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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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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保障原告诉讼权利,应对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梳理17笔复杂交易明细,整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清晰呈现被告未发货的93040元货款及欠付的5540元货款事实; 提出合理诉讼请求,包括资金占用损失主张,为法院裁判提供基础; 证据与主张相互印证,促使法院采信原告所述,支持大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3)苏xxxx民初xxxx

   原告:xx,女,xxxxxx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

   被告:xx,男,xxxxxx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xx与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x退还订购香水货款93040元;2.判令xxxx支付订购香水货款5540元;3.判令xxx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124元(以98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7月1日为6124元)。以上总计10470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xx承担。事实与理由:xxxx在香水爱好者的微信群里认识。自202010月开始,xx除了在微信群里组织团购香水接龙,也会拿一些香水私下询问xx是否订购,xx也会私下卖香水给xx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xxxx处订购香水,xx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发货,合计支付货款合计93040元。另xxxx处订购香水,xx均已发货,但是xx尚欠付香水货5540元。经过结算,xx在微信上向xx主张共计98580元的欠款,xxxx向其主张退还已支付的98580元的香水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退还该笔香水价款。因xx长期未还款,造成xx资金占用损失,故除上述款项外,xx另要求xx支付占用香水价款的资金占用损失6124元。

被告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述称,其与xx会互相订购香水,具体交易情况如下:

1.2020年10月31日到11月1日,xx在微信上向xx“娇兰没药狂想曲”1支(1450元/支)、“娇兰德比”3支(1420/支)和“白芷”1支(1220元/支),并在2020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xx转账共计6930元。

2.2020年11月11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德比”62简(正1420元/支,简1350元/支6正2简共计11220元)、“夏木”5正5简(正1200元/支,简1180元/支,5正5筒共计11900元),并在2020年11月11日分别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xx转账共计23120元。

3.2020年12月8日到12月10日,xx在微信上向xx“印尼乌木”1支(1500元/支),并在2020年12月10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xx转账1500元。

4.2021年3月17日,xx又在微信上向xx订购“破晓”1支(2900元/支),并在2021年3月18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xx转账2900元。

5.2021年7月13日到18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销魂时光”1支(2050元/支),并在20217月18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xx转账2050元。

6.2021年7月30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深渊吊钟”1支(1540元/支)、“吊钟红苔”1支(1190元/支),并在2021年7月30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xx转账2730元。

7.2021年7月31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灵魂之烟”1支(1000元/支)、“麦芽”简1支(1200元/支),并在20217月31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xx转账2200元。

8.2021年8月6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易碎品” 125的1240元),并在2021年8月6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xx转账1240元。

9.2021年8月10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不朽之花”正装1支(1150元/支),并在2021年8月10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xx转账1150元。

10.2021年7月4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愚人”1支(1260元),xx于当日向xx支付宝转账1260元。

11.2021年7月4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炼丹炉”1支(1980元)、天狼星(1000元)1支。由于xx之前在xx处订购香水,xx已依约发货,xx尚欠付xx香水货款300元,所以双方约定该300元在xx应支付给xx2980元货款里扣除,于2021年7月12日向xx微信转账2680元1980+1000-300=2680元)。但是xx并未依约将上述2980元的香水发货给xx

12.2021年8月11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梧桐影”1支(2900元/支),并在2021年8月11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xx转账2900元。

13.2021年8月14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沙漠”黑盖4支、金盖2支(共计1900元×6=11400元),以及“夏木”黑盖正10支、金盖3支、金盖简装1支(共计1400元×14=19600),二者合计31000元。并在2021年8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的形式向xx转账30000元、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xx转账1000元,共计向xx转账31000元。

14.2021年8月21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印尼乌”4支正装4支简装(1420×4+1350×4=11080元),并在20218月21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xx转账11080元。

15.2021年3月15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鸢尾甘纳许”(1180元)和“阿蒂仙冥府”(870元)。由于之前xx亦在xx处购买香水,xx依约发货,但是xx尚欠4300元货款未支付,于是对于该笔订单双方确认由xxxx支付2250元即可(4300-870-1180=2250元)。但是xx并未发货给xx于是xx3月25日将未补到货的“阿蒂仙冥府”香水的870元价款退还给xx,故xx一共向xx支付2250+870=3120元。该笔订单xx未实际支付货款,xx尚欠xx香水货款4300-3120=1180元。

16.2021年4月3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东方神话”860元),由于xx之前在xx处订购香水,xx已依约发货,但是xx尚欠付货款5800+670=6470元,于是双方约定该笔860元货款从xx欠付的6470元货款中扣除,后xx通过微信转账向xx支付5610元(5800+670-860=5610元)。但是,xx未依约向xx发货该笔价值860元的“东方神话”,故xx尚欠xx香水货款860元。

17.2021年10月19日,xx在微信上向xx订购“直达天堂极致”(1120元),由于xx之前在xx处订购香水,xx已依约发货,xx尚欠付xx香水货款3500元,所以双方约定3500元在xx应支付给xx1120元货款里扣除。后xx没有实际向xx支付其欠付的货款,xx也未实际向xx货,故xx欠付xx货款3500元。xxxx处购买香水,xx依约发货,xx尚欠付货款5540元。

综上合计,xx欠付xx价值93040的香水以及5540元的货款未支付。

xx结算后,其于2023年6月19日在微信上向xx主张共计98580元的欠款,xx表示“1号或者2号转你,就那两天”。6月30日,xx在微信上问xx“是不是明天就可以退款啦”,xx回答“后天第一张卡,5号第二张,第一张不够你的就5号”“看哪一张先解,理论上够,但我不可能一天就退你一个人”。713日,xx在微信上对xx“你的我不会拖的,不够先不给别人也会先退你的”。

上述事实,有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二人对香水买卖达成合意,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应当认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xx付款后,xx未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将商品交付给xx,构成违约,xx有权要求xx退还购买香水的货款。且xx将香水出卖给xx后,xx有权要求xx支付货款。虽然xx未参加诉讼,但从xx所提交的证据中能够梳理出其在交易中的明细,与其诉讼请求能够相互印证,且在2023年6月的聊天记录中,xx并未对xx所提出的应当退还金额提出异议,故对xxxx退还货款93040元及支付货款55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xx未举证证明其因xx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金额,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为4287元。

综上所述,原告xx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9304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货款5540元;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金占用损失4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 2024-04-24
  •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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