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郑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湖北XX律师。
被告:江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与被告江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94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相处期间,原告基于双方的感情,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累计金额达人民币94400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行为并非赠与,也不存在其他合法的理由或依据。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恋爱关系也不能成为一方从对方获取大额财产的法律 原因。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大额财产,但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导致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负债累累,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现原告已陷入了经济困难的境地,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现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x辩称,我在襄阳市xxx会所KTV从事服务员职业,工作范围包括给客人订包厢、倒酒、陪酒、陪唱等内容。郑x是xxx会所的常客、贵宾。因为工作关系,我大约是在2023年3月左右和郑x熟悉。郑x向我们介绍他是私营企业主,有自己专门生产轨道车业务的工厂,他给我们服务员的印象就是个大老板,包括我在内的服务员都认为郑x是个有钱人而且出手大方。郑x是通过微信给我转了几次款,但我不认可郑x在诉状中所述的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郑x给我的转款一部分属于消费、一部分属于赠与、一部分属于还款、一部分属于小费,没有一笔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襄阳市xxx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销售职务,未婚;被告系襄阳市xxx会所KTV的服务员,已婚且有小孩。原告经常在xxx会所消费,2023年3月左右,原、被告逐渐熟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自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11笔,其中2023年4月29日转账200元,2023年5月17日转账200元,2023年5月20日转账520元,2023年5月26日转账10000元,2023年5月28日转账5000元,2023年5月31日转账20000元,2023年7月27日转账10000元,2023年8月25日转账35000元,2023年8月27日转账2000元,2023年9月15日转账2000元,2023年9月16日转账10000元,共计94920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就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交往期间的转账,被告拒不归还,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原告的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向其转账的行为性质。不当得利系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恋爱赠与系双方为取悦对方或表露感情的即时赠与行为。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单笔5000元(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款项9920元可视为即时赠与,超过5000元以上的共计85000元,不宜将其认定为恋爱期间的小额即时赠与,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被告系已婚状态,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的所附条件无法实现,现双方已分手,赠与合同未发生效力,被告取得财物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鉴于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婚且有小孩的前提下,依然与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在已婚且有小孩的前提下,与异性保持不正当交往,且收受对方大额款项,有违公序良俗,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返还70%的责任,即59500元(85000元×7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以94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的转款一部分属于消费、一部分属于赠与、一部分属于还款、一部分属于小费,但被 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解,且双方均称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删除,已无法查明该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x不当得利款59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江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