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3)鄂xxxx民初xxxxx号
原告:姚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姚xx诉被告徐xx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购房订金18.5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被告告知原告其可以拿到“xxxx传媒基地”等预售商品房内部团购价,让原告帮忙找人组团。于是原告经过朋友介绍与朱xx、龚x、汪xx、容xx等几人欲订购“xxxx传媒基地”楼盘的客户达成一致意见,参与内部团购。2021年4月到9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上述客户的资料(客户资料内容包括:楼盘名称、客户姓名、身份证、户型、区间、是否交资料、是否认筹、征信情况、流水情况、刚需与否、婚姻情况、联系电话)提交给被告,并陆续向被告转账客户支付的订金18.5万元,约定由被告代其向开发商支付订金和订购房屋。至2021年10月,由于上述楼盘迟迟未开盘,客户欲购买商品房的目的无法达成,导致客户向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订金,原告在向这些客户退还订金后,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订金,但是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上述客户订金。原告和被告达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义务向被告交付客户订金,而被告有义务持原告交付的客户订金向开发商订购房屋。在楼盘迟迟未开盘,客户不能实现其购房目的的前提下,被告有义务将客户订金全额退还给原告,再由原告将订金退还给客户。综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原告系房产中介从业人员,被告向原告称“有关系可拿到房源”。原告在收取案外数人的购房订金后,通过微信将购房订金转给被告,委托被告“找关系获取房源”。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委托被告获取房源的情况如下:1、2021年10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名下微信号为“xxxx”账户转账20000元,转账备注“xx订金”;2、2021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名下微信号为“xxxx”账户转账20000元,转账备注“xx订金”;3、2021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名下微信号为“xxxx”账户转账25000元,转账备注“xx订金”;4、2021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名下微信号为“xxxx”账户转账5000元,未备注;5、2021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名下微信号为“xxxx”账户转账20000元,未备注;6、2021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名下微信号为“xxxx”账户转账5000元,未备注;7、2021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名下微信号为“xxxx”账户转账16000元,未备注;8、2021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名下微信号为“xxxx”账户转账20000元,未备注;9、2021年4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名下微信号为“xxxx”账户转账25000元,未备注;10、2021年4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名下微信号为“xxxx”账户转账10000元,未备注;11、2021年4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名下微信号为“xxxx”账户转账10000元,未备注。以上11笔转账共计176000元。经庭审核对原始手机载体中微信对话记录,可以确认上述第1笔转账对应客户吴x购买“xx·光谷家”房产订金;第2笔转账对应客户王xx购买“xx”房产订金;第3笔转账对应客户冀xx购买“xx小镇”房产订金;第4、5笔转账对应客户杨xx购买“光谷xxxx”房产订金;第6、7笔转账对应原告本人委托被告获取商铺房源,向被告给付的红包,但被告并未帮助原告购买到商铺,2022年1月13日,原告微信中就此款对被告表示“今年我不知道我做了什么,开店,白白给了两万红包,结果铺子还是我自己找的……”;第8笔转账对应客户汪xx购买楼盘(楼盘名称未注明)房屋订金;第9笔转账对应客户龚x购买楼盘(楼盘名称未标注)房屋订金;第10、11笔对应客户朱xx购买楼盘“xxxx传媒基地”订金。上述转账记录及对应的微信对话内容,有原始载体供核对,内容明确,相互佐证,且被告无故未到庭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转账发生后,被告以“关系没搞定”为由并未获取房源,且也未向原告退款,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微信对话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明细、微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通过“找关系”的方式违规获取房源,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亦违反“公序良俗”,扰乱房地产市场的正常运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7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明知不合规仍委托被告获取房源,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xx返还176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3805元,由原告姚xx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