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有限公司邯郸市XX公司、武安市XX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安市人民法院
(2021)冀0481民初3420号
原告:中国XX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XX北X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武安市XX公司,住所地:武安市XX。
法定代表人:詹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国XX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邯郸市XX公司)与被告武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邯郸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李XX、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87,4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损失费184,29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XXXX公司与XX邯郸市XX公司就“武安市XX一期建设”签订了《XX太XX智慧景区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负责智慧景区系统集成的建设和技术服务,XXXX公司支付价款,其中合同总价款为3,168,520元。2019年8月6日,双方就增加工作量签订《XX太XX智慧景区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520,000元,合同总价为3,688,520元。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XX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应付清所有款项。同时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视为违约,延迟付款在十周以内的,按照应付金额的0.2%计算每周损失费。截至起诉之日,XXXX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项,虽经多次催促但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XXXX公司辩称,1、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价款是报价款,并不是最终结算款;2、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后结算以结算报告为准,由于XX邯郸市XX公司没有给XXXX公司报送结算所需要的各种材料,致使不能结算,责任在XX邯郸市XX公司。本案XX邯郸市XX公司的主张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也没有最终的结算价格,故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为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依据合同约定,不应给予其剩余的合同价款,故损失费也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XX公司对XX邯郸市XX公司提交的《XX太XX智慧景区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工程(采购)合同审批表》、《XX太XX智慧景区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XX太XX项目审计工作交接单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用于证明合同价款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XXXX公司与XX邯郸市XX公司签订的《XX太XX智慧景区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68,520元,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增补费用为520,000元,且本案争议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款支付情况也明确载明:按合同约定付款,且XXXX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并未对合同价格提出异议,故XX邯郸市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合同总价款为3,688,520元,对XX邯郸市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XXX公司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对XXXX公司提交的《工程采购合同审批表》、《报价单》、《补充协议》、《合同审批表》、《合同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用于证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报价款,最终价款应当以审计后的价款为准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约定的项目已完工并经XXXX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而项目经验收后,XXXX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且验收报告中已载明按合同约定付款,故XX太XX公司用于证明合同款项应当以审计结论为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XXXX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XX太XX景区关于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通知、通知。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XXXX公司庭后提交,且未向本院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而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XXXX公司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XX邯郸市XX公司作为乙方与XX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XX太XX智慧景区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XX邯郸市XX公司为XXXX公司进行武安市XX一期建设项目系统集成项目的建设和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3,168,520元;支付方式约定为:1、甲方应于本项目合同签署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项目的预付款,计950,556元;2、甲方应于本项目设备到货后5日内,甲方、乙方组织到货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计316,852元;3、甲方应于本项目硬件安装完成,硬件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0%,计633,704元;4、甲方应于本项目施工完毕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对项目进行审计结算,并且以最终审计结算的价格为准,出具审计报告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达到审计结算后总价款的95%,如有变更以双方补充协议为准;5、甲方应于本项目质保期满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审计结算后总款无息的5%;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为: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第三章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即为违约,延期付款在10周以内的,每周偿付损失费为支付金额的0.2%,但对延期付款的偿付损失费,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延期付款的偿付损失付款将不解除合同各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职责。如延迟付款晚于合同规定日期10周,乙方有权取消合同,甲方应赔偿由此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取消合同并不免除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合同对质保期约定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项目变更、交付验收、技术服务与支持等均作出相应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因XXXX公司建设规模扩大的原因,双方又协商在原协议基础上增补监控、无线、线路及配套设施和服务内容,增补合同以实际工程完成量,经双方认可,甲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金额为520,000元,增补内容详见清单。2019年8月6日,双方补签了《XX太XX智慧景区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XX邯郸市XX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项目于2017年8月30日完工,2019年1月2日,双方对项目进行交接,XXXX公司同意接收已完成项目,2019年4月19日,由XX邯郸市XX公司、XXXX公司以及项目监理单位武安市XX公司共同对项目逐项进行验收,验收结论表中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合格。XXXX公司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基本合格,竣工验收表中对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确载明按合同约定付款。
2020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XX太XX智慧景区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总价款为3,688,520元,已支付2,501,112元,剩余款项1,187,408元未付。
2020年10月30日,XX邯郸市XX公司向XXXX公司提交审计所需资料如下:电子版资料:1、XX太XX一期项目合同、增补合同及清单报价;2、XX太XX验收报告含开工、验收报告,一整套PDF版;3、XX太XX项目结算报告一份;4、审计工作说明一份;5、交接单一份。纸质版资料:1、XX太XX一期项目合同清单、增补合同及清单报价;2、XX太XX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3、XX太XX项目结算报告一份;4、审计工作说明三份。
2020年11月2日,XX邯郸市XX公司又向XXXX公司递交《武安市XX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合同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载明“贵公司和我方签署的武安市XX建设一期项目及项目建设中由贵公司提出增补需求而签署的增补合同都是依据双方确认的项目清单型号、单价及数量形成的固定单价合同”,XXXX公司在该说明中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司工程部印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约定,并积极履行各自义务。XX邯郸市XX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全部义务,且至2021年4月18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24个月,XXXX公司应按照约定足额向XX邯郸市XX公司支付费用,XXXX公司至今仍剩余合同款项1,087,408元未向XX邯郸市XX公司支付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1,087,40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责任,XX邯郸市XX公司要求XXXX公司支付损失费184,2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XX太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仅为报价款,并非最终的结算价格,最终结算价格应当以审计后的价款为结算价款,并在庭审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本案争议合同价款进行审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XX太XX智慧景区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价3,168,520元,双方签订的《XX太XX智慧景区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增补费用为520,000元。虽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于本项目施工完毕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对项目进行审计结算,并且以最终审计结算的价格为准,按照该约定,审计系XXXX公司的义务,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后,XX邯郸市XX公司已经向XXXX公司提交相应的资料,但XX太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对项目进行审计,XXXX公司未进行审计系其怠于履行审计义务,且合同约定的项目完工后,验收报告中对付款方式也明确载明为:按合同约定付款,并未对合同价款作出变更或提出异议,XXXX公司提交的合同审批表中对上述金额也予以认可并经该公司相关部门审批后同意支付,故XXXX公司提出合同签订时的合同价款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审计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安市XX太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XXXX公司合同款项1,087,408元;
二、武安市XX太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XX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84,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5元,减半收取8,122.5元,由武安市XX太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