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2023年4月1日,申*人(反请求被申*人)王X(作为受让方)与被申*人(反请求申*人)林X(作为转让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被申*人将“莱山*XX”转让给申*人,转让的店铺资产包*固定资产(不含存货资产)、已有**资源以及店铺现有*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共计220000元。在案涉《店铺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被申*人已于2023年3月份收到申*人转让款共计100000元,案涉店铺设备系统已经*成*割。后**人一直未向*申*人支*合同约定的剩余120000元*让价款,截至2024年3月,案涉店铺停止经*。申*人声称被申*人以欺诈手段*取申*人与其签订合同,故要求被申*人退还已支*的费*并计*利*,被申*人收到仲*材料后,认为申*人不支*后*转让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提起仲*反请求,要求其支*剩余*让款并支*利*及被申*人产生的律师*。
办案经*:代理人了解*情后*如下代理意见:被申*人从*以欺诈手段*骗申*人达成*易*意,申*人受让该店铺是其对案涉店铺进行实际考察并对多方*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申*人的请求无事实和**依据。即使申*人对该数据产生了错误认知,其所认为的欺诈程*也不足以达到撤销合同的程*。申*人清楚*晓被申*人有*家*两家*上店铺,被申*人从*向**人表示该数据为哪一家*铺的数据,退一步*,即便该数据为叻武*芝罘店数据,但其并不构成*约或合同签订的前提,被申*人从*以该数据向**人承诺案涉店铺转让后*经*成*,申*人也表示该数据仅作为自身参考,并非是其签订合同的唯一因素。
被申*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向**人交付店铺及配套设备、人员并配合其完成*让,且申*人已正式投入营业并进行盈利,目前申*人因个人原因已将店铺关*并向*外人进行转让或出售,案涉合同已无无效或撤销的基础。
申*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人支*剩余*让价款已根本违约,被申*人有**求其支*剩余*同款项*及承担相**违约责任。
案件结果: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民共和***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双**同的约定,基于*述仲*庭意见,仲*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对申*人(反请求被申*人)王X的仲*请求不予支*;
(二)申*人(反请求被申*人)王X向*申*人(反请求申*人)林XX*《店铺转让合同》剩余*同款项120000元;
(三)申*人(反请求被申*人)王X向*申*人(反请求
申*人)林XX*暂计*裁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4247.91元,嗣后*约金*120000元*基数,按照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LPR)标准继续计*;
(四)申*人(反请求被申*人)王X向*申*人(反请求申*人)林XX*律师*6000元;
(五)本案本请求仲*费*7079元(申*人已预交),反请求仲*费*4704元(被申*人已预交)由申*人(反请求被申*人)王X承担。
上述第(一)(二)(三)(五)项*计*计134951.91元,申*人(反请求被申*人)王X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人(反请求申*人)林XX*。
本裁决为终*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