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获赔偿金44万元。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1. 代理四原告,申请追加江 x 为原告,确保诉讼主体完整;2. 庭审中举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安全及死亡原因鉴定,有力反驳被告对责任认定的异议;3. 依法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保障赔偿计算合规;4. 助力原告获合理赔偿,还争取到诉讼费合理分担,充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民初xxxxx

原告:喻xx,女,汉族,xxxxxxxx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江XX,女,汉族,xxxxxxxx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江X,女,汉族,xxxxxxxx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江X,男,汉族,xxxxxxxx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定盘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定盘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XX,男,x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喻xx江XX江X江X诉被告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10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江X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江XX江X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肖XX,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江XX江X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4668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626日,被告余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蔡家榨街xx号门前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遇江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蔡家榨街兴崛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江XX余XX受伤,其中江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XX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我是由南向北驾驶三轮车去拖纸壳,由于拉的纸壳比较多,我妻子就下车,左转弯就是xx号我家正门口,我仔细观望没有行人和车辆,就挂一档前行到我家,在公路黄线以西看不到后面,左边逆行来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将我的车和人都撞翻,我被压到车底,满身是血,后被附近居民拉起。对方从我前驱动轮上面驶过,主要是对方逆行,造成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而身亡。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局交通大队划定我没有停车观望我不接受,是对方逆行把我的车撞翻,我没有接触和撞到对方,认定我为主要责任,我不认可。我对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过复议,武汉市公安局认为原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黄陂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重新审核,但黄陂公安分局没有理睬,而是按原认定意见进行认定,我不接受。在赔偿方面,江XX的死亡我同情,出于人道主义,我给了对方50000元。我受伤住院20多天,三轮车被没收,我妻子从2024630日一直生病至今。

经审理查明,20246261810分,被告余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街道xx号门前路段由东向西方向横过道路时,遇驾驶人江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蔡家榨街道兴崛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江XX余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江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4711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的两辆摩托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前的瞬时速度鉴定如下:(1)制动系齐全有效。(2)转向系齐全有效。(3)照明和信号装置齐全。

4)事故前的瞬间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2.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前的瞬时速度鉴定如下:(1)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事故前齐全。(3)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4)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3.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右侧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前轮减震器左侧相接触。2024713日,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江XX死亡原因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2024718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江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XX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于2024722日向武汉市公安局交管局提出申请进行复核。武汉市公安局交管局于2024813日经审查后认为,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重新调查、认定。2024827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江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XX支付原告50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4932元(89864元×1/2),死亡伤残赔偿金494890元(4499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5982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余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其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8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本案经事故责任认定,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XX负事故次要责任。余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5875元(559822-180000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3947元(559822-180000元)×30%余XX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875元(180000+265875元)。综上,除本院确认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外,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余XX在抗辩中提出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余XX支付的5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XX赔偿喻xx江XX江X江X济损失44587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395875);

二、驳回喻xx江XX江X江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减半收取2843元,由原告xxxxx江X负担853元,由被告xx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xx

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何x

  • 2025-01-02
  •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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