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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凤梅律师律师
盛廷征拆律师认为,被告某旗政府和某镇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实施征收后,却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李先生等人作为行政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的信赖利益。

案件详情

征收拆迁中,土地补偿款该给谁,如何发放,一直是被征收农民所关心的问题。法律虽然规定了,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原则上来讲,征收机关同时也是补偿机关,履行补偿义务应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而不是以土地属于村集体为由,直接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到村委会后就不管不问了。这样有可能导致老百姓的权益遭受侵害,村委会只是村民自治的代表而不能代表村民本身。

案情简介

李XX两人是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某村村民,在村里拥有合法的承包地。2022年,因包银高铁项目建设,征收他们的土地。某旗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征地拆迁实施方案与两位李XX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分别补偿两人土地补偿款12万元和43万元,李XX两人领取补偿款7日内交出土地。但几年过去了他们仍没有收到土地补偿款……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拿回土地补偿,李XX两人找到了北京市XX。本案交由律所办案团队的胡甜甜律师张妮律师主要承办。盛廷征拆律师认为,被告某旗政府和某镇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实施征收后,却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李XX等人作为行政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的信赖利益。于是指导当事人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旗人民政府却在法庭辩称,本案该由旗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回应:“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庭审信息

原告:李X、李XX

案由:履行行政职责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旗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

诉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镇政府、第三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

被告镇政府是被告旗政府确定的征收实施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议约定征收原告土地共补偿12XXXX元和43XXXX,被告镇政府负有付款义务,应当在该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镇政府逾期未支付补偿款项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镇政府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的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镇政府认为原告应当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且属于某旗人民法院管辖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胜诉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旗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李XX支付征地补偿款12XXXX元、43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024-12-04
  •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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