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艾XX与李XX为购买镀锌卷,先后与李某、杨某、高某等人订立镀锌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艾XX与李XX收到了上述买卖合同的全部货物,以先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获取他人信任,延迟合同履行,后因履行不能逃匿,致使李某等人无法与其联络,涉案数额XXX元。
办案经过: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根据言辞类证据可知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在交易时,被告具有履行能力,采购目的为扩大经营,不应认定为犯罪。(3)应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出现经营问题。继续经营是经营者的必然选择,其经营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目的(意图),不属于犯罪的间接故意(放任)。(4)被告坚持还款并出具相应欠条,不具有躲避债务的意图。(5)被告未及时还款系经营不善及诸多市场因素导致,而非其主观意愿。2、在交易时,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受害人在交易时不存在任何错误意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刑法应保持谦抑性,该案被害人均可得到民事救济,刑法不应过度干预,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犯罪,避免司法机关过度干预。
案件结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决定对被告人艾XX、李XX撤回起诉。该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撤回起诉洪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艾XX、李XX的起诉。
检察院:案件审理期间经检察院审查并补充侦查,该院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艾XX具有犯罪动机和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艾XX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