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陈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诉被告xxx有限公司、第三人xxx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田xx,被告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第三人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30616.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新能源汽车回购协议》,约定车架号为:Lxxxxxxxxxxx的案涉车辆为被告所有,原告可以使用,被告回购案涉车辆的方式为:标的物回购总金额按照该车辆贷款剩余期数分期进行,每期金额为车辆贷款月供金额,每期回购款的支付日期为每期月供归还日。2024年2月29日,原告在被告授意下,以个人名义向xxx贷款119000元用于购买案涉车辆,贷款期限为48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原告在2024年3月2日提取到案涉车辆后,已按约定每月按时归还月供,具体归还时间和金额为:2024年3月15日2522.31元;2024年4月15日3018.15元;2024年5月15日3018.15元;2024年6月15日3018.15元;2024年7月15日3018.15元。202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壹元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其中第二条规定:“自2024年7月15日15时以后,此车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社会纠纷及交通违法等由被告完全负责, 与原告无关。”按照合同约定,截止到2024年12月6日,被告已逾期4个月未归还月供,应还未还金额为12310.28元,贷款总计剩余应还本金108697.3元。
被告xxx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但表示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第三人xxx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中所说的被欺骗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己向我方申请的贷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xxx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陈X主张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13061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
二○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