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傅X,男, 19xx 年 8 月 18 日出生,满族,住址:大连 市 金 xx区 北XX XX 号 X-X-X ,公民身份号码21xx111xx908XXXX67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XX腔门诊部,住所:大连市XX区拥xx街道XX街XX 号。
投资人:刘XX,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系该门诊部经理。
原告傅X与被告大连市xxXX口腔门诊部 (下简称XXXX 口腔)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后, 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傅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傅XX(系原告父亲, 已撤销代理) 、王XX,被告金州xx口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撤销代理) 、黄xx系北京XX京xx大连) 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撤销代理}、刘X、温X到庭 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8190 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xx金州口腔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原告傅X各项损失 355 638.76 元;
二、驳回原告傅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 386 元 (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承担 1 255 元, 由被告承担 3 131 元。被告已预交鉴定费 800 元,由被告大连市佳 美金州 口腔门诊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 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 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 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违反本条规定的, 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