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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翻盘!为涉刑当事人成功免责!顾晨骋律师代理帮信罪关联民事案胜诉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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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顾晨骋律师
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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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5)沪XX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XX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女,XXX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汪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XX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XX并非直接侵权人。金XX名下的银行卡被犯罪团伙控制使用,其本人未直接参与诈骗行为。(2021)鄂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害人是王XX,并非汪XX。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金XX仅提供了银行卡这一支付工具,并未与诈骗团伙构成共同侵权。金XX虽因提供银行卡构成犯罪,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在民事上要对汪XX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汪XX辩称,不同意金X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XX为犯罪团伙提供方便,利用其银行卡转账,导致汪XX损失XX万元。金XX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已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金XX和犯罪团伙是共同侵权人,就共同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金XX的侵权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

  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XX立即退还汪XX XX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金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汪XX被诱在网上参加投资理财项目,在2个月内先后投入XX万元。其中2021年3月20日,汪XX转账2笔XX万元至金XX名下XXXX的银行卡(卡号为XXX)的账户中后即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同日,汪XX转账X万元至金XX名下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XX)的账户中后即转出至案外人账户。之后,汪XX意识被骗,遂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案。2021年9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汪XX出具《立案告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

  1.2021年9月9日,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决金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号:(2021)鄂XXX刑初XX号],该判决认定2021年3月中旬,金XX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法利益,通过其朋友“闻朱”(身份不明)与收卡上家取得联系,并在收卡上家的安排下前往江苏省镇江市的一处农庄,在农庄内将自己名下的7张银行卡(分别是尾号XXXX交通银行卡、尾号XXXX建设银行卡、尾号XXXX农业银行卡、尾号XXXX招商银行卡、尾号XXXX工商银行卡、尾号XXXXXXXX卡、尾号XXXXX储蓄银行卡)、手机以及银行卡绑定的微信号交给收卡上家使用,金XX则在农庄内吃住休息,期间收卡上家利用金XX提供的银行卡收取资金,并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银行卡内资金转出。金XX在农庄待了一周左右离开,离开农庄时,金XX拿回个人手机并收受收卡上家所给现金XXX元,银行卡则继续由收卡上家持有。经查,2021年3月19日至23日,金XX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共接收蕲春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王XX资金XX万元。

  2.涉案7套银行卡自交付收卡上家后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1起,直接接收被害人资金XX万余元,账户累计进账资金XXX万余元。法院判决金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案现已生效。

  3.上述银行卡流水中包含了用于接收汪XX的被骗资金XX万元,资金在转入后即被转出。

  一审庭审中,汪XX称其于2024年6月至7月收到(2021)鄂X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XX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并从中获利,造成汪XX经济损失,应当向汪XX承担赔偿责任。汪XX现依据上述规定及转入金XX银行卡的金额,要求金XX赔偿XX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金XX抗辩的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虽于2021年9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但汪XX并未参与该案审理,对审理情况并不了解。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向汪XX送达刑事判决书。汪XX报案后一直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办民警联系,2021年10月汪XX才从经办人处得知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决金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但之后汪XX未收到公安机关就其被诈骗案出具的结案通知书或结案通知短信等相关材料,汪XX称其于2024年6月至7月间才知道其被诈骗案已终结,并收到该刑事判决书,较为符合常理。且金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汪XX理应于判决之日就已知悉判决结果。故金XX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XX XX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X 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金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汪XX分别于2021年3月20日、2021年3月21日、2021年3月22日转账X万元、X万元、X万元至金XX名下的银行卡中,一审法院记载的转账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汪XX因被诈骗受人指示向金XX名下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1)鄂X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金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汪XX系因被诈骗而损失XX万元,其经济损失与诈骗的刑事案件有关,与金XX提供账户无直接关联,且金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被处以刑事处罚。在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工作情况载明,本案中金XX名下XXXX卡、交通银行卡亦被作为涉案卡经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涉案银行卡已被审查完毕,故金XX非法提供银行账户收取汪XX被骗资金的事实已经刑事认定,汪XX因刑事案件受到侵害而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汪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元,退还给汪XX;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退还给金X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2025-11-25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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