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2月份,郑XX为节约公司成本,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私自通过中间人从多个木材厂、木材加工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9张,发票金额共计XXX.54元,税额共计977818.46元,价税合计XXX元。2020年12月,郑XX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私自通过中间人从XX木业公司购买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73451.35元,税额126548.65元,价税合计110万元;从XX木材加工厂购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0884.96元,税额24815.04元,价税合计215700元。共计发票总额XXX元,发票总税额151363.69元。郑X分三次按照5.9%的税点支付中间人现金共计577280元。XX公司资金回流情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由虚开公司提供。郑XX事先把丁XX豪账户提供给中间人,需要发票时,虚开公司把资金通过多个私人账户把虚开资金转入丁XX豪个人账户,郑XX将资金从丁XX豪账户转入XX公司法人丁XX生的个人账户,而后再转入XX恒公户,最后XX公司以货款形式对公转款至开票公司,形成资金流回流。XX宸公司回流情况:XX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资金由苏XX提供。苏XX将虚开资金转入丁XX豪个人账户,再由郑XX操作将丁XX豪账户把资金转入XX宸公户,最后XX宸公户以汇款形式对公转款至虚开公司,形成资金流回流。
办案经过:1、郑XX所属企业是实体经营企业,经营过程中除本案虚开行为外,还存在其他虚开行为,辩护初期,不打证据本身及证据形式,若提出证据方面的异议致使公安追查补侦,于嫌疑人不利。2、厘清案件事实后,确定辩护方向,即从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及行为的客观形式出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以及虚开的形式是否属于国家严厉打击的虚开行为,经查证,本案的虚开形式应属于不认为犯罪的集中虚开行为,即仅存在虚开外观,实际不应当属于虚开行为。3、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说明,嫌疑人尚未抵扣税款,无抵扣行为,实质上没达到已经申报抵扣的程度,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4、结合行业背景特点,郑XX所属公司属于建筑行业,建筑行业无法开具发票,只能从外寻找企业代开,综合行业背景特质,最后认定为不够成犯罪。
案件结果:经人民法院认定,郑XX涉嫌虚开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XX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