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苏 0102 民初 X32X 号
原告: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XXXXX。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
被告:南京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XXX。
法定代表人:闾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
与被告南京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X 年 X 月 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杨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1XXXXX.X2 元;2.判令被告以 1XXX3X.2X 元为基数自 202X 年 1 月 2X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 LPR 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 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 10000 元。事实与理由:2023 年,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南京市玄武区XX国际粉刷石膏、石膏基自流平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南京市玄武区XX卫街道XX科技XX国际能源先行区,具体内容为材料采购、石膏施工、自流平施工。原告于 2023 年 X 月进场施工,2023 年11 月完成施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 221XXX.X2 元。后因被告拒绝在书面施工合同上签章,且欠付工程款,双方就欠付工程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付款 3XX00 元,尚有1XXXXX.X2 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承诺于 202X 年 1 月 2X 日前支付未付金额的XX%(1XXX3X.2X 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违背诚信原则,未就工程验收提供合格手续或参与目前现场的总体验收,没有提供所有施工过程资
料,包括工人花名册、考勤打卡记录、工程体验表、工人上岗证、劳动合同、材料进场合格证明、派工单等资料。原告故意隐瞒总包方已支付工人工资,以不实的诉讼标的提出诉讼。双方事前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工程结算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属实,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在案经审查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工程结算单、发票、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XXX公司经营范围为: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景观工程、防水工程设计、施工;建材、木材、石材、
装饰材料、金属材料、消防器材、保温材料、水暖器材、五金交电、电气设备、电线电缆、仪器仪表、化工产品及原料(危险品除外)、陶瓷制品、纺织品销售;市场营销策划;提供劳务服务。
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原告从被告处承包XX国际项目粉刷石膏、石膏基自流平施工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市玄武区XX卫街道XX科技XX国际能源先行区,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材料采购、石膏施工、自流
平施工,工程范围为 AX 栋 2 层、3 层、X 层、X 层、X 层。2023 年 X 月至 11 月完成施工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
约定:双方对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 221XXX.X2 元,已累计支付 3XX00 元,截至 202X 年 11 月 1X 日未付款 1XXXXX.X2元;被告承诺于 202X 年 1 月 2X 日前通过对公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总金额的 XX%即 1XXX3X.2X 元;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提起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X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XX国际能源先行区(总部)精装项目 A1-X 栋(签约作保无效)亦共同在工程结算单盖章确认:
XX国际粉刷石膏、石膏基自流平施工安装工程金额合计221XXX.X2 元,包括:AX 栋 X 层、X 层、X 层墙面石膏 XXX2X.X元,AX 栋 2 层、3 层、X 层、X 层、X 层石膏自流平 1132XX.X2 元,XX S1X0 粉刷石膏 XX00 元。此外,原告委托上海XX代为处理本案纠纷,为此支出律师费用 10000 元,代理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执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
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第 1 项诉请的工程款 1XXXXX.X2 元,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总包方已支付工人工资等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合法性,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提供相反证据;其辩称的验收、提供施工资料等否定应付款项的意见,亦不符合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第 2 项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要求其以 1XXX3X.2X 元为基数自 202X 年 1 月 2X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 X000 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XXXXX.X2元,并以 1XXX3X.2X 元为基数自 202X 年 1 月 2X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南京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 X000 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X212 元,保全费 1XXX 元,合计 XXX0 元,由原
告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X2 元,被告南京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XX0X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XX
二 〇 二 五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吴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