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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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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雨薇律师代理被上诉人直面核心争议——借贷合意缺失,通过精准拆解证据链推翻关键书证:合理解释《借款协议书》原件由我方持有的矛盾,揭露对方陈述前后不一(一审称“个人出资”,二审改口“企业拆借”);锁定资金性质:运用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0万元实为投资款,结合付款后成立公司、集团参与经营等事实,彻底否定借贷关系;坚守程序正义:当庭展示电子证据并申请法庭核验,驳斥对方“未经质证”的质疑,夯实裁判基础。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XX

2022)京03民终8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女,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范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采纳李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来据以裁判,存在明显程序瑕疵。一审线上开庭,范无法进行直接质证,亦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范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范与李某某之间系由刘X介绍认识,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根据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中的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该借款协议的签署应当视为李XX的真实意愿,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2.一审法院认定范X“未能就借款事实的沟通过程向本院作出明确说明”这一事实存在错误。范X李XX之间系由刘X介绍认识,该笔款项实为刘X通过XXX集团有限公司拆借并出资给范X范X再出借给李XX。各方就借款事实已有明确的沟通合意并达成一致,而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并附有录像佐证,该借款协议的签署系李XX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3.李XX主张涉案款项为投资款的证据明显不足,其抗辩主张不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李XX的抗辩主张”这一裁判依据存在明显错误,理由有以下两点:(1)李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一项证据未经范X及法庭的合法合理质证程序,一审法院直接将其作为定案裁判依据所得出的事实和结论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涉案款项确系借款,双方有借款协议可以证明李XX的借贷合意及认可,现李XX主张涉案款项为投资款,根据民法典“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XX应提交能够明确佐证该涉案款项系投资款的依据,但一审阶段李XX并未提出,故一审法院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李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时已经当庭展示微信聊天记录,同意由一审法院核实真实性。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并不认识,也没有微信、电话的交流。在资金来源方面,范X做了虚假陈述,其在一审中明确说资金来源于范X的个人和家庭,二审又说来源于XXX集团有限公司。款项性质李XX认为是投资款,付款后刘X称希望下周推进顺利,付款后次日XXX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返还协议原件,付款后已经成立xx公司,为XXX集团有限公司开拓市场,XXX集团有限公司也参与xx公司经营决策。

范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XX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请求判令李XX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范X自述系XXX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范X向一审法院提交签订日期显示为2019年11月14日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主要约定:李XX为甲方、借款人,范X为乙方、贷款人;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2019年12月1日甲方将本金和利息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借款人如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需另行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以上述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甲方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字之时,已经通过以上账户收到乙方借款二百万元人民币,所有资金已经按照甲方要求路径完全到账,并无未付资金。

2019年11月15日,范X通过其名下XXX银行尾号****银行账户向李XX转账200万元。

李XX对于范X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其与范X之间就涉案款项不存在借款关系,之所以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因案外人刘X作为XX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XX合作设立北京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涉案款项系用于xx公司的经营款,李XX受案外人刘X指示与范X签订涉案《借款协议书》,刘X李XX承诺签订之后将《借款协议书》原件退还给李XX。为此,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刘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1日,刘X李XX发送“(xx)北京总部_xx中心,董办副主任,范X+86152********”;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群名为“(xx某某3)”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5日下午14:40群成员XXX向群内发送“200汇了吗?”,刘X回复“问一下”“马上刚睡着了”,XXX回复“ok”;2019年11月15日下午15:57,刘X发送“付完了”并向该微信群发送范X李XX转账凭证照片,李XX回复“收到了”;2019年11月16日,XXX发送“1.周三进去之前协议还给李,其他事情等我周五回去马上处理”。李XX主张微信群中XXXxx公司合伙人之一陆X。庭审中,经询,双方均主张涉案《借款协议书》签订了两份,范X主张其未能提交《借款协议书》原件系因将原件丢失,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借款协议书》原件,经一审法院追问,范X对于李XX持有两份《借款协议书》原件未能向一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等事项的沟通过程,范X未能就借款事实的沟通过程向一审法院做明确说明,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范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李XX,主张与李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需要判断范X李XX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范X依据《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主张与李XX存在借款关系,但范X对于李XX持有两份《借款协议书》原件的事实,未能向一审法院做合理说明,结合范X自述其为XXX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以及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李XX的抗辩主张。在此情况下,范X主张涉案款项系借贷,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交证据,但范X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其以民间借贷主张李XX返还涉案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范X李XX的法律关系性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有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两个要件。关于款项交付。2019年11月15日,范X李XX转账200万元,李XX亦确认收到范X借款200万元人民币,故本案确系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关于借贷合意。首先,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范X依据《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主张与李XX存在借款关系,主张《借款协议书》原件丢失,但范X对于李XX持有两份《借款协议书》原件的事实,未能向一审法院做合理说明。其次,范X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资金来源为范X个人一大部分资金,还有一小部分家庭的资金”,二审中陈述资金来源系“刘X通过XXX集团有限公司拆借并出资给范X”,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情形。最后,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其抗辩主张,同时可以对李XX持有两份《借款协议书》原件的事实进行解释。在此情况下,范X主张涉案款项系借贷,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范X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范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范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5元,由范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孙00

员 龚00

员 霍00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00

员 李 0


  • 2022-09-28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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