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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围绕工伤权益展开抗辩,推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停工留薪期确认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规定,精准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助力申请人获赔两项核心工伤待遇共计 70962.92

案件详情

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北劳人仲案字 [2024] 第 1237 号

申请人

张**,男,汉族,2000 年 3 月 1 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组 ** 号。

委托代理人:柳XX,XX无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1. XX****XX公司
  2. 法定代表人袁**,职务总经理;
  3. 委托代理人 **、**,均为被申请人处员工。
  4. 青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XX****** 商铺;
  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6.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XX*(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请求

  1.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X公司自 2021 年 1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 月 15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 被申请人公司支付 2023 年 10 月 16 日至 2024 年 1 月 15 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18288 元;
  3. 被申请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5240 元;
  4. 被申请人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60616 元;
  5. 被申请人公司支付 2022 年至 2023 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4881 元;
  6. 被申请人公司支付 2022 年至 2023 年期间防暑降温费 1440 元;
  7. 被申请人公司支付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 312 元;
  8. 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委认为

一、关于劳动关系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XX****XX公司提交双方于 2021 年 11 月 10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捺印,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该劳动合同本委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 2021 年 11 月 10 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由被申请人XX****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称其于 2024 年 1 月 15 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当日接收,双方劳动关系于 2024 年 1 月 15 日解除;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于 2023 年 11 月 3 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并提交《辞职申请书》,但申请人不认可该《辞职申请书》系其本人书写,遂申请鉴定《辞职申请书》中 “张** 签名的真实性。经委托青岛x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 2024 年 10 月 18 日作出青正司鉴 [2024] 文痕鉴字第 175 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辞职申请书》中 “张**” 签名不是张**所写,故本委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于 2024 年 1 月 15 日解除,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XX****XX公司自 2021 年 1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 月 15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申请人于 2023 年 10 月 16 日发生工伤,主张 3 个月停工留薪期,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员会于 2024 年 9 月 23 日作出青劳鉴函 [2024] 269 号《停工留薪期限的复函》,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 3 个月。双方认可申请人受伤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5256 元,且被申请人XX众合至诚XX公司已支付申请人 2023 年 10 月份工资 4135.11 元、11 月份工资 1612.88 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 15768 元(5256×3),故被申请人XX****XX公司应支付 2023 年 10 月 16 日至 2024 年 1 月 15 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12087.56 元(15768-4135.11÷2-1612.88),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18288 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自愿辞职的事实并非客观真实,申请人则称因被申请人XX****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经同意停止缴纳社保、未及时支付工伤待遇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本委查明,被申请人XX****XX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XX****XX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为 5765.50 元(6153.87+5800.28+5994.88+6001.14+5642.17+6175+5959.67+5689.15+6001.35+5256×3),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14413.75 元(5765.50×2.5),对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15240 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申请人提交青劳鉴伤字 [2024] 1493 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伤字 [2024] 717 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均认定其伤残情况为拾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依据《XX省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 10 级的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8 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另依据《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XX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公布 2023 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字 [2024] 64 号)之规定,2023 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 88313 元,计发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经核算 2023 年度XX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 7359.42 元。故被申请人XX****XX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8875.36 元(7359.42×8),对申请人要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60616 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五、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申请人XX****XX公司辩称申请人自 2022 年 11 月 10 日起开始享受年休假,2022 年经折算不享受年休假且已过仲裁时效,2023 年享受 4 天年休假且年休假工资已足额发放,但当庭未提交 2023 年已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特殊时效,且被申请人当庭提出时效抗辩,故 2022 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因被申请人未提交 2023 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足额支付的证据,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应支付申请人 2023 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2650.80 元(5765.50÷21.75×5×2),对申请人要求支付 2022 年至 2023 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4881 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六、关于防暑降温费

被申请人XX****XX公司辩称申请人 2022 年至 2023 年的防暑降温费已如实足额发放,且 2022 年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不适用特别时效,2022 年的防暑降温费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且被申请人已提出时效抗辩,故本委不予支持该部分请求;因被申请人未提交 2023 年防暑降温费已足额支付的证据,依据《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XX省财政厅、XX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XX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应支付申请人 2023 年防暑降温费 720 元(180×4),对申请人要求支付 2022 年至 2023 年期间防暑降温费 1440 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裁决结果

案经本委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XX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XX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公布 2023 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裁决如下:
  1. 确认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XX****XX公司自 2021 年 11 月 10 日至 2024 年 1 月 15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 被申请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2023 年 10 月 16 日至 2024 年 1 月 15 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12087.56 元;
  3. 被申请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4413.75 元;
  4. 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8875.36 元;
  5. 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3 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2650.80 元;
  6. 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 2023 年防暑降温费 720 元;
  7.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8. 本案司法鉴定费 2600 元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权利救济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

仲裁员:栗**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华*

  • 2025-01-27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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