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泰州市XX*区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 2025)苏1202民初272号
原告:赵X,男,19XX年X月X日生,居*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江**泰州市XX*区XXXXXX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XX律师。
被告:钱X,男,19XX年X月X日生,居*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江**泰州市XX*区XXXXXXXXXXXX室。
原告赵X与被告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经*院合法*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赵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XX**公**余*贷款每期1891.19元,12期共计22694.28元*支*因还款逾期合同约定需支*的利*给原告用于*偿贷款;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XX**公**余*贷款每期1478.64元,48期共计70974.72元*支*因还款逾期合同约定需支*的利*给原告用于*偿贷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事实和*由:2024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声称有*工程*要找个熟人用钱*通**,想从*告处借点钱。原告告知被告无钱*借,被告提议以原告的名义向*行办理贷款,贷到款后*转借给被告,并承诺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会按时*还。因原告、被告原是同村人,原告就相*了被告。在被告的联系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XX**公**款5万*,分48期还款,本金*利*每期需还款1478.64元,每月15号还款,首次还款日是2024年9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一张*京银XX卡给到被告,要求被告按时*款。原告在XX**公**款申*通*后,XX**公**5万**款转到原告泰州农*商*银行卡上,原告收到钱*,于2024年8月18日微信转款5000元*到被告,于2024年8月19日在泰州农*商*银行XX支*营业大厅将从*台取的现金45000元*场交给被告。同时*被告的主导下,原告还以自己的名义从XX**公**款2万*,分12期还款,本金*利*每期需还款1891.19元,每月18号还款,首次还款日是2024年9月18日。原告在XX**公**款申*通*后,XX**公**2万**款转到了原告XX银行卡上,原告收到钱*,于2024年8月18日微信转款5000元*到被告,于2024年8月19日在XX银行泰州分行营业大厅将从*台取的现金15000元*场交给被告。贷款到期后,截止目前被告只向XX**公**款1478.64元,其后*未按期还款。贷款**公**直电话催促原告还款,原告尝试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故意躲避且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8日,原告赵X向XX**公**款50000元,向XX**公**款20000元。2024年8月18日,原告赵X向*告钱X微信转账10000元。原告多次通*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但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
另查*,原告向XX**公**款的50000元,分48期偿还,每期1478.64元;原告向XX**公**款的20000元,分12期偿还,每期1891.19元。
庭审中,原告陈*,2024年8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计60000元;被告仅向XX**公**还一期贷款1478.64元;XX**公**款分文*还。
本院认为,《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案涉借款70000元*原告通*贷款出借给被告,属于*取信贷资金*转贷给借款人,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不应**无效行为中获益,原告因贷款支*的利*亦应*被告向*告返还。被告仅向XX**公**还一期贷款1478.64元,其余47期本息合计69496.08元,应*被告向*告偿还。原告向XX**公**款的本息合计22694.28元,应*被告向*告偿还。被告应**告偿还本息合计92190.36元。原告主张*因逾期还款需支*的利*,原告未能*证证明*期利*的总数额,且原告对逾期还款亦有*错,对原告的此项*讼请求,依法*予支*。诉讼中,被告经*院合法*唤未到庭,应*为其放弃相**讼权*,自行承担相**法*后*。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本金*利*合计92190.36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法*半收取计1071元,保全*957元,合计2028元,由被告钱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钱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赵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