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扬州市邗江*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8136号
原告:陶X,男,1965 年 12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区石*南街石 塔桥南新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XX律师。
被告:林X,男,1968 年 12 月 27 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京华*XX。
原告陶X与被告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8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院 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告返还借款 本金30万**逾期还款利*( 以30万**基数,从2020年8月 10日起,按年**12%计*至直接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由:
原、被告系好友关*。2016年,因被告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 转,遂向*告借款,原告通*银行转账的方*分两笔向*告共计 出借30万*,2016年9月2 日出借15万*,2017年1月13日出借15 万*。同时*告向*告分别*具两张*条,并约定年*15%,被 告亦按该利*标准向*告支*了部分利*。至2018年*于*告资 金*张,无法*约定标准支*利*,后*按月1700元*标准支* 利*。至2020年8月,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陶X 人民币计*拾万*,利*从2020年8月10日开始计,12%”,然而 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利*,截止目前分文*付, 虽经*告多次催要,仍无果。
被告林X未答辩。
经*理查*:2016 年 9 月 2 日,陶X通*手机银行向*XX转账 15 万*;2017 年 1 月 13 日,陶X通*手机银行向*XX转账 15 万*;2020 年 8 月 10 日,林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借到陶X 30 万*,期限三年,年** 12%,从 2020 年 8 月 10 日开始计*。陶X在庭审中陈*,开始借款时*定的年**是 15%,一直付至 2018 年 5 月,此后*X没有**偿还,利*就按 照每月 1700 结算,一直支*至 2020 年 3 月 12 日。之前每年* 换借条。
另查*,陶X于 2016 年 9 月 2 日贷款 15 万*,同年 9 月 19 日偿还本息 150431.38 元。 当 日又贷出 15 万*,同年 11 月16 日偿还本息 150710.5 元;2017 年 1 月 13 日贷出 13 万*,同 年 1 月 18 日偿还本息 130109.96 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 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支*的利*未超出法*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受法*保护。根据原告举证的借 条及转账记录,能*证明*被告双**在借贷的合意及原告已向 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能*约偿还借 款本息,已构成*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被告 林XX*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以缺席* 决。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六百七十四条、第 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给付原告陶X借款 本金30万**相***(以30万**基数,按年**12%,从2022 年8月1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法*取7382元,诉讼保全*2570元,公*费600 元,合计10552元, 由被告林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
判 员 王
二0二四年*月八日
记 员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