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杜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锦天城(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钱X,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弥X市。
被告:崔X,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弥X市。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钱X、崔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钱X、崔X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崔XX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945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代偿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全部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为273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邮寄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以上合计:94776元(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被告钱X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签订《“云农贷”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约定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给予被告钱X授信额度借款,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同日,被告崔X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钱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钱X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云农贷”个人单笔借款合同》,分别支取了1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年。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红河XX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钱X签订《“农担-惠农增信贷“委托担保合同》,并约定被告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偿的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范围:(1)全部代偿款项:履行代偿责任所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债权人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应以全部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费;(3)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等)。因被告钱X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于2024年12月19日向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红河XX代偿9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X、崔X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云农贷”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云农贷”个人单笔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21年4月16日,被告钱X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签订《“云农贷”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约定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给予被告钱X授信额度借款,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同日,被告崔X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钱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钱X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云农贷”个人单笔借款合同》,分别支取了1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年,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红河XX(以下简称“弥XXX”)向被告钱X发放了贷款,被告崔X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钱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
3.“农担-惠农增信贷”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钱X签订《“农担-惠农增信贷“委托担保合同》《某有限公司公司担保保证合同》,并约定被告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偿的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范围:(1)全部代偿款项:履行代偿责任所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债权人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应以全部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费;(3)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等)。
4.担保函编号:(2021)省农担函字第5421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弥XXX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等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5.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弥XXX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6.保证担保履约通知书、支付凭证、代偿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24年12月19日向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红河XX代偿94500元。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前期律师费2700元。
被告钱X、崔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农业贷款担保业务、债券发行、票据承兑、贸易融资、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以及投标、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被告钱X与被告崔X为夫妻,二人于1996年11月5日登记结婚。
2021年4月16日,被告钱X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签订《“云农贷”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约定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给予被告钱X授信额度借款,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日利率为0.000XXXX3889,还款方式为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崔X向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红河XX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钱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实现债权的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钱X签订《“农担-惠农增信贷“委托担保合同》,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钱X的上述借款向主合同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钱XX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750元;追偿权约定:在被告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偿的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范围:(1)全部代偿款项:履行代偿责任所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债权人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应以全部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费;(3)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等)。当日,某有限公司红河XX向被告钱X账户放款150000元。2024年11月25日,因被告钱X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某有限公司红河XX向原告发送《保证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根据相关保证文书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钱X到期应还本金150000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10065.91元,共计160065.91元,要求原告代偿该笔借款59%的款项,应代偿金额为94500元。
2024年12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红河XX代偿款项共计9450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均无果,遂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7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农担-惠农增信贷“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作为被告与某有限公司红河XX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X未完全履行偿付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4500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即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9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钱X在原告代其偿还了银行贷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担-惠农增信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自代偿之日起,应以全部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费”,原、被告的上述约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24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31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69元(94500元×8%÷365天×1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7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钱X的合同约定,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钱X负担,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崔X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与被告钱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被告钱X在向某有限公司贷款时,被告崔X知晓并向某有限公司红河XX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钱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实现债权的等费用。并且,在原告向某有限公司红河XX代偿相关款项后,享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因此,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钱X、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代偿款94500元、律师费2700元以及从2024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69元,并支付从2025年1月1日起至代偿款94500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钱X、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