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两审胜诉确认合同无效并追回保费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代签名”“不知情投保”往往是案件核心争议点。本人代理的张X与XXXX**公*(以下简*“XXXX**公*”)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通*精准梳理案件事实、有*反驳对方*辩,历经*审、二审,最终**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为当事人追回4万**费,充*维护了当事人合法**。
一、案情背景:不知情被投保,保费*议引发纠纷
2019年8月,张X的母亲边X(原审第三人)在XXXX**公**务员的引导下,以张X名义签订了保单*为887XXXX4688的“XX添富***险合同”,投保人与受益*均为张X。彼时*X远在外地工作,对投保事宜完全*知情,后*发现名下银行账户被多次扣划保费,与保险**公**商*果后,委托本人提起诉讼,诉求包*:确认保险合同无效、返还6万**费、支*资金*用利*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XXXX**公**称:张X本人签署了投保材料,且其名下账户连*两年*纳保费,视为对代签名行为的追认;同时*交客户回访录音,主张*X对投保事实知情,合同应*有*,且实际仅收取4万**费,并非6万*,请求驳回全*诉讼请求。
二、辩护策略:从*实与法*双*度突破,夯实胜诉基础
接受委托后,本人通*多次会见当事人、全*阅卷,结合案件证据制定针对性辩护策略,核心围绕“合同并非张X真实意思表示”展开:
1. 锁定“代签名”关*证据,否定合同成*基础
此前边X曾*涉案合同起诉,审理中已委托司**定,辽宁*学司**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明*:保险合同中“张X”的签名均为边X所写。本人在本案中重点提交该鉴定报告,直接证明*X未亲自签署投保文*,合同签订缺乏本人真实意愿,XXXX作为专业机构未审查*名真实性,存在明*过错。
2. 拆解“保费**”事实,反驳“追认”抗辩
XXXX主张“张X名下账户缴费*为追认”,本人通*梳理银行流水*保险账户记录发现:所有*费*际来源于*X的另一份保险合同账户(边X2012年*保的“尊贵人生年**险”),均由边X操作转账至张X账户后*保险**公**划,张X对资金*转过程*全*知情。依据《民法*》关*“无权*理”的规定,边X无张X授权,且张X未实际参与缴费,不符*“事后*认”的法*要件,保险**公**抗辩不成*。
3. 质疑“回访录音”真实性,削弱对方*据效力
针对保险**公**交的“回访录音”,本人提出两点关*质疑:一是回访电话号码与张X本人常*号码不一致,保险**公**法*明**对象为张X;二是录音内容*明*提及涉案保险细节,无法*现张X对投保事实的知情。同时**,保险**公**为证据持有*,未申*声纹鉴定佐证录音真实性,应*担举证不能*后*。
三、案件结果:两审法*均采纳辩护意见,当事人胜诉维权
1. 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追回4万**费
沈**皇姑区人民法*审理后,完全*纳本人的辩护观点,认定:边X代张X签名的行为构成*权*理,张X未追认;保费*源于*X账户,与张X无关;回访录音无法*明*X知情,故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最终*决:确认张X与XXXX**公**保险合同无效;XXXX**公**还张X保费4万*(经*查*际扣划金*为4万*);案件受理费*保险**公**担800元。
2.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公**服一审判决,以“保费**视为追认”“回访电话合规”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中,本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逐一反驳,强*:无证据证明*X授权*X投保,保费*转与张X无关,回访程*存在瑕疵无法*明*情。辽宁*沈**中级人民法*审理后,认定一审事实清楚、法*适用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启示:保险纠纷维权*抓住“真实意思表示”核心
本案的胜诉,关*在于*准把握保险合同成*的核心要件——“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若遇到“代签名投保”“不知情被扣费”等情况,建议:
1. 及时*定证据:如收集签名笔迹、银行流水、沟通*录等,必要时**司**定,证明“非本人签名”“非本人缴费”;
2. 警惕“追认”陷阱:保险**公***“账户缴费”主张*认,需明*资金*际来源与本人是否知情,避免被认定为“事后*可”;
3. 委托专业律师:保险合同条款复杂,专业律师*从*据梳理、法*适用、庭审抗辩等方*提供支*,最大程*争取有**果。
若您或身边*遭遇类似保险纠纷,可随时*询,本人将基于*业经*为您制定维权**,助力维护合法**。
以下判决原文:
沈**皇姑区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5民初3298号
原告:张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上海*XX律师。
被告:XXXX**公*,住所地沈**皇姑区北陵XX中XX6-9层。
负责人:陈XX,系**公**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系辽宁XX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系**公**工。
第三人:边X,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铁西区建设东XX2-15-1。
原告张X与被告XXXX**公*、第三人边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被告XXXX**公**托诉讼代理人郑XX、付X,第三人边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张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依法*决原被告签订的保单*为887XXXX4688的XX添富***险合同无效;2、请求法*依法*决被告返还保险费*民币60000元;3、请求法*依法*决被告支*利*暂计*民币12374元(按年**6%、日利*0.000167支*资金*用期间利*,从2019年9月14日开始至2023年1月31日共计1235天,到实际还清日为止);4、鉴定费4800元*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中旬,第三人边X在被告业务员的诱导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单*为887XXXX4688的XX添富***险合同,投保人与受益*都*原告,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此份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还保险费60000元*资金*用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X**公**称,被答辩人张X于2019年8月27日与我**公**立《保险合同》购买XX添富***险,张X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签署了我**公**具的保单***料(如风险承受能*测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确认书、业务合规确认书等投保材料)。保险期间为15年,交费*为5年,年*保费2万*。并在《电子投保书》“投保事项”一栏中预留了账户名为投保人张X本人的尾号为7849的银行账号以供扣费,同时*答辩人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我**公**行了复印*存。投保时,我**公***核,被保险人张XX*此款险种条款规定的保险条件,**公**保通*。我**公**务系统中能**到,通*被答辩人预留的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已经*2019年8月和2020年8月分别*付了两年*保费。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我**公**行答辩如下:1、被答辩人起诉时*示,张X的签字系其母亲第三人边X女士代替签署,此项*张*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险法*干*题的解*(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自签字或者盖*,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为的追认。”可见,首先其母亲边X女士作为被答辩人张X的近亲属,有*理其购买保险的资格,法*不对此做限制;其次,投保人张X使用其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连*交纳了两年*费,依法*为对该投保行为的追认。同时,我**公**客户回访电话录音中对张X本人进行了细致询问,双***能*证明*X本人对投保事实知情,且承认均为其本人签字。因此该保险合同行为有*,法*应*依法*回认定合同无效及返还保费****诉请。2、被答辩人针对XX添富***险合同,一共只交纳过两期保费,分别*2019年8月26日和2020年9月14日每次2万,共计4万*,不存在第三期保费**计6万*事实。综上,被答辩人主张*对投保不知情没有*实依据,要求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依据,请求法*依法*回其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边X述称:保险**公**的话我不同意,主要是我是张X的母亲,我签字了,我是在保险**公**务经*的诱骗下签字的,签的合同,当时*女儿张X在太原,没有*沈*,业务员说合同只有*两天的期限,过了就没有*,当时*发蒙*,保险**公**了弥补纠错说我超龄过了年*,不能*投保,所以这个保单*要由我女儿来投保,本案的保单*女儿没有*权*我,另外录音我没有*保险**公**供电话,保险**公**出的录音电话是假的,而且录音也是假的,当时*险**公**再提出签字是张X签字的,我就经*司**定,司**定已经*实字不是张X签字的,当时*审时*险**公**的电话录音,我让放了,已经*驳回了,这个声音不是我女儿的。2019年8月19日保险**公**走了2万*,从*卡里划走的,从*的保单*,8月26日保险**公**从*保单*划走2万*,私自动用了我的保单,2020年9月又划走了2万*,缴纳张X的保费,一共从*的保单*走6万*,给张X缴纳保费,二审法*判决证实了是6万*,不是4万,判决阐述很清楚*走我6万*。张X的银行卡号不是我提供的,是在我的保单*张X是受益*,那**提供的张X的银行卡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X与第三人边X系母女关*。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边X作为投保人,以其女张X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了第一份保险合同,办理了保单*为886XXXX8161的尊贵人生年**险(分红*),自2012年4月10日起每年*纳保险费19920元,交费*间为5年。2019年8月中旬,第三人接到被告业务员的电话通*,要求带着保单*被告处。该**公**宁***部3部的业务员袁X接待了第三人,并称第一份保单*到被保险人80岁才能*出钱,向*三人介绍XX添富***险,因原告张XX在太原工作,第三人代替原告张X以其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保险合同(保单*:887XXXX4688),办理了XX添富***险。按照袁X的要求第三人从*一份合同账户中支*16400元,又存上3610元,凑齐20000元,于2019年8月20日交纳了第二份合同(保单*:887XXXX4688)的首期保险费。2019年8月26日被告打给原告账户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又从*告账户扣划人民币20000元。2020年9月14日,第三人从*账户中,将被告第一份合同账户中转入的退保款中转款20000元,用于*纳第二份合同(保单*:887XXXX4688)的第二期保险费。后***生争执,原告诉至法*。
另查,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边X作为原告曾*案涉保险合同无效起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中,第三人对XX添富***险(保单*:887XXXX4688)保险合同中签名为“张X”的笔迹申*司**定,辽宁*学司**定中心作出辽大司*【2022】文*字第80号辽宁*学司**定中心司**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1第2页及检材2“投保人签名”处的“张X”二字均是边X所写。2022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21)辽0105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边X的诉讼请求。边X不服,提出上诉。后***中级人民法*下发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是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的问题。首先,合同签订的基础是“自愿、公*、诚信”,本案原告母亲替原告张X代签名所购买的保单,并不能*实反映原告张X真实的意愿;其次,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认真审查*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真实身份,也未要求原告母亲提供投保人张X的授权*托书,即让张X母亲代张X签名的行为属于*权*理行为;再次,虽投保人张X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连*交纳了两年*费,但该保费*系张X母亲即第三人边X从*保险合同账户中转款,不能*为投保人张X对该投保行为的追认。同时,被告对客户回访的电话号码与投保人张X本人的电话号码不一致,无法*实被告在客户回访电话录音中是对张X本人进行了询问,也无法*明*X本人对投保事实知情,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因案涉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费**还原告张X。
关**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60000元*请求,经*,2019年8月20日,被告扣划原告保费20000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退回原告账户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又扣划原告账户人民币20000元;2020年9月14日被告扣划原告保费20000元;以上被告扣划原告保费*计40000元,该保险费40000元*告应*返还原告。
关**告要求被告给付X*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故该项*求本院不予支*。
关**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诉讼请求,因鉴定费*本次诉讼原告所支*,故该项*求本院不予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告XXXX**公**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XXXX**公**还原告张X保险费*民币4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9元,原告张X承担809元,被告XXXX**公**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沈**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徐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助理 xx
书记员 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