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XX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X)冀 0X 民特 24 号
申请人:XX定XX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定市清苑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白X,女,1XXX 年 X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定市清苑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申请人XX定XX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白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 202X 年 4 月 14 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定XX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XX定市清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清苑区仲裁委)作出的清劳人仲案字[202X]第 02X-1 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1X,044 元。被申请人于201X 年 11 月入职申请人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于 2023年 X 月 1 日签订名为《劳务用工协议》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24 年 12 月 X 日通过微信提出离职,并表明其是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2024 年 12 月 10 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表达了其自行离职的决心,被申请人自行离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清苑区仲裁委超过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也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故清苑区仲裁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系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X,044 元。二、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工资 3,000 元。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已于 2024 年 2 月 X 日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转账 2 万元,该 2 万元包含被申请人 2024 年 2 月的工资 3,000 元,申请人并不欠付被申请人工资,故申请人不应再向被申请人支付 3,000 元工资。三、清苑区仲裁委对清劳人仲案字[202X]第 02X-1 号进行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正当。被申请人向清苑区仲裁委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中包括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裁决事项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同一案件应当作出非终局裁决”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提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事项,裁决事项涉及到确认劳动关系,故清苑区仲裁委就本案同一案件的裁决事项应当作出非终局裁决,清苑区仲裁委违反法律规定,就本案同一案件作出终局裁决,程序不正当,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清苑区仲裁委作出的清劳人仲案字[202X]第 02X-1 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白X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 1X,044 元的争议。1、被申请人系因申请人长期未依法缴纳社会XX险费及拖欠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未按时缴纳社会XX险、拖欠工资存在过错”,进而支持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该条明确指出在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但仲裁委或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在实际操作中,仲裁委或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认定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仲裁委或法院可以裁决支付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金。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行离职”系片面曲解事实。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明确提及“未缴纳社XX”“拖欠工资”等核心事实,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存在上述过错具有直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系无正当理由离职,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关于拖欠工资 3,000 元的争议。申请人声称 2024 年 02 月0X 日转账的 2 万元包含 2024 年 2 月工资 3,000 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并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微信支付转账交易明细可见,用人单位每月发放工资实际是劳动者上个月的工资报酬。从未有过当月发放本月的工资报酬,且 2 月 X 日,系当月上旬,根据常理,用人单位也必然不会提前发放给劳动者尚未创造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 2024 年 2 月份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仲裁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流水及申请人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拖欠工资成立,符合证据规则。申请人主张已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仲裁程序合法性的争议。1、申请人以“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不得终局”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系混淆分案处理规则。本案清劳人仲案字[202X]第 02X-1 号裁决仅处理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争议,而劳动关系确认事项已在清劳人仲案字[202X]第 02X-2 号裁决中另行处理,仲裁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关于“分案裁决”的规定,程序合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允许分项裁决,如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符合一裁终局条件,程序合法,避免用人单位通过程序拖延执行,应当适用终局裁决。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力。确认劳动关系本身不属于一裁终局范围,其裁决不影响经济赔偿金部分的终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在仲裁裁决已明确类型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即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非终局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亦不予支持(可参照 2024 鲁 0X 民特 1X 号裁定书)。故对申请人称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应支持。即司法解释将确定仲裁裁决类型的权利交给了仲裁,在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必另行对该裁决的类型做审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可作终局裁决。本案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争议金额均未超出法定范围,仲裁委依法作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四、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明确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然仲裁庭已依法告知权利义务、组织质证、分项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与支付补偿金虽有关联,但属于可分割的独立请求。仲裁委分项裁决的目的是提高效率,符合立法本意。分项裁决未损害用人单位程序权利,其仍可对劳动关系部分起诉。且劳动关系已确认,用人单位也已自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与补偿金支付可独立审查,不影响裁决公正性。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维持清劳人仲案字[202X]第02X-1 号裁决。
本院审查中,申请人XX定XX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清劳人仲案字[202X]第 02X-2 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XX与被申请人白X的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经过生效的清劳人仲案字[202X]第 02X-2 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 年 12 月 X 日被申请人最后一次至申请人处上班,后再未至申请人处工作,2024 年12 月 X 日,被申请人在微信上陈述“不行,我就不干了”,紧接着陈述了离职原因“也不管是什么原因吧,就我自个儿,光家里这乱七八糟的事儿……我就觉得我最近状态也不是特别好”,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是因自身原因离职,2024 年 12 月 10 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微信进一步明确自己“我肯定是不干了”,故被申请人系自行离职。被申请人自行离职的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自行离职后,并未通知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向清苑区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同时,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清苑区仲裁委超过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也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故清劳区劳动仲裁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系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电子凭证一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张。证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已于 2024 年 02 月 0X 日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转账 2 万元,该 2 万元包含被申请人 2024 年 2 月的工资 3,000元,申请人并不欠付被申请人工资,故申请人不应再向被申请人支付 3,000 元工资。被申请人质证称,关于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认可和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认可,对劳动者系自行离职该事实不认可,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行离职是片面的曲解事实,通过聊天记录可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缴纳社XX拖欠工资等核心事实,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有过错有直接关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劳动的系无正当理由离职,申请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声称 2024 年 2 月X 日转账的 2 万元,包含 2024 年 2 月份的工资 3,000 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的交易明细可见,用人单位每月发放工资实际是劳动者上个月的工资报酬,从未有过当月发放本月工资的事实,且 2 月 X日系当月的上旬,根据常理用人单位必然不会提前发放劳动者尚未创造劳动价值的报酬,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的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实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单位不提供应提供不利后果。《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如果认定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仲裁委或法院可以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
经审查查明:202X 年 3 月 X 日,XX定市清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X]第 02X-1 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 1X,044 元整;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的 2024年 2 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 3,000 元整;三、上述两款项共计1X,044 元整,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202X年 3 月 X 日,XX定市清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X]第 02X-2 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XX定XX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和申请人白X双方自 201X 年 11 月至2024 年 12 月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主张不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力资源社会XX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仲裁请求中包含支付经济赔偿金,清苑区仲裁委审查后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仲裁请求中包含确认劳动关系,不应作出终局裁决。经查,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答辩时称“2023 年 X 月 1 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该协议名为劳务协合同,实为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认可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委就确认劳动关系与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分别作了裁决,XX证了申请人的权利。综上,申请人不能证明案涉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定XX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 400 元,由申请人XX定XX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曲 X
审 判 员
胡XX
审 判 员
郭XX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孟XX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