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11886号
原告:唐山X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东方XX二期1单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XX。
法定代表人:樊XX。
被告:霍尔XX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XX市天津路8号苏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
原告唐山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霍尔XXXX公司侵害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唐山XX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唐山XX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钱X亮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