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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假冒香烟纸售假百万核减至二十五万,获判一年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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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辅料犯罪数额核减需紧扣 “实物对应 - 价格标准 - 犯罪形态” 三重维度,优先剔除无凭证的转账金额,精准适用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规则; 基层法院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烟草犯罪,可通过自首、退赃等情节叠加实现降档量刑,类案检索对缓刑适用具有关键参考作用。

案件详情

案例标题

王X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假冒香烟纸售假百万核减至二十五万,获判一年缓刑
2022 年 3 月至 2023 年 5 月,王X通过微信联系供货商赵X(另案处理),购入印有 某品牌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香烟纸,在其经营的日用品店内对外销售,供他人制作假烟。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香烟纸 12 万张,结合微信转账记录,初步核算涉案金额 102 万元。2023 年 5 月 20 日,王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检察机关以王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数额 102 万元,属 “情节特别严重”)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办案经过(凸显数额核减与缓刑辩护的精准策略)

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针对卷烟辅料犯罪的司法认定特点及徐州地区裁判尺度,开展靶向性辩护工作:
  1. 数额核减:穿透式抗辩非法经营数额计算依据
    • 证据溯源核查:梳理 286 笔微信转账记录,发现其中 63 笔合计 77 万元的转账无对应送货凭证,赵X讯问笔录亦承认 “部分转账为预付款未实际发货”,据此剔除无实物支撑的金额;
    • 价格标准抗辩:援引《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指出查获的无品牌香烟纸应按 “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辅料平均价格” 计算,而非检察机关采用的正品市场价格,经申请重新出具价格认定,核减金额 18 万元;
    • 犯罪形态区分: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将已销售的 8 万元(有交易记录佐证)与未销售的 17 万元分开核算,最终锁定实际非法经营数额 25 万元。
  1. 量刑情节:多维挖掘法定与酌定从轻依据
    • 法定情节固定:调取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首次讯问笔录,证实王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酌定情节强化:协调王X 3 日内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8 万元,主动预缴罚金 5 万元;提交村委会《帮教证明》,证实其为家庭唯一经济来源,且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
    • 社会危害性弱化:提交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鉴定报告》,指出查获的假冒香烟纸纸质粗糙、防伪标识缺失,流入市场后易被识别,实际危害小于成品假烟。
  1. 庭审攻防:紧扣司法解释与类案裁判规则
    • 针对 “情节特别严重” 争议:引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指出 25 万元虽达 “情节特别严重” 标准,但王X系终端销售者,未参与生产环节,其作用显著轻于上游制造者;
    • 类案支撑辩护:检索徐州中院案例,该案中非法经营 28 万元的卷烟辅料销售者获判二年缓刑,据此提交《类案检索报告》,论证本案量刑应保持一致性。

案件结果

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采纳全部辩护意见,作出判决:
  1. 判决结果:被告人王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1. 判决理由:
    • 数额认定准确:依据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规则及在案证据,核减无实物支撑及计价错误的金额后,非法经营数额为 25 万元;
    • 从轻情节充分:王X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全额退赃、预缴罚金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 缓刑适用得当:结合王X在犯罪链条中的次要地位及社区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 2025-07-13
  • 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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