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民初xxx号
原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柯x。
被告: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原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 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购销合同》货款1298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10412.18元(以1298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的标准即5.775%,从2022年10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4年2月2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公式:129800×5.775%÷365×507=10412.18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xxx公司向原告订购UPS及蓄电池事宜,合同货款共计276600元,被告xxx公司货款支付期限为2022年10月1日之前。被告佘XX系被告xxx公司的股东,负责《购销合同》履行事宜。2023年8月30日,经被告佘XX要求,原告先行向被告xxx公司发送部分货物,对应货款共计129800元。但被告xxx公司未在付款期限2022年10月1日内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暂停发送剩余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2023年3月22日,被告xxx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xxx公司应于2023年4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29800元,并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部分的逾期利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与微信的方式催告还款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公司、佘XX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7日,原告xxxx公司(供方)与被告xxx公司(需方)就需方向供方订购UPS及蓄电池事宜达成合意,原告xxxx公司拟定《购销合同》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佘XX。2022年9月1日,被告xxx公司盖好章后,通过被告佘XX微信发送给原告xxxx公司员工。合同明确了型号和规格、数量、单价等,并约定合同总价为2766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2022年10月1日之前)需方以现金支票或电汇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xxxx公司按照被告佘XX指定的地点进行了发货,货款为129800元。因被告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xxxx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拟定《还款协议》,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佘XX,次日,被告xxx公司盖章后,通过被告佘XX微信发送给原告xxxx公司员工。还款协议约定: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应付金额为129800元;被告xxx公司承诺于2023年4月29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应付未付部分的逾期利息;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双方之前就该项目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等。因被告xxx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xxxx公司委托湖北定盘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因此产生律师费6000元,并约定执行后再支付律师费6000元。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x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xxx公司支付货款129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公司未在《还款协议》约定的2023年4月29日前清偿货款,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未付货款1298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就律师费用进行约定,其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佘XX不是案涉《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的相对人,且《还款协议》上载明被告佘XX系被告xxx公司负责人,其经办案涉购销事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佘XX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有限公司货款129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未付货款129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xxxx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