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2)京X3行初3201号
原告:金华XX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X。
法定代表人:徐X,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XX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
法定代表人:申XX,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X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X2XX1号关于第X120X13X号“XX口腔医院XXAKANGXXOXXTOLOGICXXHOSPITXX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2月X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2年2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诉争商标中含有的企业简称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二、其他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标准执行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X120X13X。
3、申请日期:2020年11月12日
X、标识
XX口腔医院HLXXKANG XXOXXTOLOGICXX HOSPTTAI
X、指定使用的服务(第XX类XX01-XX02群组):医疗诊所;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咨询;心理专家;理疗。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X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诉争商标中含有的企业简称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证据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超出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足以误导消费,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即构成带有欺骗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XX口腔医院”、英文“XXAKANG XXOXXTOLOGICXXHOSPITXX”及图组成。原告名称“金华XX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与诉争商标“XX口腔医院名义并无实质性差异。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X2XX1号关于第X120X13X号“XX口腔医院XXAKANGXXOXXTOLOGICXX HOSPITX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XX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金华XX口腔医院有限公司针对第X120X13X号“XX口腔医院XXAKANGXXOXXTOL0GICXX HOSPITXX及图”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XX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X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高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