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女,1990 年,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91 年生,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4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5 年 6 月 23 日、2025年 8 月 2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
审。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
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王XX向刘XX返还多收的借款利息、超付款项 XXX 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刘XX因资金周转需要,自 2023 年 9 月 5 日起陆续向王XX借款,截至 2025 年 2 月 6 日,刘XX向王XX累计借款 235XXXX7409 元,用款周期为 1 个月或者两个月,王XX总计收取利息 XXX 元,具体明细见附表。刘XX认为,王XX向刘XX出借本金共计 235XXXX7409 元,王XX收取利息已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王XX应返还刘XX支付的利息。
王XX辩称,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并非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刘XX亦未能够有效举证证明双方构成借贷关系。具体而言:第一,双方未有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自 2024 年 3 月起的经济往来为借贷关系。第二,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刘XX明确确认双方合作期间一直是以“投资”名义让王XX提供资金,刘XX向王XX提供股票行情截图等内容,证明投资行为真实存在,并多次使用“订单”“迷你订单”“进”“想办法”等投资术语,指示王XX追加投资。在 2025 年 1 月事发初期,刘XX也明确承认投资关系,向王XX发送微信“投资失败”“我不知道自己为啥变成这样,会做错成这样……贪心不足蛇吞象我真的觉得我没有勇气活着面对你们了……好好照顾自己”,明确表达其对投资失败、无法兑付的愧疚之情。王XX和刘XX多次确认双方在合作期间一直给付的是股票利润、做油的利润时,刘XX均未予否认,回复“你赚了哎”“炒股就是当时的由头”“这是律师讲的”。第三,从双方往来款项来看,数目多达几百笔,且收益利润不固定、汇款期限不固定,存在大量一天或隔天的往来记录,还有十三笔备注了“货款”或者“加油站”字样的转账记录,这与正常借贷转账也不相符,清楚表明款项性质为投资项目的利润回款,而非借贷关系下的“还款”。第四,刘XX主张为借贷,亦未提供借期催讨、承诺还款、借贷对账等具有借贷关系特征的证据。相反,王XX主张双方之间所涉资金性质是投资款项往来,具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为投资关系,王XX收取的是投资利润,无须归还。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借贷合意
(一)刘XX用于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
刘XX明确主张其与王XX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过利息,但利息不固定,未明确利息标准,王XX跟刘XX说多少利息,刘XX就给多少。有 3 张借条出具于 2025 年 1 月 11 日,均由王XX持有。
2024 年 2 月 22 日,王XX转账给刘XX 9万元。王XX发微信给刘XX:3.22,11 万。2024 年 3 月 22 日 15 时 48 分,刘XX发11 万元的转账截图给王XX,王XX回复:收到了。
2024年 3 月 6 日,王XX发微信给刘XX:“再做一个 5 万,11000 对吧,到 6 号”,刘XX:“OK”,王XX:“转 45000 给你啊,转过去了”,刘XX:“好的”,王XX:“4.6;到账 5.6 对吧”,刘XX:“对”。刘XX解释:王XX于 2024 年 3 月 6 日向刘XX出借 5 万元,当天扣除 5000 元,双方约定到 2024 年 4 月 6 日,刘XX应向王XX偿还 56000 元。
2024 年 3 月 17 日,王XX发微信给刘XX:“4.4 没记给多少”,刘XX:“4 号,28 万元,我看见了”,并发给王XX一张笔记截图:截图右侧为 2024 年 2 月 4 日王XX向刘XX转账 250000 元,左侧写的 4.4,28 万元。刘XX解释:该截图的意思为 2024 年 2月 4 日,王XX向刘XX转账 25 万元,刘XX应于 2024 年 4 月 4 日向王XX偿还 28 万元,即 25 万元在出借时已约定 2 个月固定收益3万元。
2024 年 4 月 5 日,王XX微信转账给刘XX 9 万元,并发笔记截图:强 5.5 号 12 万,给 11,扣 1。刘XX解释:即 2024 年 4 月 5 日,双方约定王XX向刘XX出借 10 万元,当天扣除 1 万元,刘XX于 5 月 5 日还款 11 万,即 9 万元本金,一个月收取 2 万元利息。
2024 年 4 月 6 日 14 时 27 分,王XX:“100 万有点多了,打个上次那个单子,我们两上次签的那个,我来去打印,毕竟不是小数”,后刘XX将“借款协议”拍照发给王XX,同日 14 时 48 分,刘XX将“借款协议”的电子版发给王XX,王XX:“合同打好了,一式三份,明天找你签,然后打款”。
2024 年 4 月 18 日,王XX:“20 还是 4 万,你给我 1 对吧,阿姨利息也高,给的都高,扣 2?转 18”,刘XX:“可以”王XX:“我去谈”。当天 12 时 32 分,王XX向刘XX发送笔记截图,截图内容为:4.18-5.18,阿姨 25 万,扣了 2,到账 23。刘XX解释:2024 年 4 月 18 日,王XX向刘XX出借 20 万元,约定一个月利息 5 万元,当天扣除 2 万元,2024 年 5 月 18 日刘XX应偿还23 万元。
2024 年 4 月 21 日 23 时 16 分,王XX:“20 扣多少”,刘XX:“2”,王XX:“然后 5 月 22 到账多少,钱马上转来”,刘XX:“20+4.5-2=22.5”,王XX:“我记录,现在就给你”。王XX通过微信转账给刘XX 9 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刘XX转账 9 万元。刘XX解释:即 2024 年 4 月 21 日,王XX向刘XX转账 20 万元,约定一个月利息 4.5 万元,当天扣除 2 万元,2024 年 5 月22 日刘XX应偿还 22.5 万元。
… …
2025 年 1 月 14 日,王XX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我与刘XX从十几就认识了,2023 年 9 月份起,她开始问我借钱,第一次她找我借 5 万块钱,说一个月后还给我 5 万 2,没说什么用,我也没问,到时间她就按约定还给我了,后面一直陆陆续续借钱,也都是按照约定还给我”“去年 3 月份左右,她跟我说她在炒股……
出事后她跟我说了实话,这些钱并没有用作炒股和投资,是被拿去拆东墙补西墙了”
“这两天我听说她出事了,到她家里去找,她给我补了几张借条”。
(二)王XX用于证明存在投资合意的事实
王XX明确主张:与刘XX之间是投资法律关系,没有书面投资协议,如果亏损则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双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借款,故未约定过利息。投资项目原先是股票,做股票打股票;后期是刘XX老公做化工原材料,具体什么化工原材料不清楚;最后一个项目就是做加油站,大货车卸油。2025 年 1 月 11 日之所以要求刘XX出具借条是因为对方资金出现了问题,到她家中找她,刘XX也知道我的钱是从别处借来,所以刘XX出具了借条,借条金额 60 万元两张,合计 120 万元。王XX存在借多位亲友的钱进行投资,并向亲友支付利息的情况。
2024年 2 月 22 日,刘XX发微信给王XX:“我争取多打点,你不要烦,明白,你去借钱吧”,王XX:“好”,刘XX:“赚到了 直接卡 股票卡”,王XX:“不要烦了 利润到 50 我送你一个 Chanel”,刘XX:“好”“行”,王XX:“或者包个 5 万的大红包给你”“共同努力”,刘XX:“哈哈哈”“好”“我知道了”。
2024 年 4 月 5 日,王XX给刘XX发微信:“现在就 4.19 有个 26”“26 万”“和朱姐那一单”,刘XX:“是家里面阿姨的吗” “好,到时候跟他讲,他如果愿意做的话可以继续做”“不愿意就拉倒”“对 现在单子少 好记”。
2024 年 6 月 30 日,王XX给刘XX发微信:“昨天提交材料转账的截图呢?”。
2025 年 1 月 12 日,刘XX向王XX微信:“就可以投资失败” “其他不要说了”“以后或者还有机会 我希望还能够和你做朋友做错太多事了已经无法回头了,太累了,我不知道自己为啥变成这样,会做错成这样,贪心不足蛇吞象,人性的丑恶,在我身上体现的淋漓尽致,我真的不配做人,畜生都不如,好好的家庭,好好的人,被我搞成了这样,我真的觉得我没有勇气活着面对你们了。也不能够奢求原谅,好好照顾自己”。
2025 年 1 月 13 日,王XX向刘XX发微信:“你说你老公做股票,我把钱拿给你老公做股票,对不对,这是股票的利润,我就不懂了,我怎么就成诈骗你了呢。你到底在外面做的这个事情我知道吗?我请问你,我知道你把钱弄到哪边去了吗?是你一直在骗我”“从一开始拿钱你就说你老公打股票,要打股票对不对,说股票的利润高,今天这个股票行情好,要买股票,今天出又是买什么美股什么,我拿给你炒股票……”,刘XX:“现在不是说 诈骗不诈骗的事”。
2025 年 1 月 13 日,王XX:“是我太相信你了 才会找钱给你” “给你去打股票”“我经常叫你老公发股票截图股票账户 你发过来的图片都是骗我的”。刘XX:“我现在要以诈骗的形式被抓进去,律师在盘我的帐,我现在没有资格动这些东西”“这不是我讲的,这是律师讲的”。
2025 年 1 月 13 日,刘XX发微信给王XX:“利息你没收到?”王XX:“你给我的是利润”“股票打得利润我要退?”“你为了自保也不能这样吧”。刘XX回复王XX:“我不是为了自保”“我马上要被报警诈骗了”“你这时候还觉得我自保?”“我进去 大家能好过?”。王XX:“那你之前给我打股票的利润意思叫我退出来吗?”“还是做油的利润”“你明讲”。同日,王XX:“我知道你钱去哪里了吗?你一直骗我打股票 然后做油”“我问你钱到哪里了去了”“你给我的是打股票的利润 我怎么知道你股票实际赚了多少钱?你之前股票一天赚几万”“现在欠别人钱 然后就要我把利润退出来?”刘XX:“是骗你了啊”。王XX:“你之前经常截图给我 股票涨停股票几天赚几万那你自己不是也赚钱了”刘XX:“你赚了哎”“你现在说没用了”王XX:“那我们炒股赚的钱为什么要退”“等于你带我投资赚钱了 你现在失败了我也要退利润吗?我怎么觉得不合理”刘XX:“炒股就是当时的由头,跟你借的钱,本来钱就没有进股市,一直借别人钱补给你的,要不这些贴你的利息是哪里来的呢?”王XX:“那我不知道这个事啊”“那是你在骗我”“你之前截图给我钱都在股市 都是骗我的?”刘XX:“现在这些不重要,重要的是要把多出来的利息退给人家,今天不退,我就会被带进去,你觉得你能跑得了吗?我肯定跑不了。”王XX:“首先我并不知情.你忽悠我一年我的钱都是打股票”“你早干什么去了?”。
刘XX多笔转给王XX及其朋友的款项中通备注“加油”“加油站”“货物回款”,明确为投资款项的回款。
二、关于资金交付
刘XX主张:王XX于 2023 年 9 月 5 日到 2025 年 1 月 12 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累计向刘XX交付金额 244XXXX7409 元。刘XX于 2023 年 10 月 11 日到 2025 年 2 月 6 日期间通过微信、银行卡、现金、支付宝等累计向王XX交付金额 298XXXX9820 元,其中现金 500000 元。
王XX主张:王XX于 2023 年 9 月 5 日到 2025 年 1 月 12 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累计向刘XX交付金额 254XXXX8659 元,此外还有现金。刘XX实际于 2023 年 10 月 11 日到 2025 年 2 月 6 日期间通过微信、银行卡、支付宝等累计向王XX交付金额 293XXXX9820 元。王XX认可其无业,交付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拆迁、做生意、从王XX配偶的公司获取。
刘XX提交交付清单(刘XX转王XX)一份,载明从 2023 年 10 月 11 日至 2025 年 1 月 12 日共计 180 笔款项,合计 298XXXX9820 元。经双方对账,刘XX认可第 8、9、10、16、83、117 笔的金额不应计入,合计 37941 元。双方争议在于第 81 笔 2024 年 8 月 18 日的现金 50 万元、第 107 笔 2024 年 10 月 14 日的农业银行转账 17.5 万元(备注生活费),此外双方无争议。
王XX提交交付清单(王XX转刘XX)一份,载明从 2023 年 9月 5 日至 2025 年 2 月 6 日共计 177 笔,款项合计 254XXXX8659 元。经双方对账,王XX认可第 2、42、66 笔的金额不应计入,合计 983500 元。双方无争议。
关于 2024 年 10 月 14 日的农业银行转账 17.5 万元(备注生活费)。对此,王XX解释因为刘XX把王XX的资金全部拿去投资,导致王XX没有钱,要一些钱做生活费。刘XX解释是为了避免因为转账次数过多被银行监管,就建议增加备注,此前备注中有生活费,我就随便选了一个。
王XX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共 35 页,载明其名下“其他”类贷款账户数 60 个、信用卡账户数 8 个,最近两年内贷后管理查询 41 次,担保资格审查 7 次,机构查询记录明细 67 次,均发生在 2023年 7 月之后。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民事纠纷?二、双方之间法律关系
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理财?三、刘XX主张的第 81 和第 107 两笔款项是否应当
计算到案涉法律关系中?四、刘XX主张的返还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刘XX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返还多收利息;王XX则辩称系投资关系,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争议本质上是因资金往来产生的经济利益纠纷,涉及款项性质、利息计算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涉及刑事犯罪或其他非民事范畴。刘XX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资金用于“拆东墙补西墙”,但无证据表明存在诈骗等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王XX在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及刘XX可能涉及欺骗,但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渠道完成,未见刘XX将款项用于犯罪活动。因此,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投资理财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合意角度。刘XX与王XX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就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还款方式进行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2024 年 3 月 6 日,王XX提出“再做一个 5 万,11000 对吧,到 6 号”,刘XX回复“OK”,王XX随后转账并确认“4.6;到账 5.6 对吧”,刘XX回应“对”。2024 年 4 月 5日,王XX发送笔记截图“强 5.5 号 12 万,给 11,扣 XXX。2024年 4 月 6 日,双方讨论“借款协议”,王XX明确表示“合同打好了,一式三份,明天找你签,然后打款”,虽未最终签署,但表明双方曾就书面借贷协议的签订进行协商,强化了借贷意图。其他多次聊天记录(如 2024 年 4 月 18 日、8 月 12 日、9 月 29 日等)均显示双方约定固定本息回报,且频繁使用“扣”“到账”等术语,描述利息预扣和到期还款金额,符合民间借贷中“还本付息”表述。王XX辩称双方为投资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投资协议或具体投资项目细节,微信聊天中虽出现“投资”“订单”“迷你订单”等用语,但并未明确投资项目、风险承担、利润分配等核心要素。王XX在公安机关陈述中称刘XX承诺“只赚不赔”,该承诺更符合借贷中固定回报的特征,而非投资风险共担的一般原则。2025 年 1 月 11 日,刘XX向王XX出具借条,虽王XX辩称系事后补签,但借条本身是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刘XX在 2025 年 1 月 12 日微信中提及“投资失败”和愧疚之情,但结合上下文,该表述是在资金链断裂后对债务无法偿还的概括描述,而非对投资关系的确认。(二)从款项交付角度。双方资金往来中,存在预扣的情况,与投资特征不符(如“扣 XXX“扣 2”),周期以短期为主,收益与本金按比例固定,不符合投资回报随市场波动的特点。王XX虽主张收益“不固定”,但聊天记录显示收益金额均提前约定,如 2024 年 10 月 23 日约定“50 万到账 78,扣 1,余 77”,收益28 万元,月收益率高达 56%,远超正常投资收益范围。双方资金往来数目高达几百笔,存在大量短期(如一天或隔天)周转,更符合借贷资金拆借特征,而非投资。
(三)从法律特征角度。投资法律关系要求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但本案中王XX始终获取预先约定回报,刘XX承担风险。王XX称“亏损则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但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亏损或双方曾协商亏损承担,反而聊天记录显示刘XX承诺“只赚不赔”,这与投资本质相悖。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第81 笔现金 50 万元。刘XX主张王XX从其家中取走 50 万元现金,举证责任首先分配给刘XX。王XX认可 2024 年 8 月 18 日从刘XX家中取走一个行李箱,但未认可其从行李箱中见到并取走 50 万元现金。王XX否认之后,刘XX向王XX交付 50 万元现金的法律事实仍未达到高度盖然状态,消除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仍在刘XX。据此,本院不能认定刘XX在 2024 年 8 月 18 日向王XX交付 50 万元现金。(二)第 107 笔 17.5 万元转账。该笔转账备注“生活费”,但金额高达 17.5 万元。王XX解释因资金被占用而索取的生活费用,与其主张的家庭收入情况不符。刘XX解释为“避免监管”,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有一定合理性。王XX应当继续举证证明该笔 17.5 万元确实是刘XX向其支付生活费,不利的法律后果归于王XX。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首先,王XX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共 35 页,载明其名下“其他”类贷款账户数 60 个、信用卡账户数 8 个,最近两年内贷后管理查询 41 次,担保资格审查 7 次,机构查询记录明细 67 次,均发生在 2023 年 7 月之后。王XX应当承担出借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证实。其次,王XX与刘XX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正常民间资金融通存在区别,王XX的出借行为带有明显的长期性、营利性,且存在与其他主体之间资金拆借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王XX与刘XX之间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不应收取利息。此外,王XX自己也明确表态“双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借款,故未约定过利息”,且双方之间关于款项交付差额的约定过于随意,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基于利息约定不明和当事人自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认定无息。
据此,王XX向刘XX交付的借款本金为王XX提交的交付清单
中 177 笔款项合计 254XXXX8659 元,扣除其认可不应计入的第 2、42、 66 笔(合计 983500 元),无争议部分为 244XXXX5159 元。刘XX提交的交付清单中 180 笔款项合计 298XXXX9820 元,扣除其认可不应计入的第 8、9、10、16、83、117 笔(合计 37941 元),无争议部分为 298XXXX1879 元。针对争议款项:第 81 笔(2024 年 8 月 18 日现金 50 万元):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交付不成立,不计入刘XX还款金额。第 107 笔(2024 年 10 月 14 日转账 17.5 万元,备注生活费),该笔计入刘XX支付金额。综上,刘XX实际向王XX支付金额为293XXXX1879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王XX应将收取的超出本金部分返还刘XX,返还金额为 293XXXX1879 元-244XXXX5159 元=XXX 元。刘XX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返还 XXX 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2557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57557 元,由原告刘XX负担 10257 元,由被告王XX负担 47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XXX
书记员 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