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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万工程款加违约金全额胜诉!律师力争反驳3大抗辩,力挽狂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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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柯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647,042.23元的工程款;二、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5年6月20日暂计为22,322.96元(以647,042.23元为本金;以2024年6月20日为起算日期;以实际清偿之日为终算日期;以3.45%为利率);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被告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xx精装修淋浴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乙方完成xxxx项目(xxxx)精装修淋浴屏供货及安装工程;由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支付总价款为3,553,651.78元的工程款;本工程总承包商为被告xxxx工程有限公司;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4个月;如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自第91日起每逾期一日,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第6条第4款)。2023年11月20日,原告完成本工程竣工。2024年1月30日,被告xx公司共付款2,80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原告共向被告xx公司提供2,879,064.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3月20日,原告提交验收报告给被告xx公司,请求被xx公司组织各单位验收。直至今日,只有监理单位完成签字盖章,被告xx公司仅签字、未盖章。2024年6月20日,被告xx公司仍有647,042.23元(已减去未届期的质保金106,609.55元(3,553,651.78元×3%))工程款未付款。202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553,651.78元不变。因此,被告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合同的6.2条约定,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xxx公司应提前向xx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6.3条约定xxx公司应在收到款项之前向xx公司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若未提前发出书面通知或提供合格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案涉合同项下的话是xxx公司仅开具了2,879,064.72元的发票,剩余的发票至今没有开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有权依约拒绝支付、未开票部分的款项,且无需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二、x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且xxx公司在结算时已经自愿放弃了向xx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完成之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而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是在2025年的5月15号,并且结算的时候双方确认了除了质保维修承诺互不向对方发起索赔。另外,合同的6.4条约定至逾期付款,第九十一日起支付违约金。三、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18日完成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之日起24个月,截止到目前质保期并没有届满。质保期间因为原告没有履行维修的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保单位维修,产生的费用合计是5,189.99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项中扣除。而且针对剩余未维修部分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被告xxxx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xx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纠纷的实际法律关系,与xxxx公司无关,202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xxxx装修淋浴屏供货及安装合同》,于2023年9月15日竣工,可以看出该项目与xxxx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无实际事实关系。原告要求xxxx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应与案件有利案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xxxx公司不符合该要件。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x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xxx公司(乙方)签订《xxxx精装修淋浴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xxx公司提供元寺项目(xxxx)精装修淋浴屏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名称:xxxxxxxx精装修淋浴屏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以南,xxxx路以东,合同总价款为3,553,651.78元。该合同总价款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其中价款为3.144.824.58元,增值税率13%,增值税为408,827.20元,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价款结算在集中交付日起6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乙方在审计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对此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双方的结算按5.8条规定的程序及方式处理,对于乙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甲方没有答复并不视为被认可,乙方无权以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为由主张按其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的报审材料组织并递交工程结算资料: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应当完整、齐全且符合甲方的要求。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甲方要求或不完整的,甲方有权不予审核;由此导致逾期结算或者不能完成结算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工程结算后,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价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分期支付,无预付款;乙方按订单批次将每期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应配合甲方、监理、精装总包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当批货款的80%;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乙方、监理、精装修单位验收合格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本款中的验收指以下验收全部完成并取得相关验收文件:1)经甲方组织乙方、监理单位、精装修单位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合格文件,2)消防验收(如有):3)精装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4)如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的,则该验收同时指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时发票需提供至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双方按照第6.1.2款约定结算质保金;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甲方同意确认后,甲方再行支付该笔费用。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未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之前,必须提供正式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甲方应按约定支付供货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供货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供货正常进行,而不拖延时间,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自第91日起每逾期一日,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供货及安装服务。原告提交的《分项(分部)工程竣工报告》载明,项目名称:xxxx地产武汉xxxx精装修淋浴屏,分部分项名称:xxxxxxxx项目号地块xxxx楼精装修淋浴屏供费及安装合同,施工单位xxx公司,项目承包内容:xxxxxxxx项目号地块1-6楼精装修淋浴屏供货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2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23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说明:我单位已于2023年11月20日完成xxxxxxxx装修淋浴屏供货及安装,原告加盖公章,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项目部验收意见处有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24年6月18日。原告称于2024年3月20日向xx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xx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800,000元,原告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2,879,064.72元。xx公司提交的系列《东方境世界观项目3号地块1-6号楼淋浴屏问题整改确认的函》载明其向原告报修案涉工程,产生维修费用5189.99元。原告对此未予认可。

2025年5月15日,双方就案涉合同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xx公司,乙方:xxx公司,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553,651.78元。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庭审中xx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其认为验收合格日期为2024年6月18日,已付工程款2,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xxxx精装修淋浴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支付货款是合同主要义务,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拒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647,042.2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47,04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647,042.23元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被告xx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系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责任,与本案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该笔维修费用不予扣减。

关于违约金,双方《结算协议书》中关于索赔的约定,系发生在结算过程中,即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与结算相关的索赔内容不向对方提出,并不能表示原告有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被告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纳入放弃索赔的范围之内,故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3.45%标准高于合同约定,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当批货款的80%,且自逾期付款第91日起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97%,逾期付款超过90日,第9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为2025年5月15日,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应从2025年9月13日起计算,因此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以合同价款的80%即42,921.42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0日起计至2025年9月12日,经计算金额为1,666.7元;此后利息以647,042.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被告xxxx公司的责任,xxxx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xx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再向被告xxxx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47,042.23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6月20日至2025年9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66.7元,此后违约金以647,042.23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47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 2025-11-07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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