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黄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林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常住户口所在地址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郑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林xx、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林xx、被告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xx、郑x向原告黄xx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林xx、郑x向原告黄xx支付欠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日利息为114,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林xx、郑x承担。事实与理由:黄xx与林xx系朋友关系,林xx与郑x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8日林xx以郑x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黄xx借款100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月息1.2%,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逾期未归还的,每日收取借款金额0.3%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林xx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郑x在连带保证责任人处签字按手印。黄xx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向林xx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7年6月3日林xx再次向黄xx借款50万元,月利率1.2%,黄xx于当日通过银行卡向林xx转账50万元。2020年11月26日林xx通过银行卡还款50万元,表明还清第二笔50万借款,100万借款将于2021年还清,之后林xx每月支付12,000元的利息给黄xx。但截至2023年2月18日,林xx和郑x仍未支付借款本金,并停止支付利息。综上,黄xx环与林xx借贷关系成立,郑x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黄xx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xx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郑x辩称,郑x并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7日,借款借据上载明保证期限为二年,即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2019年2月17日已届满,保证责任已消灭;黄xx提交的2016年2月18日至2023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中2017年2月25日还款15万元应扣减本金,且其诉请利息超出法定上限,应重新核算抵扣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xx与林xx系朋友关系。林xx与郑x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林x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黄xx借款。
2016年2月18日,黄xx通过其尾号为1980的建设银行账户向林xx尾号为0987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附言为“今冬已转100万元整”。同日,林xx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黄xx10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2月18日,约定归还日期2017年2月17日。逾期未还的,每日收取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保证按约准时还本,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归还,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签章:林xx。本人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按期归还,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人签章:郑x”。庭审中,经黄xx和林xx确认,该借据中郑x的签字及捺印均由林xx代签代按。在该借据下方,由黄xx注明:“月息百分之一点二,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出借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林xx在该字迹上捺印。在该借据背面,由黄xx于2023年11月26日注明:“补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出借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林xx在该备注旁签字捺印。
2017年6月3日,黄xx通过其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向林xx上述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附言为“借款50万元整给林xx”。同日,林xx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黄xx50万元,借款日期2017年6月3日,约定归还日期2018年6月2日。逾期未还的,每日收取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另查明,林xx收到黄xx2016年2月18日转账100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003,676.07元。当日其向户名为“湖北省新合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尾号为7439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因账号、户名不符被退回;2016年2月22日林xx向郑x转账5万元。黄xx述称,郑x系湖北省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x向黄xx借款实际用于郑x的公司经营,郑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郑x述称,其将名下XX银行信用卡给林xx使用,林xx转账5万元系偿还其信用卡债务。
再查明,2023年11月28日,黄xx与湖北定盘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黄xx因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湖北XX提供法律服务,该律所委派律师担任黄xx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一审法律程序,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黄xx向湖北XX支付律师费9000元,该所向黄xx开具9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xx主张向被告林xx于2016年2月18日出借100万元。原告黄xx与被告林xx对双方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告黄xx提交的借款借据及交易流水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足额交付,原告黄xx与被告林xx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xx的尚欠本息金额以及被告郑x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林xx的还款情况。2017年2月25日被告林xx向原告黄xx转账15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原告黄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黄xx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林xx转账150,120元,并备注“还暂借用15万2天”。该笔款项与2017年2月25日转账15万元,在时间与金额上均显示出较强的关联性。且根据被告林xx向原告黄xx的转款金额来看,被告林xx自收到案涉100万元借款后,每月向原告黄xx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在15万元转账事实发生后,被告林xx仍按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黄xx支付借款利息,此转款行为与被告林xx主张15万元系偿还案涉100万元借款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林xx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2017年2月25日转账15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林xx向原告黄xx的其他转账(详见上表),因双方无争议,且还款金额与其约定的月利息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照准。
另,原告黄xx于2017年6月3日出借的50万元,其中2020年11月26日转账5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11月19日,被告林xx每月向原告黄xx转账18,000元。原告黄xx与被告林xx均认可该笔款项已结清,本案中不再作审查。
关于2016年2月18日出借100万元,扣除2017年6月3日出借50万元的相关还款,原告黄xx主张截至2023年2月17日的利息已付清,尚欠本金1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照起诉时LPR的四倍即13.8%(3.45%×4)标准计算。经核算(含2023年3月20日转账12,000元),截至2023年2月17日的利息已结清,尚欠本金100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自2023年2月18日起,被告林xx应继续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郑X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黄XX请求被告郑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有二,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
第一,被告郑X并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8日《借款借据》上连带保证责任人“郑X”的签名捺印系由被告林XX代签代按。故被告郑X并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保证条款对被告郑X并未成立和生效,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黄XX请求被告郑X根据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郑X就其收到的5万元转款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林XX与被告郑X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XX、郑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被告林XX以个人名义所借,且借款数额巨大,但被告郑X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被告林XX转账5万元。考虑到此期间被告林XX的账户内无其他入账、且其收到100万元前的余额仅为3676.07元,可以判断出被告郑X收取的5万元资金来源为原告黄XX向被告林XX出借的100万元借款。被告郑X对收到该笔借款的缘由所作出的解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其收到5万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X应对被告林XX在本案所确定的债务中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律师费。原告黄XX已提交《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足以证明其为了本案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9000元。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原告黄XX主张被告林XX支付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XX支付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郑X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中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2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XX支付律师费9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57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