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慧,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XX公司。
原告潘XX诉被告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一、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潘XX与被告绍兴XX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25年5月8日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绍兴XX公司退还给原告工程设备款7006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绍兴XX公司赔偿给原告违约损失(自2025年3月20日起暂算至2025年5月12日止的违约金为10600元);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6月7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房屋的装潢工程,双方就合同总价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工程工期交付及施工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于2024年5月21日及6月29日分别签订了合同。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将合计价款为95260元的相关设备运抵原告处,导致工程逾期。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承诺2025年3月20日进场安装地暖,但被告届时仍未履行。原告于2025年4月26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25年5月7日前将设备运抵原告处并安装完工及达到验收标准,如被告再次逾期,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于2025年5月8日解除。事后,被告仍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由于乙方单方面原因出现工期延期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赔付200元/天的延时违约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202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客户潘XX和绍兴XX公司于2023年6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总价28.285万元(含尾款2.52万元),其中,未交付部分价值9.526万元,现因绍兴XX公司不能按时履约,绍兴XX公司需将剩余款项(7.006万元)退回于业主,业主自行完成剩余工程安装。证明落款处由被告法人签名。
另查明,原告于2025年4月26日向被告寄送催告函一份,函件中要求被告在2025年5月7日前将设备全部运抵并安装完毕,若逾期,则将于2025年5月8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于4月29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催告函、快递面单及签收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冷暖风水设备,被告供货并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完成地暖的供应及安装,但被告实际没有提供,导致整个系统无法完成,故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确认解除的时间点为2025年5月8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已出具证明将剩余款项70060元退回原告,本院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经审核,被告未送货的大部分货物属于两份《购销合同书》项下的采购货物,《购销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送货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核减为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潘XX与被告绍兴XX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25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绍兴XX公司应支付原告潘XX货款7006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7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原告潘XX负担149元,被告绍兴XX公司负担1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