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冀 0X0X 民初 22X1 号
原告:赵XX,女,1XX1 年 X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周X,女,1XX2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1XXX 年 10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XXX。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周X、曾XX、保定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X年 2 月 2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马XX,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保定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商铺租赁款 2X02X 元、物业费 2X03 元、加项费 3000 元、押金 10000 元,总计 41X30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赵XX变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商铺租 赁款 2X02X 元、物业费 2X03 元、加项费 3000 元、押金 10000
元,总计 41X30 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租及物业费等总计 X402X 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 2024 年 3 月 10 日与被告签订保定XX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 1 年,到期时间为 202X 年 3 月 X 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中途撤场,导致原告 X 月 1 日不能正常经营,学校通知原告撤场,但原告各项费用被告没有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X辩称,1、关于租金,周X未拖欠XX公司 2024 年度餐饮西区租金,对XX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鉴于此周X只应退还原告 202X 年 1 月 1 日至 202X 年 3 月 X 日的租金,及物业费计
XX 天,共 XXX 元;2、关于保证金,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
明周X和曾XX对原告不能经营的状况存在违约或侵权,根据曾
XX和赵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 X 页第 X 章第 1 条第 2 款约定,在曾XX和周X没有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赵XX提
前解除合同同XX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应视为赵XX违约,根据该
条规定,收取赵XX 1 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是合同的约定,各
方应予遵守;3、关于加项费,周X本人并未收取该笔费用,不
应由周X退还;4、赵XX在与曾XX存在有效租赁合同的情况
下,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相关损失与周X无关,周X不承担责任;
X、关于违约金,周X对赵XX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没有合同
约定,周X不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X、关店期间营业损失不是
周X的违约或侵权责任造成,周X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XX辩称,同周X 1、3、X、X 答辩意见,补充几点:
1、对于 2024 年 3 月 10 日显示曾XX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曾XX代理周X所签,周X与原告产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与曾XX无关;2、关于 3000 元加项费,该费用是曾XX按照周X指示代收,并存入公户里,不应当由曾XX返还;3、对于周X一方提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曾XX签订的主张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周X与原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从该合同第 X 章第 2 条约定内容看,原告在周X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应当赔偿违约金 1 万元,而且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4、关于公户中保管的周X收取的保证金,已经按照周X 的指示,已经折抵周X借曾XX父亲曾XX的部分借款本金,所以曾XX也无需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与XX公司无关,该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周X、曾XX之间因租赁行为而产生。2024 年 X 月 1 日后,XX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双方并未因该合同产生案涉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本案关联案件(2024)冀 0X0X 民初 X00X 号民事案件中,周X 提交了(2024)津 0114 民初 1X2X2 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周X诉李X、李XX、靳XX、保定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津 0114 民初 1X2X2 号)。周X在 该案诉状中陈述: “周X和李X于 2022 年 12 月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 1X0 万元共同经营坐落于保定XX学院 C 区的商铺出租项目,合作期限为三年,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X 年 12 月 31 日。合伙协议签订后,周XX约分两次以现金形 式向李X给付 1X0 万元作为出资款,由李X担任合伙负责人。 2023 年 12 月,李X声称项目亏损无法继续经营要退出合伙,故 与周X协商由李X向原告返还投资款 12X 万元,后由周X承接项 目管理并继续经营……”周X主张李X返还投资款 12X0000 元及 给付违约金;主张李XX、靳XX、保定XX公司归还侵占原告 的合法收益暂计 10000 元。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明:2022 年 12 月,周X、李X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坐落于保定XX学院 C 区的商铺出租项目,合伙期限三年,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X 年 12 月 31 日;2024 年 1 月 10 日, 周X(甲方)、李X(乙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 方应于 2024 年 3 月 31 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甲方投资款及收益 X00,000 元,2024 年 X 月 30 日之前归还 XX0000 元。该院认为:
该案的案由系合伙合同纠纷,周X与李X签订合伙协议,系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
伙协议签订后,双方自愿达成终止合伙意愿,并签订书面《终止
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李X应当向
周X返还投资款及收益 1,2X0,000 元。该院于 2024 年 12 月 31 日作出(2024)津 0114 民初 1X2X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给 付周X投资款及收益 1,2X0,000 元及违约金;驳回了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关联案件(2024)冀 0X0X 民初 X00X 号民事案件中,周X提交了《承诺书》一份,内容: “本人周X,承租保理地下
广场 C 区步行街地段,身份证号码为 130XX31XX20X0X0023,承
租日期自 2023 年 1 月 1 日到 202X 年 12 月 31 日,因特殊情况本年度租金已交叁拾陆万元整,现承诺其中伍拾万元于 2024 年 3 月底交清,剩余伍拾万元于 4 月底交清。如未按期交纳,按违约 处理,校方可收回承租区域并扣除合同全部押金(承租面积共计 1XXX 平米),2024 年 3 月 14 日。” 李X退出合伙后,周X继续经营保定XX学院 C 区的商铺出租项目,商铺管理费由周X向 XX公司交纳。周X承租的区域包括保定XX学院 12 号楼地下广场 C 区餐饮西区。
2024 年 2 月 2X 日,被告周X向被告XX公司交纳XX 12 号楼地下 C 区西区租金 1XX000 元,被告XX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2024 年 4 月 2X 日,被告周X向被告XX公司交纳XX 12 号楼
地下 C 区西区租金 1X0000 元,被告XX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2024 年 3 月 10 日,原告赵XX(承租方、乙方)与被告曾XX(出租方、甲方)签订《保定XX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保定XX学院院内,所租摊位建筑面积为 1X 平方米,房屋套内水、电设施齐全;租赁期自 24 年 3 月 10 日起至2X 年 3 月 X 日止,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房屋位置为保定XX学院地下步行街 C 区商铺 1321 号,经营项目花甲粉、焖面;租金为人民币 X0000 元每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 X000 元每年,
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
保证金人民币 10000 元;合同终止时,乙方需提交保证金交纳收据及与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在无违约并保证房屋无损坏、
不欠费及无其他违规违纪情况下,甲方在 X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足额退还乙方;租赁期间,甲方负责整个房屋的日常运营及秩序管理;甲方提供乙方经营所需的水、电前期设施,并保证乙方的正常使用,如因特殊情况停水停电导致乙方不能正常营业时,
甲方应出面协调解决问题;甲方有义务对整个房屋的运营进行宣
传;甲方有义务维护整个房屋的经营秩序;若甲方没有通知乙方
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另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应负责
- X -将未执行时间段的租金返还给乙方,足额无息返还保证金 10000元整,并负责赔偿违约金 X000 元整;甲方有其他用途或由于甲方规划需要停止租赁、收回房屋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双方互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多退少补;甲方应保证经营场所本身及附属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备注:加项费 3000 元在 X 月 30 日之前。
原告赵XX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曾XX在合同甲方处
签字捺印。2024 年 3 月 2 日,原告给付被告周X雇佣的王XX物业费 X000 元。2024 年 3 月 X 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X给付 X0000 元租金和 10000 元押金。2024 年 X 月 2X 日,原告向被告曾XX支付加项费 3000 元。原告租赁的保定XX学院地下步行街 C 区商铺 B21 号位于保定XX学院 12 号楼地下广场 C 区餐饮西区。2024 年 X 月 1 日之后,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使用该房屋。
2024 年 X 月 1 日,原告赵XX(乙方)、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XX 12 号楼地下广场 C 区-B21 号;委托管理期,自 2024 年 X 月 1 日起至
202X 年 3 月 X 日止;双方约定委托管理费为 2XX30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纳 431X 元租金、3000 元保证金。
2024 年 10 月 2X 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退租申请》,
内容: “……因个人原因,现申请合同与 2024 年 10 月 3 日终止,自愿按照合同违约条款执行,保证金 3000 元作为甲方的违约金……”庭审中,关于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赵XX陈述: “大概在 X 月 X 日签订,因为 X 月 1 日应该开学,我应该经营,但是学校停水停电,我无法经营,后与XX公司沟通,XX公司说周X没有交清款项,我们不能经营,如果经营会强制断水断电,在 1 号到 X 号之间,我们和XX公司一直进行沟通,XX公司给的方案就是让我们与XX公司签新合同,之前和周X之间的款项来往帮我们去起诉。我与XX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从 X 月 10 日经营到 10 月 31 日,因为XX公司说帮我们找周X,两个月出结果,但是后来这个事一直没办成。我的资金有限,周X的钱也没要回来,没有办法再交钱继续经营,XX公司也没履行承诺。”
2024 年 X 月 1X 日,被告周X、曾XX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周X说“别忘了看合同备注,生煎包室按月和水电费一起收的,XX那 3000 加项费,放假前收了”,曾XX回复微信表情 OK。本院认为,李X、周X自 2023 年合伙共同经营保定XX学院 C 区的商铺出租项目,后双方于 2024 年 1 月散伙。而李X退出合伙后,周X继续经营保定XX学院 C 区的商铺出租项目,商铺管理费由周X向XX公司交纳。且保定XX学院 C 区商铺 B21号房屋由周X实际管理,由周X实际收取案涉房屋的租金、押金和物业管理费共 XX000 元。综上可知,曾XX依周X的指示进行现场管理,签订租赁合同,周X应为案涉商铺的实际出租人。现被告周X、XX公司因案涉房屋的租金交纳等原因发生争议,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使用案涉房屋,被告周X违反了 2024 年 3 月 10 日的《保定XX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原告正常使用房屋的义务,其作为实际出租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周X、XX公司之间的纠纷,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损失。2024 年 X 月 1 日之后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案涉房屋,原告实际承租期为 2024 年 3 月 10 日至 2024 年 X 月31 日,剩余 2024 年 X 月 1 日至 202X 年 3 月 X 日的租期未履行,故被告周X应当退还原告押金 10000 元、剩余租期内的租金2X02X 元、剩余租期内的物业费 2X03 元、剩余租期内的加项费 1XX2 元,共计 401X2 元。因周X违约,依约应向郭XX支付违约金 X000 元。关于重新租赁损失 X31X 元,该费用产生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周X承担该费用。关于水电、门头装修损失 3X14 元,对此原告仅提交向案外人的转账记录及策码广告业务单,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水电、门头装修损失 3X14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关店期间(自 2024 年 X 月 1X 日计算至 2024 年 X 月 X 日)营业损失 10000 元,原告提交的 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营业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主 张关店期间营业损失 1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 押金 10000 元、租金 2X02X 元、物业费 2X03 元、加项费 1XX2
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 违约金 X000 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1X0.X2 元,由原告赵XX负担 111X.0X 元,被 告周X负担 XXX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董XX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王XX
书 记 员
崔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