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电桩供电异常致营运车辆损坏,新能源公司及一人股东连带赔偿案
一、案件详情
当事人情况
原告:俞X(男,1975年生,住某县级市某镇某村X组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江苏XX律师);
被告一:某市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街道某路X号X幢X室,自然人独资公司);
被告二:杨X(女,1992年生,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X居X号X室,系被告一唯一股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起因与经过2025年3月1日,俞X将其用于货拉拉平台货物运输的苏MXXXX6汽车,停放在某市开发区某路某酒店南侧停车场充电时,因被告一管理维护的充电桩供电异常,车辆突然断电且无法启动。同日,另有袁某(脱敏处理)的苏FXXXX7汽车在此充电时出现相同故障。
俞X当日将车辆送至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经检测故障为“动力电池高压保险熔断、负继电器粘连、四合一控制器损坏”,产生维修费18427.1元,维修周期自2025年3月1日至4月21日。事发后,袁某报警,警方出具接处警证明,载明被告一工人现场施工未设围栏/标志,被告一员工曾参与处理但未提供厂家后台数据,双方协商无果。
原告诉求与被告抗辩
原告诉求:①判令两被告赔偿维修费18427.1元、营运损失3697元,合计22124.1元;②杨X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抗辩:原告无专业资质检测报告证明车辆损坏系充电桩故障所致,维修费与营运损失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诉请。
法院认定与判决法院认为,俞X与被告一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①施工未设警示设施,两车同时故障可排除原告使用不当,现有证据(维修清单、发票、接处警证明等)足以证明车辆损坏与充电桩管理不当存在高度盖然性;②营运损失按2024年江苏省交通运输业标准203元/天计算7天,支持1421元(扣减原告诉求中未扣除成本的部分);③被告一为一人公司,杨X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需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判决:①被告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俞X合计19848.1元(维修费18427.1元+营运损失1421元);②杨X承担连带责任;③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原告负担18元,两被告负担158.5元。
二、案件总结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坏与充电桩管理的因果关系”“营运损失计算标准”“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法院以“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因果关系,结合行业标准调整营运损失,同时严格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最终支持了原告核心诉求,明确了新能源设施管理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
三、律师价值
原告代理律师精准收集维修凭证、接处警证明等证据形成完整锁链,反驳被告“无专业检测报告”的抗辩;主张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时,紧扣法律规定凸显杨X举证不能的后果;针对营运损失,结合行业标准合理调整诉求,最终帮助原告获19848.1元赔偿,高效维护其财产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