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xx区xx路xx区xx栋,公民身份号码42xxxxxxxxxxxx68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金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县xx镇xx号,公民身份号码42xxxxxxxxxxxxXXX。
原告张X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金xx下落不明,需适用公告程序进行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xx向张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金xx向张X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38582.5元(计算方式:XXX×(3.45%÷360)×366,自2024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LPR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因金xx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造成的银行逾期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具体以银行查明的为准);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金xx承担。庭审辩论终结前,张XX以其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重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张XX与金xx系同村好友。自2016年起,金xx称自己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张XX提出借款,张XX出于信任多次通过银行卡转账、现金支取的方式出借给金xx多笔款项。后经张XX多次催促金xx还款,金xx提出用张XX的账户贷款先还给张XX朋友,并承诺贷出的本金及利息由金xx偿还。2023年4月8日,在金xx的操作下,金xx用张XX的账户向湖北xx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xx银行”)总计贷款300000元,分三笔,每笔贷款100000元。经了解,金xx为xx银行的工作人员。因金xx未及时按约偿还xx银行的贷款,导致银行多次联系张XX,要求支付本金、利息及罚息,张XX将情况转述金xx,金xx却推三宕四。在张XX多次催促下,经双方核对,金xx于2023年11月15日向张XX出具《借条》载明:
“兹借到张XX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XXX),一、还款方式为:1.张xx名下在xx农商行贷款叁拾万元,由金xx按照银行还款方式还款,此笔贷款资金含在此借条本金壹佰壹拾万元内;2.金xx按照协商意见,于2024年农历年前还清本金叁拾万元;3.余下本伍拾万元,金xx在2024年12月31日前还清”。截止到起诉当日,经张XX多次催促,金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张XX银行贷款逾期产生经济损失及信用损失,金xx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张XX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XX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该《借条》载明的内容能与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15日的《借条》、张XX湖北XX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详情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对账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将原始债权凭证交由债务人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XX与金xx系朋友关系,经同事介绍认识。金xx因生意周转向张XX提出借款,并承诺给予张XX利息,张XX予以应允。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张XX陆续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174”“5772”中国XX银行向金xx名下尾号为“9010”“4474”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笔共计98500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6年3月15日转账15000元、35000元;2016年3月30日转账200000元、2016年3月31日转账140000元;2016年6月22日转账40000元、20000元;2016年7月20日转账50000元;2016年7月27日转账2000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0月6日转账30000元、20000元;2017年9月12日转账250000元;2018年2月6日转账25000元;2018年9月24日转账30000元;2018年10月1日转账90000元、10000元。
前述款项出借后,张XX自认金xx通过其尾号“6174”银行账户已偿还18笔共计405583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7年2月16日转账25000元、5000元;2017年3月11日转账50000元、10000元;2017年3月16日转账12500元、2017年3月24日转账50000元;2017年3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7年4月4日转账50000元;2017年5月26日转账50000元;2017年6月10日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28日转账20001元、3000元、2017年10月29日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23日转账5000元;2018年3月31日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27日转账5082元;2018年9月21日转账12500元;2018年11月3日转账7500元。另,张XX自认金xx于2021年向其支付了50000元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转账记录,也未说明具体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30日,金xx向张XX出具《借条》一份(下称借条一),载明“兹借到张XX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XXX.00),利率15%(百分之壹拾伍),期限叁年。还款方式为协议还款,其中第1年还款30%,第二年还款30%,第三年40%,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后金xx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2023年3月付本金叁拾万圆整(¥300000.00)还款来源为张XX名下福e贷,下欠本金壹佰零捌元。2020-2023年间付款未在名(明)细之内。”
2023年4月8日,张XX向湖北xx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三笔贷款,每笔贷款金额均为100000元,贷款年利率均为5.22%。
2023年11月15日,金xx向张XX出具《借条》一份(下称借条二),载明“兹借到张XX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一、还款方式为:1.张xx名下在xx农商行贷款叁拾万元,由金xx按照银行还款方式还款,此笔贷款资金含在此借条本金壹佰壹拾万元内;2.金xx按照协商意见,于2024年农历年前还清本金叁拾万元;3.余下本伍拾万元,金xx在2024年12月31日前还清;二、此借据不计利息,金xx按照以上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如违约,按照法律程序处理。”
张XX与金xx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显示:2023年12月7日,张XX向金xx发送银行提醒偿还贷款的短信截图,并发送语音“小金,你那个两期没还,伙计那天没把这个钱还上子。”金xx回复“知道了张X”。2024年1月9日,张XX发送语音催款,金xx回复“12号结清,张X”“我12号有钱到”。2024年1月12日,张XX发送语音催款,2024年1月13日,金xx回复“张X,你么一直催,我要到下周才还款”“昨天的钱被人爽约了”。张XX发送“…你当时给我把条子给我把这协议写了后,你一个月几千块钱,你都你都么搞啊…我起诉的时候,我发(花)了2万块钱的起诉费,你叫我撤了,我就撤了...”“...当时律师也跟我说,别个有的时候我说他说讲那个情况..可以跟他协商...再三不让我撤诉”,金xx回复“这么说我都可以接受,请还等几天吧”,张XX发送语音“...那你把我那个律师费出了...”金xx回复“律师费多少”“我给你出”,张XX回复“那那不谈,要不然我不要你,不要你出那个钱,我不要你出,你只要把你跟我说了,你只把那那些钱给我搞清楚...”2024年8月30日,金xx发送“你把我跟你的借条拍给他们?”“这是什么意思呢”“想让我死得快一点是吧”“张X,你没有起诉我我心里非常感激”“我跟你交接过,说我这里钱来了你优先”“正么叫我把你的110还清,也是你想要的结果”。
另查明,张XX曾于2023年向本院起诉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鄂xxxx民诉前调xxxxx号,后张XX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案于2023年11月27日结案。
庭审中,张XX陈述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陆续向金xx出借的每笔款项,金xx均对应出具了约定利息的借条,最高约定了25%年利率,后面降到了20%年利率左右;2020年8月份,张XX持所有的借条找金xx对账后出具了借条一,之前所有的借条均给了金xx,所以以往的还款均按照借条一上约定的年利率15%来进行核算;2023年,张XX以借条一起诉过金xx,金xx协商让张XX撤诉,张XX考虑到之前也收取过部分利息,金xx也经济困难,就给金xx免去280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二,借条二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XX提交的二份《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金xx向张XX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的问题。关于本金,张XX于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向金xx实际提供借款共计985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85000元。关于利息,张XX主张向金xx出借多笔款项时约定的年利率为20%-25%不等,因所有借条原件均退还给金xx,故按照汇总出具的借条一约定的年利率15%进行核算,结合张XX提供的借款本金金额、二份《借条》载明的金额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张XX关于前期借款利率约定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其主张之前借款均按照年利率15%进行核算,亦未违反当时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应以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2.4%为上限,双方对约定变更利率标准的从其约定。张XX主张湖北xx农村商业银行于2023年4月8日向其发放的300000元贷款作为金xx向其的还款,并从金xx向其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再由金xx按照该笔银行贷款的约定还款,本院认为,该笔贷款资金并未实际提供给金xx,仅能视为双方对其中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率进行了变更,即由约定的年利率15%变更为银行贷款年利率5.22%。本院对金xx的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抵扣,截至2023年4月8日,金xx尚欠张XX借款本金761287元,利息486787元。
自2023年4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分两笔本金计算利息:
1.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计算利息为9439元;2.以借款本金4612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计算利息为34633元。综上,截至2023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为761287元,利息为530859元(486787+9439元+34633元),共计XXX元。结合张XX庭审陈述,双方在借条二中确认的借款金额1100000元应视为双方经对账减免利息后的本息总额,即借款本金761287元,利息338713元。借条二中未约定利息,约定的分期还款的违约成就条件亦不明确,故本院以最后一笔还款期限的次日即2025年1月1日作为张XX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点,综上,金xx应向张XX支付借款本金761287元及利息338713元,逾期利息自2025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61287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张XX主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据是金xx于2024年1月13日微信所称“律师费多少”“我给你出”,结合张XX前案起诉事实及微信聊天记录上下文语境,双方所称律师费指代的并非本案律师代理费,且张XX微信回复不需要金xx承担该笔费用,故对张XX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761287元、利息338713元,合计XXX元;
二、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61287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8元、传票及判决公告费400元,共计15448元(原告张XX已预缴),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年xx
二零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