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xxxx民初xxxx号
原告:石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石xx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向石xx退还订购香水货款93040元;2.判令李xx向石xx支付订购香水货款5540元;3.判令李xx向石x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124元(以98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日为6124元)。以上总计10470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石xx和李xx在香水爱好者的微信群里认识。自2020年10月开始,李xx除了在微信群里组织团购香水接龙,也会拿一些香水私下询问石xx是否订购,石xx也会私下卖香水给李xx。从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石xx在李xx处订购香水,李xx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发货,合计支付货款合计93040元。另李xx也在石xx处订购香水,石xx均已发货,但是李xx尚欠付香水货款5540元。经过结算,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主张共计98580元的欠款,李xx对石xx向其主张退还已支付的98580元的香水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退还该笔香水价款。因李xx长期未还款,造成石xx资金占用损失,故除上述款项外,石xx另要求李xx支付占用香水价款的资金占用损失6124元。
被告李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石xx述称,其与李xx会互相订购香水,具体交易情况如下:
1.2020年10月31日到11月1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娇兰没药狂想曲”1支(1450元/支)、“娇兰德比”3支(1420元/支)和“白芷”1支(1220元/支),并在2020年10月31日到11月1日分别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李xx转账共计6930元。
2.2020年11月11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德比”6正2简(正1420元/支,简1350元/支,6正2简共计11220元)、“夏木”5正5简(正1200元/支,简1180元/支,5正5筒共计11900元),并在2020年11月11日分别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李xx转账共计23120元。
3.2020年12月8日到12月10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印尼乌木”1支(1500元/支),并在2020年12月10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李xx转账1500元。
4.2021年3月17日,石xx又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破晓”1支(2900元/支),并在2021年3月18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李xx转账2900元。
5.2021年7月13日到18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销魂时光”1支(2050元/支),并在2021年7月18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李xx转账2050元。
6.2021年7月30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深渊吊钟”1支(1540元/支)、“吊钟红苔”1支(1190元/支),并在2021年7月30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李xx转账2730元。
7.2021年7月31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灵魂之烟”筒1支(1000元/支)、“麦芽”简1支(1200元/支),并在2021年7月31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李xx转账2200元。
8.2021年8月6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易碎品” (125的1240元),并在2021年8月6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李xx转账1240元。
9.2021年8月10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不朽之花”正装1支(1150元/支),并在2021年8月10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李xx转账1150元。
10.2021年7月4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愚人”1支(1260元),石xx于当日向李xx支付宝转账1260元。
11.2021年7月4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炼丹炉”1支(1980元)、天狼星(1000元)1支。由于李xx之前在石xx处订购香水,石xx已依约发货,李xx尚欠付石xx香水货款300元,所以双方约定该300元在石xx应支付给李xx的2980元货款里扣除,于2021年7月12日向李xx微信转账2680元(1980+1000-300=2680元)。但是李xx并未依约将上述2980元的香水发货给石xx。
12.2021年8月11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梧桐影木”1支(2900元/支),并在2021年8月11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李xx转账2900元。
13.2021年8月14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沙漠”黑盖4支、金盖2支(共计1900元×6=11400元),以及“夏木”黑盖正10支、金盖3支、金盖简装1支(共计1400元×14=19600元),二者合计31000元。并在2021年8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李xx转账30000元、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李xx转账1000元,共计向李xx转账31000元。
14.2021年8月21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印尼乌木”4支正装4支简装(1420×4+1350×4=11080元),并在2021年8月21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李xx转账11080元。
15.2021年3月15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鸢尾甘纳许”(1180元)和“阿蒂仙冥府”(870元)。由于之前李xx亦在石xx处购买香水,石xx依约发货,但是李xx尚欠4300元货款未支付,于是对于该笔订单双方确认由李xx向石xx支付2250元即可(4300-870-1180=2250元)。但是后李xx并未发货给石xx,于是李xx在3月25日将未补到货的“阿蒂仙冥府”香水的870元价款退还给石xx,故李xx一共向石xx支付2250+870=3120元。该笔订单石xx未实际支付货款,李xx尚欠石xx香水货款4300-3120=1180元。
16.2021年4月3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东方神话”(860元),由于李xx之前在石xx处订购香水,石xx已依约发货,但是李xx尚欠付货款5800+670=6470元,于是双方约定该笔860元货款从李xx欠付的6470元货款中扣除,后李xx通过微信转账向石xx支付5610元(5800+670-860=5610元)。但是,李xx并未依约向石xx发货该笔价值860元的“东方神话”,故李xx尚欠石xx香水货款860元。
17.2021年10月19日,石xx在微信上向李xx订购“直达天堂极致”(1120元),由于李xx之前在石xx处订购香水,石xx已依约发货,李xx尚欠付石xx香水货款3500元,所以双方约定该3500元在石xx应支付给李xx的1120元货款里扣除。后李xx没有实际向石xx支付其欠付的货款,李xx也未实际向石xx发货,故李xx欠付石xx货款3500元。李xx从石xx处购买香水,石xx依约发货,李xx尚欠付货款5540元。
综上合计,李xx欠付石xx价值93040的香水以及5540元的货款未支付。
石xx结算后,其于2023年6月19日在微信上向李xx主张共计98580元的欠款,李xx表示“1号或者2号转你,就那两天”。6月30日,石xx在微信上问李xx“是不是明天就可以退款啦”,李xx回答“后天第一张卡,5号第二张,第一张不够你的就5号”“看哪一张先解,理论上够,但我不可能一天就退你一个人”。7月13日,李xx在微信上对石xx说“你的我不会拖的,不够先不给别人也会先退你的”。
上述事实,有石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石xx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二人对香水买卖达成合意,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应当认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石xx付款后,李xx未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将商品交付给石xx,构成违约,石xx有权要求李xx退还购买香水的货款。且石xx将香水出卖给李xx后,石xx有权要求李xx支付货款。虽然李xx未参加诉讼,但从石xx所提交的证据中能够梳理出其在交易中的明细,与其诉讼请求能够相互印证,且在2023年6月的聊天记录中,李xx并未对石xx所提出的应当退还金额提出异议,故对石xx主张李xx退还货款93040元及支付货款55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石xx未举证证明其因李xx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金额,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为4287元。
综上所述,原告石xx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xx货款9304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xx货款5540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xx资金占用损失4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