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邢X,男,19xx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高xx(原告妻子),19xx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区高明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x5年x月4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邢X与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刘德斌,被告xx中医的委托代理人刘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诉称,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体检,其中CT检查结果:双肺纹理清晰、走行自然,双侧胸膜未见增厚,未见胸腔积液。心脏大血管形态结构尚可,纵隔结构清晰规整,纵隔内未见确切增大淋巴结。小结:未见异常。2020年10月21日,原告于被告处再次体检,CT检查结果仍:双肺纹理清晰、走行自然,双侧胸膜未见增厚,未见胸腔积液。心脏大血管形态结构尚可,纵隔结构清晰规整,纵隔内未见确切增大淋巴结。小结:未见异常。2021年3月29日,原告入大连大学附属xx医院诊治,经CT检查,被诊断为:上纵隔占位,胸腺瘤可能性大。自2021年4月10日始,原告在北京XXxx医院,经数次门诊检查,于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7月2日,3次入院诊治,诊断为:胸腺瘤B2+B1.医方于5月6日行胸骨正中劈开前纵隔肿物切除术治疗,术中见肿物大约7*6*125px,术后,经北京XXxx医院放疗治疗,现后续治疗仍在持续进行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患者未作细致检查,CT检查流于形式,对患者上纵隔占位,胸腺瘤可能性大,未予及时发现和进行必要的提示,存在过错,让患者一直信赖于被告的检查结论,而未能及时就医治疗,加重了病情。被告的错误检查结论,延误了对胸腺瘤进行合理、有效治疗的最佳时机和宝贵时间,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司法鉴定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医疗损害赔偿款166666.59元[1、医疗费(1)住院42758.56元(2)门诊:35429.52元。2、交通费:8138.80元。3、住宿费:11900元。4、餐饮费5510.71元。5、护理费:220元/天×38天=8360元。6、营养费:100元/天×38天=3800元。7、误工费:50531元/365元×180天=24919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8天=3800元。9、司法鉴定费:22050元。1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治疗终结、评残后,另行主张。]
被告神x中医辩称,一、我方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的开胸手续是治疗常规手段;三、被告确系是机器故障导致CT片遗失,应当减少或减除被告的责任。四、人体组织发生病变是一个变化的过程,从原告2020年10月份体检至2021年3月份确诊,期间已经半年时间,还存在一种可能,体检当时无法发现这个病情,鉴定报告也未直接确认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也仅是记载是存在有一种可能性而已,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关于具体费用,住院费和门诊费的真实性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发生诊疗行为直接费用,从法律规定应该仅报原告自己相关必要费用,仅对原告自身发生的费用由合理性;关于住宿费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X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21日在被告XXX处体检,体检报告肺部CT项目均未提示异常。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其它医疗机构经CT检查提示纵膈占位。此时,原告再到被告处试图找回两次体检的CT片,但被告却提供给原告两份与原告姓名相同的他人CT片,而无法为原告找寻其本人的CT片。2011年4月10日至2021年7月2日原告多次在北京XXxx医院就医,期间进行手术治疗,明确诊断胸腺瘤(B1+B2),术后至今仍放疗治疗。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如下: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3日大连大学附属xx医院住院5天;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8日北京XX肿瘤医院住院5天;201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10日北京XX肿瘤医院住院5天,期间于2011年5月8日全麻下行开胸中隔肿物切除术,诊断胸腺瘤B1加B2型瓣坏死肿瘤大小6×4×75px;2011年7月2日入住北京XX肿瘤医院,当日出院,并自此开始按计划放疗20余次。在治疗期间,原告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42758.56元、门诊医疗费35429.52元。在多次往返北京治疗中,原告均由妻子陪同,支付火车、机票、打车费等共计8138.80元,并花费住宿费及伙食费若干。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1、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原因力大小)。2、患者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评定。3、申请人伤残等级评定。4、申请人后续治疗费数额评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xx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22]医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1、依据现有材料,原告所患纵膈胸腺瘤在被告处两次体检时,肺部CT很大,可能应有异常所见。由于缺少当时的CT片,故无医学依据确定被告医院是否存在漏诊,进而确定是否造成被鉴定人病情的延误诊断及治疗。需要说明的是,被鉴定人开胸手术治疗及术后放疗是其自身胸腺瘤治疗的常规手段,请法庭依据上述情况,审理确定无法提供肺部CT的相应责任,并综合确定被告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为其住院期间;误工时限90日-180日。3、原告现有情况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4、原告后续治疗费数额可依据其临床医嘱的放疗计划及实际已发生的放疗费用综合计算,具体数额经法庭质证后确定。原告预付司法鉴定费用22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中医体检报告、大连大学附属xx医院及北京XXxx医院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火车票、飞机票发票、打车费票据、公交车票存根、微信聊天截图、微信付款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疾病的发生、发展有客观规律,医学体检作为诊疗活动的一种,当然不是导致疾病发生的原因。但是,作为专业医疗结构,如在诊疗活动中,及时发现原告潜在或者早期病变、异常,从而及时提出相应的诊疗建议,让原告能尽早得到规范治疗,会达到改善预后的目的,也会相应减少后续治疗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连续两年到被告处体检,但被告均未对肺部CT发现异常,且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提供肺部CT片,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证据规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虽然司法鉴定意见未对诊疗活动的过错及参与度给出明确意见,也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但能够说明不能作出明确意见的具体原因。同时,鉴定意见明确认定护理期限、营养时限、误工期,对后续治疗费用也给出计算依据。因此,本院在依据证据规则基础上,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未完成委托事项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其他内容并不互相矛盾,没有其他明显瑕疵,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且重新鉴定并无必要,在能够查明案情、确定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徒增诉讼成本。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按照证据规则,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60%责任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治疗胸腺癌已经产生的各项合理支出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已经产生的支出,现围绕合理性等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病志材料及住院、门诊医疗费凭证,可以证明其在案涉疾病中的治疗中已实际支付78188.08元(住院42758.56元+门诊35429.52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为凭,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可以认定原告已花费交通费8138.80元。
关于住宿费和伙食费,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对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北京XXxx医院治疗,其疾病诊断书中记载“应按计划放疗”,考虑北京医疗机构住院资源紧张的现实状况,可认定原告为治疗案涉疾病,在其近亲属陪同下多次在北京短暂住宿,原告支出住宿费及伙食费确属必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住宿周期与交通费票据及诊断书确定的放疗计划吻合,故原告支出住宿费及伙食费数额基本合理。虽原告不能逐一提供完整发票,但累计其消费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小票,本院酌定其在北京治疗期间必要且合理的住宿费为10000元、伙食费为5000元。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因此,在原告提供四次住院病志基础上,应认定住院时间共计16天,故,护理费一项应为3200元(200元/日×16日),原告主张20余次放疗应归入住院治疗,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住院病志,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告对其主张的费用标准100元/日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因此,该项费用应为1600元(100元/日×16日)。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日×16日)。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举相关证据,本院延长其举证期限届满,原告仍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本院在诉讼费分担中予以确定。
上述原告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7726.9元,被告应承担64636.1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医疗费、交通费、住宿及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636.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XX公司承担1916元,原告邢X承担1718元;鉴定费22050元,由被告大连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