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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连本带利带律师费!民间借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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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xx,男,xxxxxx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xx,公民身份号62xxxxxxxxxxxx613X。

   委托诉讼代理人:x,湖北定盘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定盘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xxxxxx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公民身份号码42xxxxxxxxxxxx5511。

被告:x,女,xxxxxx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xx号,公民身份号码42xxxxxxxxxxxx2180。

原告xx与被告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原告xx向本院申请追加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xxxx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44270元,共计234270元;【以本金19万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2024年8月29日(即2024年8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署第二份合同的次日)起暂计至2025年4月18日,利息为44270元,后期主张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xxxx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xx担。事实与理由:xxxx系朋友关系,2024年726日,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由x出面向xx借款45000元应急,承诺几天后归还。后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于x2024年8月14日,x以相同的理由向xx10万元,xxx的要求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将款项交付于其指定的账户。2024年8月18日至2024年8月26日,x又向xx陆续借款64300元。2024年8月26日,xxx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首次对借款本息结算后确认:借款金额为17万元。2024年8月28日,x又向xx借款2万元,并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再次对借款本息结算后确认:借款金额为19万元,月利率3%,并对借款期限;借款清偿顺序(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本金);xx通过信用卡、花呗出借款项的利息承担方;涉诉费用均作出相应约定(合同日期误写成2024年8月26日)。2024年11月9日,xxx最后一次通过微信对借款本息结算后确认: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并承诺支付违约金2万元。最后一次结算后(即202411月9日后),x陆续向xx支付36700元(系违约金2万元+信用卡、花呗出借款项的利息13120.12元+滞纳金3579.88元)。截止目前,xx仍欠xx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xx认为,其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上门等方式向xx追索款项但均未果,xx为夫妻关系,同时案涉借款发生于xx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xx应共同偿还xx案涉款项,xx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x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对案涉债务完全不知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该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借款行为,系由借款人x一人所为。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从未与被答辩人接触或协商,也从未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表达过任何借款的共同意愿,更未在任何借款凭证上签名或捺印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明显不符合该情形。2.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借款用途不明:被答辩人诉称的借款数额巨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具体用途。答辩人对此款项的流向一无所知。未用于家庭开支:蔡X找答辩人多次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理由繁多,答辩人为了孩子多次妥协,想办法贷款和朋友借,答辩人有时生活开支还需父母支援。且家庭无购买大宗商品、家庭装修、或共同经营等需要举借如此大额债务的情形。该笔借款也从未用于补贴家用、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家庭共同生活开销。借款人可能存在个人不当用途:据答辩人了解,蔡X存在不当投资个人行为,该笔借款极有可能被其用于个人事务及不合理的消费,完全脱离了家庭生活的需要。(二)被答辩人作为出借人,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风险。被答辩人在出借如此大额资金时,仅与蔡X一人联系和交易,既未向作为其配偶的答辩人进行核实,也未要求答辩人共同签字确认。其放任风险发生,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大额债务,出借人负有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若其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案涉债务是借款人蔡X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对该债务不知情、未追认、未受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XX蔡X系朋友关系。蔡X刘X系夫妻关系。蔡X次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高XX借款,高XX以部分自有资金和信用卡借贷资金出借。2024年7月26日,高XX通过微信向蔡X转款40000元、5000元;2024年8月14日,高XX用其广x银行信用卡通过支付宝向武汉市东西湖区xx电子产品经营部支付40000元;2024年8月14日,高XX用其光x银行信用卡通过支付宝向向武汉市东西湖区xx电子产品经营部支付60000元;2024年8月18日,高XX通过微信向蔡X转款4300元;2024年8月24日,高XX通过微信向蔡X转款10000元;2024年8月26日,高XX用其广x银行信用卡通过支付宝向账户名为:方XX,账号:135******71支付10000元、10000元;高XX用其广x银行信用卡通过支付宝向账户名为:方xx,账号:158******77支付10000元、8000元;2024年8月26日,高XX用其XXx行信用卡通过支付宝向账户名为:方诗x,账号:152******57支付2000元、5000元、5000元;2024年8月28日,高XX花呗通过支付宝向账户名为:方xx,账号:158******727支付20000元。2024年8月24日,蔡X通过微信向高XX转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24年9月20日,蔡X通过微信向高X文转款3000元、2000元;2024年10月15日,蔡X通过微信向高XX转款300元、1000元;2024年10月16日,蔡X通过微信向高XX转款1000元;2024年10月18日,蔡X通过微信向高XX转款3000元;2024年11月27日,蔡X通过微信向高XX转款700元;2025年1月17日,蔡X通过微信向高XX转款20000元;2025年1月22日,蔡X通过微信向高XX转款10000元;2025年2月12日,蔡X通过微信向高XX转款5000元;2025年2月21日,蔡X通过微信向高XX转款1000元。2024年8月26日,蔡X高XX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X高XX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间为30天,用途为周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2024年11月9日,蔡X高XX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X高XX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间为60天,用途为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还约定借款期间甲方信用卡、花呗所产生利息全部由乙方承担,因蔡X违约导致高XX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蔡X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借款合同》落款时间误写为2024年8月26日。2024年11月9日,双方并于微信聊天中确认欠款金额为19万元。高XX提供与蔡X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账户,高XX向非蔡X账户的转款均是蔡X微信中指定收款账户。双方在微信聊天中没有借款利息和利率的约定。高XX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蔡X还款97000元是还的是滞纳金、违约金、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2025年4月13日,高XX与湖北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蔡X债务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委派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8000元。同日,高XX与湖北XX转账支付8000元。刘X蔡X转款:2023年5月6日,刘X通过余额宝向蔡X转款15000元;2023年5月16日,刘X通过余额宝向蔡X款16000元;2023年6月11日,刘X通过余额宝向蔡X转款16000元;2023年6月18日,刘X通过余额宝向蔡X转款10000元;2024年4月1日,刘X通过微信向蔡X转款4900元;2024年4月2日,刘X通过微信向蔡X转款10000元;2024年4月10日,刘X通过银行账户向蔡X转款50000元;2024年5月28日,刘X通过银行账户向蔡X转款20000元;2024年8月8日,刘X通过余额宝向蔡X转款3000元;2024年8月12日,刘X通过XX银行账户向蔡X转款30000元、20000元;2024年8月13日,刘X通过XX银行账户向蔡X转款10000元。2024年11月28日,刘X收到幺姨胡静微信转款4200元;2024年8月28日,刘X收到怡宁爷爷微信转款12000元;2025年2月9日,刘X收到怡宁爷爷微信转款6000元;2025年1月31日,刘X收到妈妈微信转款5000元。2024年8月29日,刘X向江夏区xx幼儿园微信转款5625元,留言备注:中二班蔡XX;2025年2月8日,刘X江夏区xx幼儿园微信转款5500元,留言备注:蔡XX

另查明,2025年9月22日,中国光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持卡人高XX(信用卡账号:000XXXX7020XXX)于2020年6月1日核发中国光x银行信用卡,截止2025年9月22日该客户已还清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广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卡号8838的客户在2025年6月18日至2025年7月17日期间无欠款。X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25年8月份)显示:高XX(卡号末四位9252),在到期还款日2025年8月27日本期应还款总额为0。2025年9月22日,XX公司出具《业务证明》,证明高XX截止2025年9月22日通过187xxxx7052支付宝账户申请的花呗个人消费贷款余额为0元,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蔡X高XX借款,双方有转款往来,双方对前期往来对账后,蔡X高XX出具2份《借款合同》,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本院认为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高XX以自有资金出借的借款合法有效,以信用卡和花呗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出借的借款部分无效。2024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2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变更。

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互有转款往来,但第一份《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以2024年11月6日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时为结算点据实计算,该日之前蔡X偿还的金额应认定偿还本金。根据庭审证据显示,截止该日,高XX蔡X转款共计229300元,蔡X高XX转款60300元,按借款顺序相互扣减,首先抵扣2024年7月26日出借的45000元,余款15300元在2024年8月14日借款中抵扣,截止2024年11月6日抵扣后借款本金确定为169000元,其中以自有资金出借本金为14300元。高XX主张该日之前蔡X还款系支付利息和损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高XX蔡X以自有资金出借的剩余借款14300元可以计算利息。2024年11月6日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利息应自该借款合同成立时起算,但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该合同成立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四倍即年利率12.4%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约定,参照借期内利息约定计算。2024年11月27日至2025年2月21日期间,蔡X还款5笔共计36700元,因蔡X有多次还款,超出利息部分按支付时间顺序扣减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2025年2月21日,利息为515元,扣减后为36185元(36700元-515元)应从2024年8月14日信用卡支付借款剩余本金84700元中扣减。本院确认截止2025年2月21日借款本金为132815元(48515元+84300元)。其后利息以14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四倍即年利率12.4%为标准,从202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信用卡和花呗借款从结清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的标准,从202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的标准,从202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以685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的标准,从202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关于律师费8000元。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蔡X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因此,高XX主张支付8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X的责任承担。高XX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刘X应承担还款责任,刘X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XX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蔡X刘X夫妻共同生活,且刘X未接受过转款,因此,高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抗辨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四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高XX借款本金1328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四倍为标准,从202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的标准,从202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的标准,从202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以685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的标准,从202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XX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蔡X负担3451元,由高XX负担1479元。公告费500元,由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

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x

  • 2025-10-10
  •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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