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案为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赔偿金等争议案件(案号:深劳人仲案[2019]10912号)。申请人为刘XX,被申请人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刘XX主张2003年10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实际于2005年9月转业后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任市场副总裁,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被申请人单方降薪,刘XX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遂提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权益。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段海宇律师代理应诉。
案情回顾
申请人(刘XX)仲裁请求:1.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X元;2.支付2019年1-6月工资差额52000元;3.支付2019年7月1-5日工资7356.32元;4.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服役期间与公司系顾问关系,非劳动关系;2.降薪已征得申请人同意;3.申请人系因业绩不佳主动离职;4.已安排足额年休假,无需支付未休工资。
裁判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124元;
2.支付2019年1-6月工资差额52000元;
3.支付2019年7月1-5日工资差额3908.04元;
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入职时间认定、降薪合法性、经济补偿金计算及年休假工资,结合法律规定与证据论证如下:
1.入职时间的界定。申请人主张2003年10月入职,但2003年10月至2005年9月其仍为现役军人,未提交服役单位批准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该期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005年9月转业后,被申请人确认对其用工管理并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05年9月19日。
2.降薪行为的违法性。被申请人主张降薪已获申请人同意,但未提交书面协议或沟通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双方确认2019年1-6月降薪总额52000元,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应补足该差额。
3.经济补偿金的核算。申请人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申请人月均工资超深圳社平工资三倍,按2018年度社平工资三倍(27927元/月)计算,工作年限12年(2005-2019),经济补偿金为335124元(27927元×12个月)。
4.工资与年休假的认定。2019年7月1-5日申请人休年假,应按正常工资(32000元/月)支付,扣除已发部分,需补差额3908.04元。被申请人已安排2019年度年休假10天,超出申请人应享有的7天,故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