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7xx民初57xx号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xx镇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xx区x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xx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鄂州市xx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湖北大x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张XX拆除腾退侵占XX公司土地建设的房屋,恢复侵占土地原状;2.判令XX公司、张XX赔偿XX公司侵占土地损失;3.判令XX公司、张XX向XX公司赔礼道歉;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于2005年取得鄂州xx(2005)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系xx镇xx村6792.90平方米工业用地的使用权人。2008年4月,张XX之妻顾xx(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XX公司,张XX于2014年6月开始,花了4个月时间,在xx镇xx工业园内(及XX公司产权土地上),修建了两层白色钢构厂房,并将其作为XX公司的住所地。XX公司、张XX侵占XX公司土地建房行为侵害XX公司合法权益,故XX公司特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X公司、张XX辩称,1.XX公司已就同一事实向法院主张权利,但其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涉土地是张xx出资征购,xx土地使用取证和房屋产权证张XX借名登记在XX公司名下,实际权利人是张XX;3.张XX及其妻子顾xx均为XX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2.63%、6.37%,张xx是第二大股东。XX公司起诉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4.张XX已向法院提起土地、厂房变更登记民事诉讼,法院应驳回或终止本案审理。
XX公司、XX公司、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他在案证据在后文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XX公司、张XX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系物权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但武汉xx工具有限公司XX刚石制品厂系分支机构,张XX应为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非法定代表人;证据四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张XX经办或缴纳征地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是张XX个人出资征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XX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钱X;企业登记资料显示股东为钱X(占股44.37%)、马xx(钱X之妻,占股6.63%)、张XX(占股42.63%)、顾xx(张XX之妻,占股6.37%)。XX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顾xx(占股100%)。后XX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xx镇xx村6792.90平方米工业用地,并于2005年10月5日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鄂州xx(2005)第xx号,土地权利性质为xx建设用地使用权。后XX公司在上述土地上自建了五处房产,并于2006年1月10日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房屋总层数、面积及用途分别为:09xx号,2层,面积为546.86平方米,用途为厂房;09xx-A2号,2层,面积为985.85平方米,用途为厂房;09xx-A3号,1层,面积为20.66平方米,用途为配电;09xx-A3号,5层,面积为2180平方米,用途为综合;09xx-A3号,2层,面积为546.86平方米,用途为厂房。另查明,张XX未经进XX公司同意,也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的钢结构车间,该钢结构车间未办理产权登记。案涉五层房屋当街的墙面上,悬挂有“大x工具”字样以及“大x纳米石线”等宣传标语。张XX当庭认可案涉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其在实际使用;庭审中,XX公司、张XX称为了打广告才在案涉五层房屋当街的墙面上设置标语。XX公司未举证证明XX公司、张XX侵占其土地实际给其造成了多少损失。
又查明,XX公司、张XX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湖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专用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张XX,收款依据为征地12.0758亩,XX额为217,364元。2008年12月29日,钱X出具出面声明一份,其内容为:湖北XX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房产、机械设备由张XX个人出资购建,全部为张XX个人所有,与湖北XX公司无关,只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和银行贷款用。张XX与顾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6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再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第三人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认为XX公司以XX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张XX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将XX公司名下的位于鄂州市xx镇xx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XX公司作办公经营场所使用,XX公司从未收到上述厂房租XX,且XX公司在未经过X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摘XX公司招牌,占用XX公司厂房等行为严重侵犯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XX公司与张XX共同支付2014年至今占用公司厂房租XX(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租XX800元/月暂计算至2023年8月24日,总计84,800元);2.判令XX公司立即搬离XXx公司厂房(位于湖北省鄂州市xx区xx号);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与张XX承担。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鄂07xx民初28xx号民事判决,认为XX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XX公司系案涉租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8月22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4)鄂xx民终10xx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实施前已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XX公司、张XX提交的湖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专用收据,虽然可以证明张XX经办或缴纳征地款等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是张XX个人出资征购;XX公司法定代表人钱X出具的声明,不具有对抗不动产登记效力的法律效力,且该声明也注明只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和银行贷款用。大好公司、张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X是案涉土地和五处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案涉土地和五处房产的权利人均为XX公司,XX公司、张XX也未举证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故XX公司为案涉土地和五处房产的合法权利人。
张XX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约500平方米的钢结构车间,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XX公司请求判令张XX拆除擅自侵占XX公司土地建设的钢结构车间,恢复侵占土地原状并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侵占土地实际给其造成了多少损失,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也无法认定被侵占土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XX公司关于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大好公司、张XX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擅自在湖北XXx工具有限公司位于鄂州市xx镇xx村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鄂州x用(2005)第xx号]上建设的约500平方米的钢结构车间,恢复土地原状;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xx工具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三、驳回湖北XX公司对湖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xx
二零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汪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