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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

   原告:陈X,男,x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诉被告xxx有限公司、第三人xxx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2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田xx,被告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第三人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30616.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227日,原、被告签订《新能源汽车回购协议》,约定车架号为:Lxxxxxxxxxxx的案涉车辆为被告所有,原告可以使用,被告回购案涉车辆的方式为:标的物回购总金额按照该车辆贷款剩余期数分期进行,每期金额为车辆贷款月供金额,每期回购款的支付日期为每期月供归还日。2024229日,原告在被告授意下,以个人名义向xxx贷款119000元用于购买案涉车辆,贷款期限为48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原告在202432日提取到案涉车辆后,已按约定每月按时归还月供,具体归还时间和金额为:20243152522.31元;20244153018.15元;20245153018.15元;20246153018.15元;20247153018.15元。20247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壹元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其中第二条规定:“自202471515时以后,此车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社会纠纷及交通违法等由被告完全负责, 与原告无关。”按照合同约定,截止到2024126日,被告已逾期4个月未归还月供,应还未还金额为12310.28元,贷款总计剩余应还本金108697.3元。

被告xxx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但表示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第三人xxx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中所说的被欺骗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己向我方申请的贷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xxx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陈X主张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13061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

○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xxx

  • 2025-04-03
  •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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