胃癌新辅助放化疗骨髓抑制继发感染死亡医疗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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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简介
本案患方产生医疗争议后,撤回医疗调解申请,选择诉讼的法律途径维权。
原告诉称:原告系患者的子女。9月9日,患者因胃部不适在内蒙古某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检查,行胃镜检查、组织病理活检报告确诊为(贲门直下)腺癌,行全腹部CT平扫,SPECT/CT全身骨显像,无远处转移。
为得到更好的诊治,患者于9月18日就诊于北京某某医院基本外科特需门诊,预约腹盆增强CT+胃重建。19日,以食管胃结合部腺癌,高血压1级高危,糖尿病等收入院,住基本外科病房,进行术前检查及手术治疗。20日病理会诊为腺癌,中分化;同日查血常规血红蛋白74g/L,余白细胞、粒细胞、血小板等各项均正常,便潜血阴性,便常规无异常。28日院方告知患者及家属手术前需要对患者进行新辅助放化疗治疗,并进行了患者放疗定位。29日上午,消化道超声内镜(EUS)检查,确诊患者为:胃贲门癌T3N1Mx。下午进行首次化疗,输入化疗药物名称为艾X(奥XX)150mg。输液结束后,患者开始发热,最高达38.5℃,医院给予口服退烧药泰诺林。30日上午患者体温降至正常。10月1日上午,院方要求患者出院,并口服化疗药物治疗。
10月1日至10月14日,患者遵照医嘱要求进行口服化疗,化疗药物为维康达替吉奥胶囊,3粒/次,2次/日,共服了14天。
10月5日起,患者出现腹泻伴腹痛,稀水便,次数逐渐增多,测体温37.3度,上述症状进行性加重。10月7日,去基本外科三病房咨询,答复可能是化疗反应。建议口服黄XX。后因病情继续加重,又于9日门诊,患者腹痛、腹泻频繁,水样便,伴低热全身乏力,颈部皮疹,患者已经虚弱到无力拿笔正常写字。未做任何化验检查,就要求口服抗过敏药物和胃黏膜保护药物,并要求口服化疗药物两周后进行血象检查。
10月12日,患者症状较前更加严重,原告推患者再次挂门诊号就诊。要求口服化疗药物两周后检查血象并来院就诊。并继续要求患者按时进行放疗。
10月13日、14日,患者按照医方的安排到放疗科进行了两次放疗后,因病情进一步加重而无法再接受放疗。10月15日,患者前述病情继续加重。至10月16日清晨患者出现两眼发黑,病情危重,于8:49被送往北京协和医院急诊室就诊,测体温最高达39.5度,当天急诊室将患者安排在在急诊室走廊过道,后患者持续高烧不退,下巴、脚抽搐抖动,腹痛,腹泻等症状未见缓解,医方于10月19日,17:40才将患者收进抢救室留观,10月20日上午医方才告知患者是粒细胞缺乏症,预后极差,10月21日12:03患者去世。死亡原因:感染性休X。死亡诊断:感染性休X-腹腔感染可能性大;粒细胞缺乏症,贲门癌放化疗术后,高血压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双侧白内障术后,双侧扁桃体术后,胆囊切除术后。
另外,需要指出10月19日上午原告挂号去门诊主任翻看病历,竟然说到“患者还有糖尿病,下次不能化疗了”。可见,在没有注意到患者存在糖尿病,没有考虑糖尿病这种特殊疾病的情况下,制定的化疗和放疗方案,其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原告向其叙述了患者的病情变化和在急诊担心交叉感染等情况,却推说急诊能力比他们强,不同意收住院,还是要求患者在急诊诊治。
综上,被告在医疗活动中,违反诊疗原则常规规范;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治疗不规范、治疗方案错误;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检查和鉴别诊断,严重延误了疾病的诊断、治疗,使患者错过关键的救治时机,导致患者死亡。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患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
北京医疗纠纷律师办案过程:
本专业医疗律师代理患方,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庭举证质证,并系统陈述了我方主张的观点和依据。认为:除患者入院前进行血常规检查外,医院在患者化疗前、出院前、门诊就诊期间均无血常规检查,而患者为八十岁高龄且具有糖尿病等多项基础性疾病,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未能及时发现患者机体粒细胞缺乏,加之患者腹泻脱水最终因感染性休X死亡,故被告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另外,根据相关的诊疗规范,新辅助化疗应当严格掌握临床适应症,并在肿瘤内科医生的指导下施行。医院作为三甲医院,设置有肿瘤内科,如实施新辅助化疗前由专业的肿瘤内科进行会诊并指导治疗,在征求多学科意见、充分考虑患者高龄、基础疾病多、同步放化疗风险大的情况下再实施治疗就可能避免本病例的发生。
再者,患者在四度骨髓抑制的情况下应当住院治疗,由医院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但医院此时并未给予患者住院治疗,虽然知晓并充分理解当前医院存在床位严重紧张的客观事实,但医院仍应本着人文关怀的精神通过协调或者告知患者家属的方式帮助患者至外院住院治疗,以使患者得到更为有效的治疗和护理。
最终,法院认定医方存在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已经履行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