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案为广东省XX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及XX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案号:(2016) 粤 0304 民初 25162 号;二审案号:(2017) 粤 03 民终 11629 号)。原告为刘XX,被告一为XX圳市XX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为XX圳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刘XX于2011 年 9 月入职被告二处任舞蹈教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 年 7 月 12 日,刘XX主张被被告二以违反内部规定为由辞退,遂提起仲裁及诉讼,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退还内培费。被告二委托广东XX律师代理,依法应对争议。
案情回顾
原告的仲裁及诉讼请求为:1. 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25300 元;2. 两被告退还内培费 32635 元。
原告主张:被告二以其违反《某某教师不可触碰的十四条规定》(未盘头)为由辞退,该规定未经过民主程序且未公示,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被告二辩称:并未解雇原告,原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 年 7 月 12 日,但此后未上班,被告二未作出解雇决定;同意退还内培费 32635 元。
仲裁结果:被告二退还内培费32635 元,驳回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作为被告二的代理律师,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及责任认定,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主要代理思路如下:
1.劳动关系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违法辞退”,但未提交被告二作出的书面解雇通知等直接证据;被告二虽主张 “未解雇”,但认可原告自 2016 年 7 月 12 日后未上班,且未能举证证明曾通知原告返岗或作出处理,存在举证瑕疵。此时需结合常理及法律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
2.解除性质的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解除” 或 “劳动者主动离职”,原审法院认定 “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及公平原则,被告二应按此情形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月平均工资 12530 元 ×5 年 = 62650 元)。
3.内培费的处理原则。因双方对仲裁裁决“退还内培费 32635 元” 均无异议,应尊重当事人合意,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一与被告二为独立法人,原告仅与被告二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一无需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我方部分代理意见,判决:
1.被告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650 元;
2.被告二退还原告内培费32635 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被告二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