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被告:周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9.28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2万元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xx系朋友关系,李xx与周xx原为夫妻,于2023年底离婚。自2023年6月8日起,李xx以生活困难、银行卡冻结、让原告帮忙垫付资金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多次承诺短期内会返还,至2023年9月,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信用卡、银行卡等向李xx共计线上转账992,801.5元、线下提取现金97,000元。根据调取原告银行流水统计,自2023年6月8日起,原告通过XX银行储蓄卡(尾号xx)向李xx转账共计635,300元,通过交通银行储蓄卡(尾号xx)向李xx提供其他账户转账共计122,501.5元,通过中国XX储蓄卡(尾号xx)向李xx微信转账共计30,000元,与李xx前往银行提取现金97,000元,通过平安XX储蓄卡(尾号xx)向李xx朋友们转账25,000元,通过平安XX信用卡(尾号xx)向李xx提供的二维码刷取60,000元,通过XX银行信用卡(尾号2513)向李xx提供的二维码刷取120,000元,以上共计1,089,801.5元。2023年10月6日原告与李xx、李xx的朋友潘XX三方连线,李xx承认借款金额达到100万,表示之前约定给原告的利息也并未实际履行,承诺后续从11月份起按期还款。2023年10月20日,原告与李xx确认借款记录后,双方补写3张借条,金额共计92.78万元。日期为2023年7月7日的借条,载明李xx收到原告借款22万元,借期8个月,月利率1%,到期时本息一起还清。日期为2023年7月30日的借条,载明李xx收到原告借款577,8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到期时本息一起还清。日期为2023年10月1日的借条,载明李xx收到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5个月,无息,从2023年11月1日起每月至少还款1.5万元,条件允许可提前还,到期时还清剩余本金。李xx均承诺如到期未还,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随后李xx并未按期还款,11月份的还款直到12月9日才支付完,而12月份的还款迟迟未付完,原告多次进行催告,截止到2024年1月5日,李xx仅还款3.5万元,并未按照双方签订借条时的约定还款,原告因此无法按期支付因李xx借款产生的信用卡及贷款账单。同时原告了解到李xx与周xx目前已经离婚,财产分割后李xx的财产减少,且李xx表示3月份即将到期的35万元欠款按时履行十分困难,原告对于李xx的履行能力十分担忧。综上,原告与李xx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认为李xx逾期不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对后续还款构成预期违约,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同时此债务为李xx、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二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周XX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没有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其对答辩人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与答辩人的前夫系同学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只是与李XX结婚后,与原告见过两面,双方并不熟悉,没有任何交往和经济往来,答辩人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更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和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没有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也没有答辩人的签字,转帐记录上也从没有给答辩人转过钱,其在诉状也明确诉称是李XX借款,钱也是转给李XX的,所以,以上证据足可以证明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明显是错告,其诉请应依法驳回。2、该笔借款系李XX个人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没有共同举债,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XX个人偿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李XX在婚姻存续期内,答辩人一直在公司上班,有自己独立的工作和收入,并没有与李XX共同从事经营活动,而且,从2023年6月到9月,原告向李XX出借钱,从没有通知和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对原告借钱给李XX一事根本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有收过原告的一分钱借款,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没有对借款行为追认;李XX在2023年6月到9月向原告借钱,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支出,在此期间,家庭没有进行任何重大支出行为,原告起诉后,经答辩人询问李XX借款此事时,李XX明确告知答辩人,该借款系原告与李XX共同在外放贷,原告将钱给李XX后,由李XX向外放贷,为了保证原告的钱能收回,由李XX向原告出具借条,钱收回后,将借条销毁,该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支出。因此,根据《民法典》1064条之规定,李XX的借款属李XX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应由李XX个人进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1064条之规定,夫妻共同之债务是指夫妻共同举债,或一方举债用家庭共同生活,但本案中,李XX向原告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是,答辩人并没有与李XX共同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更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事后也没有对借款行为进行追认,李XX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支出,该借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XX系同学关系,李XX与周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23年11月9日登记离婚。2023年6月起,李XX以多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多家网上平台机构借款支付给李XX。2023年10月6日,原告、李XX与李XX的朋友潘XX三方连线,就李XX欠原告的款项达成合意,李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为:借款时间2023年7月7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收到陈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以现金及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的¥220000(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期8个月,月利率1%(百分之壹),到期时本息一起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同意以身份证载明住址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债务以及诉讼时法院的送达地址。同意借条中的联系电话作为诉讼时法院的电子送达地址。如发生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出借人,否则送达未果之日即视为送达。”,7月30号的“借条”内容,除借款金额为577,8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外,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借条”一致,10月1号的“借条”除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期5个月,无息,从2023年11月1号起,每月至少还款15,000元,条件允许的话可提前还外,其他内容与前面的“借条”一致。原告自认截止到2024年1月5日,李XX还款35,000元。
2024年1月9日,陈XX与湖北定盘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被告未完全支付所欠款项,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出具的案涉“借条”系原告与李XX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的出借资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89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XX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周XX支付欠款、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892,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XX支付原告陈XX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64元(原告陈XX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