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x号
原告:xx服饰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号。
经营者:郑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xx服饰商行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服饰商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服饰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82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1820.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7日起按照xx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3日为749.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从事服装批发行业。2024年7月至202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订购服装。被告向原告下单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物流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确认收到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再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电子货单对货物数量、价款进行确认。202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此时被告剩余124,820.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25年1月5日、2025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各转账1万元,于2025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3000元。202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要求其支付剩余101,820.8元,被告承诺于2025年4月6日支付货款,然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刘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未举证、质证。
原告xx服饰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核,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从事服装批发行业。2024年7月至2024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订购服装。被告向原告下单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物流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再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电子货单对货物数量、价款进行确认。202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此日被告剩余124,820.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25年1月5日、2025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各转账1万元,于2025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3000元。202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要求其支付剩余101,820.8元,被告承诺于2025年4月6日支付货款,然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首页界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XX公司交易明细清单、退货单、支付宝搜索界面截图、原告档口招牌照片及店内照片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服饰商行与被告刘XX之间通过网络途径根据交易习惯形成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101,820.8元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刘XX2024年12月25日在微信确认账单金额回复“知道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01,8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原告要求自被告承诺付款时间2025年4月7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的标准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服饰商行货款本金101,8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820.8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的标准自2025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服饰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公告费原告xx服饰商行已垫付,由被告刘XX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xx服饰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谢X
二○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