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民初XXX号
原告:王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
被告:丁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被告:成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
原告王xx与被告丁x、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丁x、被告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8464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 年11月25日暂计至2023年12月4日,以起诉时一年期LPR3.45%四倍为标准,暂计为84640元,总利息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成x系被告丁x店铺员工,原告王xx系被告丁x店铺常客。二被告在服务原告王xx过程中劝说原告王xx对其店铺进行投资入伙。2020年11月25日,原告王xx与二被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资金200000元;乙方即原告王xx可免费享受店内任意项目、每月可分店内业绩的5%且不计盈亏、可享受本店合作任何XX的内部价;每月30号为分红日,乙方不计店内盈亏都可分红,直至乙方合作资金全部收回;乙方收回合作资金后,可继续享受店内20%股份分红;合作期限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止,并在协议末尾约定合作期间若乙方毁约,甲方仅付乙方90000元,若乙方收过盈利,则需在90000元中减去盈利部分。截至2023年11月25日,原告王xx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分多笔款项向二被告转款共计200000元,二被告仅支付原告王xx一次分红盈利共计金额40000元,此后在店铺正常经营期间,二被告皆未支付协议所约定的其他业绩分成等,且经原告王xx多次讨要,二被告皆以各种理由甚至拒绝联系沟通,推诿支付分红或业绩分成。原告王xx认为,从《股份合作协议》的约定条款中可以看出,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被告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王xx已履行借款义务,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王xx合法权益。
被告丁x、成x共同辩称,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原告王xx与我方合作投资了点钱,疫情生意不好做,原告王xx也知道,后来原告王xx不进行投资了。我方只收到90000元。喻X是被告丁x妻子,她转给原告王xx的钱是分红。我方不愿意还本付息,请求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丁x系武汉市汉阳区XXX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XXX美容美发店)经营者。丁x陈述,成x系该店股东。王xx2019年起系XXX美容美发店顾客。
2020年11月25日,丁x、成x(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资金200000元,乙方可免费享受店内任意项目,乙方每个月可分店内业绩的5%,不计盈亏;乙方可享受本店合作任何XX的内部价;每月30号为分红日,乙方不计店内盈亏都可分红,直至乙方合作资金全部收回,乙方收回合作资金后,继续享受本店20%股份分红;乙方收回合作资金后,后期盈利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作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作债务先以合作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双方协商清偿比例承担;合作期限2020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丁x还在该协议下方手写“A.店内亏损,乙方不 用承担,均由店内承担。B.合作期间,乙方毁约,甲方仅付乙方9万元,合作期间乙方收过盈利,则9万元减去盈利部分”。丁x、成x作为甲方,王xx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2020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当天,王xx向XXX美容美发店转账30000元,向丁x妻子喻X支付宝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24日,王xx向XXX美容美发店转账20000元,向喻X支付宝转账共计70000元;2020年12月25日,王xx向喻X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21年6月21日,王xx向喻双支付宝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170000元。
王xx陈述,其在2020年10月21日向XXX美容美发店充值30000元,之后双方协议将该金额当做合作资金的一部分,故其之后转账投入资金17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元。丁x仅认可王xx在协议签订当日及2020年12月24日喻X账户收到的合作资金90000元,其他款项为店内充值或医院消费,与合作协议无关。
2020年12月31日喻X向王xx转账9335元、2021年4月30日喻X向王xx转账4766元、2021年6月3日喻X向王xx转账5000元并备注“4月份”、2021年7月1日喻X向王xx转账9600元、2021年8月5日喻X向王xx转账5268元。丁x称以上转账为依照协议约定向王xx支付的分红。之后因疫情影响,XXX美容美发店再未经营,二被告再未向王xx支付款项。
根据丁x、成x提交的王xx档案记录本,王xx是店内常客,并多次以内部员工价购买服务。该记录本记载“2020年12月24号,王X参加店外合作项目,光电抗衰(全身)一次,原价20万,因是店内股东,享受内部打板价10万元(已做)”、“2020年12月31,做店外针剂项目(胶原种植)原价19106元,王X项受内部股东价9335(5次)”“2021年6月21号,享受内部股东价20000元,私密抗衰,做一次,维护一次”,上述内容还记载了享受服务时间、次数,但均无王xx签名确认。除上述经济往来以外,王xx还在2020年10月21日向喻X转账16400元、2020年12月28日向XXX美容美发店转账10000元、2020年12月29日向XXX美容美发店转账13880元、2021年9月16日向XXX美容美发店转账34000元、2021年9月16日向XXX美容美发店转账45000元。
审理过程中,丁x陈述当初和王xx商议入股是因为可以用内部价格享受XX项目,之后店面经营不下去时与王xx协商以后有机会再合作,王xx不参与店铺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即让王xx保本。
以上事实有股份合作协议书、支付宝流水若干、微信聊天记录若干、王xx档案记录本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王xx投入资金,不计盈亏、不参与经营且每月按营业额的5%收取分红,审理过程中丁x也表示协议约定的意思是让王xx保本,且王xx不参与店铺经营,因此双方从实质上并无合作经营的意思表示,相反具有王xx投入一定资金并每月收取固定比例回报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二被告辩称该协议是王xx为享受内部价做XX而签订,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从王xx的顾客档案来看,其在签订协议之前也有过充值享受内部价的情况,故二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xx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上约定投入资金为200000元,王xx举证证实其在协议期间向丁x妻子喻X、XXX美容美发店对公账户转账共计170000元,同时诉称双方约定将2020年10月21日充值的30000元当做投资款。丁x仅认可170000元中的90000元系协议约定合作资金,其他款项为消费充值和做XX费用。从在案证据来看,王xx诉称双方协商将2020年10月21日充值的30000元作为投资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王xx该项诉称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交的顾客档案中有王xx在2020年12月24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6月21号做XX项目名称、次数、金额的记载,但均无王xx的签名确认,虽然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王xx享受过相关XX服务,但无法证实上述XX服务费用的支出情况和来源,且除了王xx提交的170000元流水外,其在协议期间还有向喻X、XXX美容美发店充值的情况,因此二被告关于王xx仅支付合作资金90000元的辩称意见,事实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王xx实际出借资金170000元。
关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丁x在协议尾部手写仅需要向王xx偿还90000元的前提是王xx毁约,而王xx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出资义务,二被告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分红,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店铺亏损,二被告无法支付后续分红,2021年8月之后二被告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已经届满,故二被告应向王xx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借款的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王xx仅诉请按年利率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王xx实际出借资金、二被告实际支付分红的时间、金额,按前述法律规定分段计算抵扣,截至2023年12月4日,二被告尚欠王xx本金148857.11元、利息47894.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还应以本金14885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3年12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对于王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148857.11元;
二、被告丁x、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xx支付利息(截至2023年12月4日为47894.47元;自2023年12月5日起,以本金14885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x、成x负担19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