分“ZERO TO HERO”)的使用现状情况
1999年,XXX发行电影《Hercules:zero to hero》(中文*为《大力士:英雄之路》);2008年,莎XX发行歌曲《From zero to hero》;2017年,歌手辛X在《中国**哈》节目中演唱歌曲《Zero To Hero》;2020年,说唱歌手NXX发行歌曲《Zero to hero》。
五、腰带等健身护具产品上使用中英文*励短语的现状情况
XX**公**手套、护肘、护膝等护具上使用“NOBODY CARES TRAIN HARDER”等英文*励短语;XX**公**其健身腰带袢上使用“NO GAINS”“NO PAINS”“全*以赴”“勇往直前”等中英文*励短语;其他品牌健身腰带袢上亦使用英文*励短语,其中一款健身腰带袢上使用了“ZERO TO HERO”英文*励短语。
本院认为,原告XX**公**第XXX号、第XXX号“ZERO TO HERO”注册商*的权**,对该商*享有*用权,依法**以保护。
关**告XX**公**被控侵权*为是否属于*犯原告XX**公**册商*专用权*行为问题。从*案被控侵权*识的使用方*及健身护具行业使用中英文*励短语的现状等方*分析,可认定本案被控侵权*识的使用属于**装潢使用性质。《中华*民共和***法*施*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或者类似商*上将与他人注册商*相*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名称或者商*装潢使用,误导公*的,属于《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定的侵犯注册商*专用权*行为。《中华*民共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定,未经**注册人的许*,在同一种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近似的商*,或者在类似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相*或者近似的商*,容**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专用权。据此,构成*害商*权*同时**三个条件,即商*相*或类似、商*相*或近似、容**致混淆。本案中,被控侵权*品(健身腰带)与原告XX**公**张X**“ZERO TO HERO”注册商*核定使用的商*为同一类别,二者系商*相*;被控侵权*识与原告XX**公**张X**“ZERO TO HERO”注册商*相*,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系商*相*。
关**告XX**公**用被控侵权*识的行为是否容**成****混淆误认的问题。衡*是否容**成****混淆误认,需主要考虑权**册商*的知名度、显著性、被控侵权*的主观意图、相**识使用的历史*现状等因素。本案中,被控侵权*识“ZERO TO HERO”为成*歌曲、电影的名称,可认定为固定词汇,而非臆造词;结合健身护具行业普遍在护具上使用激励短语、被告XX**公**突出使用被控侵权*识等情况,可判断被告XX**公**用被控侵权*识的主观意图为将其作为激励用语进行商*装潢使用。但原告XX**公**2019年10月起陆*在XX、抖音、XX等平*开设“ZERO TO HERO”店铺,销售“ZERO TO HERO”相**品;从2020年7月起在相**要健身、健体赛事中宣*“ZERO TO HERO”注册商*,该注册商*经*用、宣*,在核定使用的商*上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显著性。进而,被告XX**公**能*到审慎*意义务,在相*商*上使用相*商*,导致其装潢标识权**原告XX**公**先注册商*专用权*生冲突,容**成****混淆误认。被告XX**公**被控侵权*为属于《中华*民共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定的侵犯注册商*专用权*行为,应*承担相**事责任。
关***损失及合理维权**的赔偿数额确定问题。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损害赔偿应*循填平*则,体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认定机制。《中华*民共和***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因侵权*获得的利*、注册商*许*使用费*以确定的,由人民法*根据侵权*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XX**公**被侵权*受实际损失、被告XX**公**侵权*获利*、注册商*许*使用费*难以确定,故应*用法*赔偿方*确定损害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形确定被告XX**公**担的赔偿数额:1.原告XX**公*“ZERO TO HERO”注册商*虽为固定词汇,但经*核定商*上使用、宣*,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显著性;2.被告XX**公**注册商*早在2015年4月即经*准注册,且经*用、宣*,单***销售数据对比,其注册商*知名度高**告XX**公**案主张X**注册商*;结合被控侵权*品上被告XX**公**册商*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被控侵权*识未突出使用的方*,难以认定被告XX**公**控侵权*为存在主观恶意或故意;3.即便被控侵权*为未造成*实的混淆误认,亦存在造成*淆误认的可能*,及淡化原告XX**公**册商*在核定商*上识别*能*可能*;4.原告XX**公**制止侵权*为支*的合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认定。据此,确定被告XX**公**偿原告XX**公***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为所支*的合理开支*计XXX元。
关**告XX**公**求被告XX**公***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告XX**公**被控侵权*为损害了原告XX**公**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原告XX**公**张X赔偿金*明*过高,本案案件受理费**照胜负比例确定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X**公**即停止侵犯原告扬州XX**有*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张X*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XX**有*公***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为所支*的合理开支*计XXX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XX**有*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扬州XX**有*公**担XXX元,被告张X*XX**公**担XX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市中级人民法*。同时*照国*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