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23年4月1日,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王X(作为受让方)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林X(作为转让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莱山区XX”转让给申请人,转让的店铺资产包括固定资产(不含存货资产)、已有经营资源以及店铺现有场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共计220000元。在案涉《店铺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3月份收到申请人转让款共计100000元,案涉店铺设备系统已经完成交割。后申请人一直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120000元转让价款,截至2024年3月,案涉店铺停止经营。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以欺诈手段骗取申请人与其签订合同,故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并计算利息,被申请人收到仲裁材料后,认为申请人不支付后续转让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其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支付利息及被申请人产生的律师费。
办案经过:代理人了解案情后作如下代理意见:被申请人从未以欺诈手段欺骗申请人达成交易合意,申请人受让该店铺是其对案涉店铺进行实际考察并对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申请人对该数据产生了错误认知,其所认为的欺诈程度也不足以达到撤销合同的程度。申请人清楚知晓被申请人有两家或两家以上店铺,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表示该数据为哪一家店铺的数据,退一步讲,即便该数据为叻武里芝罘店数据,但其并不构成邀约或合同签订的前提,被申请人从未以该数据向申请人承诺案涉店铺转让后的经营成果,申请人也表示该数据仅作为自身参考,并非是其签订合同的唯一因素。
被申请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店铺及配套设备、人员并配合其完成转让,且申请人已正式投入营业并进行盈利,目前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已将店铺关闭并向案外人进行转让或出售,案涉合同已无无效或撤销的基础。
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转让价款已根本违约,被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件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基于上述仲裁庭意见,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对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王X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王X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林X支付《店铺转让合同》剩余合同款项120000元;
(三)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王X向被申请人(反请求
申请人)林X支付暂计至裁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4247.91元,嗣后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继续计算;
(四)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王X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林X支付律师费6000元;
(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7079元(申请人已预交),反请求仲裁费用4704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王X承担。
上述第(一)(二)(三)(五)项合计共计134951.91元,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王X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林X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