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民初XXX号
原告:朱xx,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杨xx,女,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朱xx与被告杨xx、杨xx、XXX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xx、杨xx、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装修款280000元;2.被告杨xx、杨xx、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装修款资金占用利息17075.92元(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的标准即5.475%,从2022年11月22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公式:280000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公式:率,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xx、杨xx、XXX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xx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由原告作为xxx餐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工程地点为XXXxx,约定合同价款为688000元,由发包人即被告杨xx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给承包人即原告,具体付款方案为第一个月支付200000元,第二个月支付250000元,第三个月支付238000元,合计6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装修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被告XXX有限公司处的施工工作,自2022年11月21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杨xx讨要合同约定装修款,由被告杨xx前后分多笔支付原告装修款350000元。因被告方迟迟未能付清装修尾款,2023年7月19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杨xx写下欠条,内容为被告杨xx欠付原告白沙XXxxx餐厅装修款330000元,并承诺在9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此后被告方并未履行承诺,未在9月1日前付款。在10月25日被告方向原告转账50000元后,尚欠付装修款280000元。原告多次向其催告支付剩余装修款,被告方皆以各种理由推诿。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拒不支付合同约定装修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装修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我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因为质保金当时是没有扣除;我们当时签的装修合同是我个人签订的,与被告杨xx、XXX有限公司无关。关于支付违约金,被告杨xx不认可。对于利息,本案系装修纠纷,并且水电维修被告杨xx也没有向原告再追究。
被告杨xx、XXX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3日,原告朱xx(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杨xx(发包单位、甲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xxx;工程地点:XXXxx;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排风、电视、空调、网线);工程预算总额688000元;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一个月付200000元,第二月份付250000元,第三月238000元;有效保修期1年,自竣工验收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计。保修期内,非工程本身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材料成本费用由甲方支付(包括自然损耗)。
被告杨xx于2022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22年8月17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22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23年2月2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
被告杨xx于2023年7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白沙XXxxx餐厅装修款合计¥330000元,叁拾叁万元整,9月1日前付壹拾万元整。
案外人魏X于2023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
另查明,被告XXX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成立,股东分别为王X、张XX、魏XX、杨XX。
庭审中,被告杨XX自认其系被告XXX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投资人。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合同》《欠条》、转账截图、XXX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因该合同系被告杨XX为设立被告XXX有限公司而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部分装修款,现被告XXX有限公司已成立,且原告选择被告XXX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XXX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自愿出具《欠条》,系被告杨XX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自愿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故被告杨XX构成债的加入。被告杨XX应当与被告X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XXX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XX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其系被告XXX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杨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杨XX未约定违约金,但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实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本院根据被告杨XX出具欠条的时间,视为对案涉工程完工的确认,即从2023年7月19日起三个月内被告杨XX、XXX有限公司应当将剩余装修款付清。故原告请求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装修款280000元;
二、被告杨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6元(原告朱XX已预缴),由被告杨XX、XXX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朱XX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