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丙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与XX公司签订《自动化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向丙公司提供一套价值80万元的流水线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为质量保证期,丙公司支付10%尾款(8万元);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应在7日内维修,逾期未修则需赔偿丙公司停产损失。2021年8月设备安装后,多次出现核心部件卡滞导致停机,丙公司先后5次向XX公司发函要求维修,XX公司均以“操作不当”为由拖延。2021年11月,设备再次停机,导致丙公司停产10天,产生直接经济损失约15万元。XX公司不仅未维修,反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公司支付剩余尾款。
律师代理过程
刘XX律师接受丙公司委托后,从“质量异议程序”“违约事实认定”“损失计算”三个维度构建代理方案:一是梳理丙公司向XX公司发送的5次函件及快递记录,证明丙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已履行异议通知义务;二是委托某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结论显示设备核心部件的传动齿轮存在设计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连续运行12小时无故障”标准;三是收集丙公司停产期间的生产日志、销售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停产损失系设备故障直接导致,且损失金额合理。
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及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提出两项核心抗辩:XXX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义务,丙公司有权拒付尾款;XXX公司未按约定维修设备,应当赔偿丙公司的停产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XX公司要求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XX公司向丙公司退还已付货款的15%(12万元),赔偿停产损失8万元(人民币捌万元整);XX公司在10日内将设备拆除并运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