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案为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竞业限制等争议案件(案号:深龙劳人仲 (平湖) 案【2024】3453 号)。委托人(申请人)为深圳市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为原该公司高级研发工程师莫某某,第二、三被申请人为深圳市某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莫某某于 2019 年 3 月 4 日入职委托人处,担任高级研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协议》。2024 年 7 月 1 日,莫某某与委托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当日入职与委托人存在核心业务竞争关系的第二被申请人。委托人认为其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遂委托北京市XX律师代理,提起仲裁维权。
案情回顾
委托人的仲裁请求包括:1. 要求莫某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并继续履行义务;2. 莫某某支付违约金 100000 元;3. 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500000 元;4. 第二、三被申请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辩称:莫某某主张竞业限制协议因委托人未支付经济补偿已解除;第二、三被申请人称已核查莫某某无竞业限制义务,且签署《员工入职声明》,不应承担责任。
律师观点
作为委托人的代理律师,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违约行为认定及责任承担,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主要代理思路如下:
1.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莫某某与委托人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作为掌握核心技术的高级研发工程师,在职及离职后均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以未获经济补偿为由单方主张协议解除 —— 劳动者需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解除权,径行入职竞争单位的行为不能免除义务。
2.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莫某某在离职当日即入职第二被申请人,而第二被申请人与委托人在电机生产销售领域存在显著业务重叠(核心产品均含 “电机”,且存在技术衔接性),其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禁止的违约行为,客观上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
3.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莫某某的竞业行为导致委托人技术价值贬损、人才重置成本增加及市场机会减损,应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在知悉竞业限制事实后仍维持与莫某某的劳动关系,主观存在过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仲裁委采纳我方代理意见,作出如下裁决:
1.莫某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义务;
2.莫某某支付委托人违约金 100000 元;
3.莫某某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 200000 元;
4.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委托人其他仲裁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