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xxxx民初xxxx号
原告:谢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胡x,湖北XX律师。
被告:黄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实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黄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购买烟花的款项共计116226元及利息(以实际返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3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委托被告为原告批量购买烟花。自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共计186226元用于购买烟花,被告收到委托购买烟花的款项后,拒不向原告提供对价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货款或提供相应对价的烟花。
被告黄X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限为一年,未达到解除条件;2、原告转给答辩人的款项用于合伙支出,双方未经清算,该款项不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XX与黄X系朋友关系。2023年10月份,谢XX通过微信与黄X联系委托黄X代购烟花。双方通过微信商定所购烟花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后,谢XX通过微信将款项转给黄X。谢XX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谢XX于2023年10月22日分四次分别向黄X转款30000元、8962元、270元和3240元,于2023年10月24日向黄X转款33723元,于2023年11月4日分四次向黄X转款27000元、3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于2023年11月16日向黄X转款750元、于2023年11月17日向黄X转款580元,于2023年11月18日向黄X转款3000元,于2023年11月23日向黄X转款565元,于2023年11月25日内分三次向黄X转款1350元、18260元和2400元,于2023年11月30日分三次向黄X转款537元、500元和2700元,于 2023年12月4日向黄X转款30000元,于2023年12月18日向黄X转款1470元,共计188307元。后黄X于2023年10月22日向谢XX退货款609元,于2023年10月25日退货款1572元,于2023年11月25日退运费200元,黄X实际收取185926元。在所收取的款项中,黄X为谢XX的母亲王XX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支出费用30000元。2023年11月17日所转的580元为仓库租金,2023年11月23日所转的565元为烟花设备搬运费,2023年11月25日所转的1350元为第二车运费,2023年11月30日所转的2700元为谢XX与黄X共同出资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二手面包车一辆的款项,2023年12月18日所转的1470元为支付驻马店仓库租金。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二手面包车现在谢XX处。
庭审中,黄X陈述扣除为谢XX的母亲王XX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所支出费用30000元外,购买烟花的价款为134560元,其余为合伙期间的开支。所购买的烟花爆竹中谢XX拉走1/3,另有2/3的烟花爆竹在其处存放。谢XX认可已拉走的1/3货物的价值按40000元认定。
诉讼期间,黄X提供《合伙人协议书》及《免责协议书》各一份,《合伙人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免责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4年1月8日。黄X拟证明:其与谢XX为合作关系,合伙期限为一年,约定双方各出资100000元用于购买和销售烟花爆竹。谢XX的质证意见为:《合伙人协议书》是原告签的,当时原告给黄X钱让黄X去找案外人卢X买烟花,后黄X说卢X找不到了,然后黄X对原告说如果想要回支付给卢X的货款,黄X去帮助要,但原告要签一个协议,否则黄X没有办法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基于以上原因签的协议,时间不是原告签的,也不是真实时间,时间应该是2024年1月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XX委托黄X购买烟花爆竹并向黄X转款188307元这一事实,有谢XX提供的与黄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凭证为凭。扣除所退货款2181元及运费200元,黄X实际收取款项为185926元。在所收取的款项中,黄X为谢XX的母亲王XX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所支出的30000元费用应由谢XX负担。下余155956元款项中,于2023年11月17日所转的580元为仓库租金,于2023年11月23日所转的565元为烟花设备搬运费,于2023年11月25日所转的1350元为第二车运费,2023年12月18日所转的1470元为支付仓库租金,上述四笔款项共计为3965元,该款项为谢XX委托黄X购买烟花爆竹的合理支出,亦应由谢XX负担。2023年11月30日所转的2700元为谢XX与华豫共同出资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二手面包车的款项,鉴于该车辆现在谢XX处,故车辆可由谢XX继续使用,购车款5500元应由谢XX负担。扣除以上款项外,实际用于购买烟花爆竹的款项应为146461元。合伙合同时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黄X虽提供与谢XX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与谢XX之间为合伙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00000元用于购买和销售烟花爆竹,而根据黄X的陈述购买烟花的价款为134560元,其余为合伙期间的开支。谢XX向黄X所转款项已足以满足购买烟花爆竹的费用及合理开支,据此可以认定黄X并未履行协议约定出资义务,购买烟花爆竹及合理开支均为谢XX出资,双方之间不符合构成合伙关系的实质要件,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双方一致认可所购买的烟花爆竹中谢XX拉走1/3,故谢XX所拉走的烟花爆竹的价值应按48820元认定(146461元÷3)。其余97641元款项,因黄X未向谢XX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对该款项黄X应依法予以返还。黄X以双方为合伙关系,尚未清算为由拒不退还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XX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最后一笔转款之日即2023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双方委托购买烟花爆竹事宜已结束,谢XX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无实质必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XX返还货款976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原告谢XX负担385元,被告黄X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