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24] 长仲裁字第 43 号
申请人:城阳区****服务处住所:****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柳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长沙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申请人城阳区****服务处住所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DXZ-JXZL-005 与合同编号:YZZX-JXZL-007)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依法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会受理本案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等材料。
由于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也未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 ****、担任本案仲裁员,指定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会指定 **** 担任本案仲裁秘书。
仲裁庭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于 2024 年 3 月 22 日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柳XX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 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现本案已经审理完结。
一、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2020 年 3 月 17 日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就**小镇配套商业街及艺展中心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租汽车起重机并负责司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合同约定 “次月 10 日结算上月租金,支付金额为当次实际租金发生额的 80%,余款待工程项目竣工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 现该项目早已施工结束,已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但被申请人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 被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租金 XXX.4 元;
- 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232827.85 元(自应付款次日起,以逾期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提起仲裁申请之日);
- 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庭审中,申请人请求变更仲裁请求:
- 第 1 项变更为 “被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租金 XXX.8 元”;
- 第 2 项变更为 “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100000 元(自应付款次日起,以逾期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提起仲裁申请之日)”。
申请人明确第 2 项违约金计算依据:租赁时间至 2021 年 7 月,2021 年 8 月 10 日起算违约金(以总租赁费 80% 为基数);根据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宣传视频推定艺展中心项目 2021 年 10 月 1 日竣工,2021 年 11 月 1 日起以 20% 尾款为基数算违约金,暂计至 2023 年 11 月 9 日(仲裁申请日)。
二、被申请人答辩
被申请人辩称:
- 不认可申请人主张的欠款金额,已向申请人支付配套商街项目款项 XXX 元、艺展中心项目款项 XXX.6 元,合计 XXX.6 元;
- 两份合同第 6.7 条约定申请人有 “先开具合格发票” 的义务,截至开庭申请人未开具任何发票,经多次催促仍拒开,被申请人作为国企无法继续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 即便需承担责任,合同第 6.3 条约定付款条件:配套商街项目 2021 年 9 月 8 日竣工,租费结清日至少为 2021 年 10 月 8 日;艺展中心项目未竣工,仅需付结算金额 80%;且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无依据,应以 LPR 计算。
三、查明事实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 合同签订情况:2020 年 3 月 17 日,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下设的 “***住宿餐饮用地(GH-6-38)等三个项目经理部”**小镇艺展中心项目一期项目经理部” 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DXZ-JXZL-005、YZZX-JXZL-007),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
- 租金结算:次月 10 日付上月租金 80%,尾款于项目竣工后 1 个月内付清;
- 发票义务:申请人需开具 3% 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合规开票的,被申请人有权迟延付款且不担责;
- 争议解决: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租赁及结算情况:申请人按约提供汽车起重机;双方结算确认:2020 年 3 月至 2021 年 7 月,商业街及科技馆项目总费用 XXX.03 元,艺展中心项目总费用 XXX.37 元,合计 XXX.4 元。
- 付款及发票情况:被申请人已支付 XXX.6 元(商业街及科技馆项目 XXX 元 + 艺展中心项目 XXX.6 元);申请人称已开具 470 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举证证明已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否认收到任何发票。
- 项目竣工情况:
- 商业街及科技馆三个项目 2021 年 7 月 23 日竣工验收,2021 年 9 月 8 日完成备案;
- 艺展中心项目据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宣传视频显示,2021 年 10 月 1 日已竣工,被申请人未举证反驳该事实。
以上事实,有《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微信公众号录屏光盘及截图、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付款凭证、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四、仲裁庭意见
-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争议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 合同效力:案涉两份《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因被申请人下设的四个项目经理部均系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汽车起重机义务,被申请人亦应按约给付租金。
- 租金支付条件:
- 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无法与租金支付构成对价,申请人未按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能成为被申请人不支付租金的理由,故被申请人关于 “付款条件未成就” 的抗辩不成立;
- 案涉商业街及科技馆项目已竣工验收备案,艺展中心项目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已竣工,租金全额支付条件已成就;
- 经核算,总租金 XXX.4 元扣减已付款 XXX.6 元,欠付租金为 XXX.8 元,申请人主张的租金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
- 违约金请求:合XX确约定 “先开票后付款”,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已向被申请人交付已付款项对应的发票,亦未开具欠付租金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前置条件,被申请人迟延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五、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 被申请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城阳区****服务处支付租金 XXX.8 元;
- 驳回申请人城阳区金飞跃起重设备安装服务处的其他仲裁请求;
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于长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