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3)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范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范xx与被告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个人借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35.25元(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LPR从逾期还款之日2023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期间,原告范XX之子范XX装修房子与武汉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负责装修的全部事项。2022年7月2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三日内还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微信转账出借40,000元,均备注“高总个人借款”。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22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4,000元。2023年4月11日,原告以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于2023年4月30日还款借款36,000元,被告以电子签名方式与原告达成共识,装修合同终止,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已还款4,000元,余款36,000元保证于2023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前述诉请。
被告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范XX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原、被告注册的微信实名信息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7张(其中有被告于2023年4月11日微信发送其电子签名的还款协议),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0,000元(备注高总个人借款)的转账凭证2张。被告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进行核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2日,被告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范XX借款,同日,原告范XX向被告XX分两次微信转账,每次转账20,000元,均备注“高总个人借款”,合计转账出借40,000元。202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4,000元。202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经双方……达成以下共识:……,4、你个人于2022年7月22日向我个人借款4万元,年期已还0.4万元,余款3.6万元保证于2023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XX将原告发送的文字进行电子签名后,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原告微信回复“好,那这件事暂时告一段落,于你于我都心安,也希望你按照要求来,我4月30日前也不会再找你。”到期后,原告催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范XX借款40,000元,偿还4,000元,下欠36,000元未还清,有被告出具的电子签名的承诺及原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XX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4月30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偿还原告范XX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4月30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