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北XX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诉讼代表人:xxx有限公司,系xxx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告王xx与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751.9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691.95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7月6日经同学介绍与xx公司招聘负责人张xx联系,提交了xx公司招聘入职表,正式入职xx公司。约定岗位为跟线员,每月工资6800元。但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xx公司指示,在xxx公司进行跟单工作,接受xx公司考勤管理并由xx公司统一安排工资发放。后因2023年底,xx公司一直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向管理层朱xx、沈xx等人要求补足工资,但未得到正面回应。2024年2月23日,xxx公司发现生产过程中产品出现固定密集针孔,造成巨大损失,经调查认为跟线助理王xx私自修改工艺参数及跟线主管沈xx管理薄弱所致,于4月22日对二人分别除以扣除奖金5000元、30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其调整参数行为已经提前请示汇报,对此处理结果不服。2024年至2025年,原告先后两次分别以xx公司、xxx公司和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均认为其未能提供与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受理。
xx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核实,本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除委派公司业务员宋x与xxx公司联系业务外,未在xxx公司派驻任何工作人员。据了解,王xx系本公司的业务员宋x雇佣的,为宋x个人服务,与本公司无关。由于本公司与宋x之间约定分配方式是底薪+提成制,宋x在全国各地跑业务,开拓了多个区域的众多客户,为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个人雇佣了多名人员协助其跟进客户。为王xx发放报酬的账户实际系宋x安排的。宋x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亦未授权其对外负责招聘业务。王xx不受其管理,故宋x雇佣人员的行为效力不应及于本公司。
xxx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至2024年间,xx公司发布大量招聘广告。王xx于2023年7月6日经同学刘x介绍与xx公司招聘人员张xx联系,张xx从网上向其提供招聘入职表,正式入职xx公司,约定岗位为跟线员,每月工资6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xx由张xx安排,作为跟线助理参与xxx公司生产管理,其工资由xx公司通过张xx等私人账户发放。2024年2月16日,王xx向xx公司主管朱xx打电话,口头提出辞职申请,朱xx要求王xx在企业群提出辞职并工作至当月月底。2024年2月17日,王xx在xx公司微信群提出辞职。2024年2月23日,xxx公司发现生产过程中产品出现固定密集针孔,造成巨大损失,xx公司调查认为跟线助理王xx私自修改工艺参数和跟线主管沈xx管理薄弱所致,xx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对二人分别处以5000元、3000元的罚款。2024年3月1日,王xx再未到xx公司上班。2024年至2025年,王xx先后两次分别以xx公司、xxx公司和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均认为其未能提供与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23年6月4日,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代表该公司与xxx公司签订《釉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合同对面釉、抛釉价格进行约定,实际款到发货,xx公司收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013张xx。xx公司派现场技术服务跟踪人员参与xxx公司生产管理,对生产过程中工艺标准执行实际全面监控,参加生产管理协商例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王xx与xx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王xx主张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xx公司扣除王xx5000元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王xx与xx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釉料供应合同》后,聘请王xx作为助理跟线员参与xxx公司生产管理,对生产过程中工艺标准执行实际全面监控。王xx入职该企业时,在xx公司招聘表上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入职该企业后,在企业微信群进行工作联系,在王xx出现工作差错时,xx公司派员进行技术分析,并对王xx进行处分,王xx工作系xx公司业务组成部分,xx公司系合法用人主体,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xx公司书面辩称王xx系其公司业务人员宋x雇请,为宋x个人服务,其与宋x形成雇佣关系,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xx公司工作人员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xx公司并未阻止该信息发布,xx公司具有用工需求,该招聘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王xx入职该公司后,在公司微信群里,王xx的工作并非受宋x个人的安排,而且受跟线员沈xx、主管朱xx安排,王xx已进入xx公司体系之中,王xx并非与宋x形成雇佣关系,故xx公司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确认王xx与xx公司从2023年7月6日至2024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王xx主张由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王xx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xx于2023年7月6日入职后,xx公司应在2023年8月7日前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王xx主张由xx公司支付2023年8月7日至2024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832.18元,其中202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为5940.23元(6800÷21.75×19),2024年1月份、2024年2月份工资差额分别为5002.30元(6800÷21.75×16)、4689.65元(6800÷21.75×15),2023年9月份至12月份每月工资差额为6800元计27200元(6800×4)。
关于王xx主张经济补偿的问题,王xx陈述于2024年2月16日敏向xx公司主管朱xx打电话,口头提出辞职申请,朱xx要求王xx在企业群提出辞职并工作至当月月底。因王xx系主动辞职,后又以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xx主张由xx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
王xx提出xx公司每月扣其工资90元以缴纳保险费而xx公司未交纳,xx公司应向王xx返还540元工资(6×90),王xx2024年1月工资和2月份工资共计9691.95元,xx公司支付2300元,下欠工资7391.95元未予支付。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下欠工资7751.9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以王xx在劳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为由扣减其工资,因王xx对其处分不予认可,xx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王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xx公司未足额支付王xx工资,应予补足。xx公司未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王xx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xx系主动辞职,辞职时未说明原因,而后又以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王xx提出与xxx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与xxx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6日至2024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王xx支付工资7751.95元;
三、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王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832.18元;
四、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觉履行,可将标的款付至蕲春县人民法院非执行账户并及时通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901;开户行:中国XX;行号:xxxxxxxxxxx354.付款时需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费用需联系办案人员另行扫码支付。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不服部分的上诉费(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4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商城支行。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名称),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主动履行完毕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发放自动履行证明书,逾期不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